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55號
SCDM,100,審易,755,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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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修文前曾於①民國96年6 月因竊盜案件及偽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4號 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偽證 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7年8 月7 日確定。②其 又於96年7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0 月8 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97年9 月25日確定。③其又於9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 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李修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9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135 號2 樓之「旅途時空網際網路店」內,見店員徐世琪 離開座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世琪放置在座位上之NOKIA 廠牌 6250型號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 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經徐世琪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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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