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164號
SCDM,100,審易,116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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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文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文寶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63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4 月確定。又於86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7 日以8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 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28日以87年度 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 復經本院於8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 月13日。又於8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 5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⑴。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 以92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 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上開⑴⑵ ⑶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556 號 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案 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文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 新竹市○○里○○○○○道路某橋下,見張瑞煥所有之車 號R4─6769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2 月 2 日晚間11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東 西向快速道路橋下竊得後,駛往上開地點棄置),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 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 0 時40分許,徐文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某處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張瑞煥具領 保管)及徐文寶用以駕駛該車輛之鑰匙1 串(含鑰匙共4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鑰匙4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 第7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係被告徐文寶 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R4─6769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徐文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 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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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