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66號
SCDM,100,審易,1066,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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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817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忠政與告訴人邱志傑係 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 段657 巷116 號「京旺工業有限公司」內,因 收工時間早晚引發口角,詎被告蕭忠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槌敲打告訴人邱志傑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邱志傑受 有頭部撕裂傷長9 公分、右手臂及右手挫瘀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蕭忠政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志傑告訴被告蕭忠政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並經告訴人邱志傑撤回對被告蕭 忠政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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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旺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