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F3L -782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 區○○路4 段460 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彭瑞鎮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槽鐵及支撐鐵柱,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陳員章經營 、位在新竹市○○區○○路4 段496 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經工地工人許榮城發覺槽鐵及 支撐鐵柱遭竊,乃告知彭瑞鎮,經彭瑞鎮報警並前往洪文翔 住處查證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所餘變賣款項新臺幣(下同) 45 元 。
二、案經彭瑞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翔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洪文翔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彭瑞鎮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許榮城、陳員章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過磅單15張、切結書2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7 、編號8 至9 之竊盜犯行,行竊 時間緊接,所竊取之物品係同一被害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上揭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竊之手段、次數、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元:新臺幣)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重 量 │變賣金額│
├──┼──────┼────┼─────┼────┤
│1 │100 年7 月15│支撐鐵柱│約110 公斤│1265 元 │
│ │日13時許 │及槽鐵 │ │ │
├──┼──────┼────┼─────┼────┤
│2 │100 年7 月20│支撐鐵柱│約230 公斤│2645 元 │
│ │日13時許 │及槽鐵 │ │ │
├──┼──────┼────┼─────┼────┤
│3 │100 年7 月21│支撐鐵柱│約95公斤 │1093 元 │
│ │日8 時許 │及槽鐵 │ │ │
├──┼──────┼────┼─────┼────┤
│4 │100 年7 月22│支撐鐵柱│約155 公斤│1783 元 │
│ │日8 時許 │及槽鐵 │ │ │
├──┼──────┼────┼─────┼────┤
│5 │100 年7 月22│支撐鐵柱│約120 公斤│1380 元 │
│ │日13時許 │及槽鐵 │ │ │
├──┼──────┼────┼─────┼────┤
│6 │100 年7 月22│支撐鐵柱│約115 公斤│1323 元 │
│ │日14、15時許│及槽鐵 │ │ │
├──┼──────┼────┼─────┼────┤
│7 │100 年7 月22│支撐鐵柱│約130 公斤│1495 元 │
│ │日17時17分許│及槽鐵 │ │ │
├──┼──────┼────┼─────┼────┤
│8 │100 年7 月23│支撐鐵柱│約160 公斤│1840 元 │
│ │日8 時許 │及槽鐵 │ │ │
├──┼──────┼────┼─────┼────┤
│9 │100 年7 月23│支撐鐵柱│約55公斤 │633 元 │
│ │日11時30分許│及槽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