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19號
SCDM,100,審易,1019,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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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46號
、第9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鍾廷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廷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廷本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胡舜翔劉勁良、李鳳凰郭天祿所有之財物。嗣經警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郭天祿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鍾廷本所持供犯如附表編號四 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鍾廷本所有供竊盜 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鍾廷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以丟棄(見100 年度偵字第9145號偵查卷第106 頁), 再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鍾廷本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 日 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 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 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 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鍾廷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99年4 月1 日下午2 時進入被害人胡舜翔之住處行竊犯行,若適用舊法 ,則不屬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則其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亦 屬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鍾廷本。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99年9 月29日 凌晨3 、4 時進入被害人劉勁良之住處行竊犯行,若適用舊 法,屬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新法,則同屬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因舊法之加重竊盜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之加重竊盜刑度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 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鍾廷本。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竊盜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應適用被告鍾廷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手法│被害人及失竊物品│ 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99年4月1日│鍾廷本基於意圖│胡舜翔所有之電腦│嗣經胡舜翔發覺遭竊│鍾廷本犯毀越安全│
│ │下午2時至 │為自己不法所有│主機4 臺(價值約│,報警處理,經警到│設備竊盜罪,累犯│
│ │2時30分許 │之竊盜犯意,在│新臺幣【下同】80│達現場,並在新竹縣│,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胡舜翔新竹縣竹│,000元)、32吋大│竹東鎮員山里7鄰竹 │。 │
│ │ │東鎮員山里7 鄰│同廠牌32吋液晶電│美路2段150巷6號2樓│ │
│ │ │竹美路2 段150 │視機1 臺(價值約│房間床上遺留之飲料│ │
│ │ │巷6 號之住處,│16,900元)、新力│罐上採取唾液檢體經│ │
│ │ │徒手破壞屬於安│牌攝錄影機1 臺(│送請鑑驗結果,與鍾│ │
│ │ │全設備之廚房窗│價值約計26,000元│廷本之建檔之DNA-ST│ │
│ │ │戶外側鋁窗後(│)、新力牌數位相│R 型別相符,始悉上│ │




│ │ │所涉侵入住居罪│機1 臺(價值約計│情。 │ │
│ │ │嫌部分,未據告│10,000元)、DVD │ │ │
│ │ │訴),進入屋內│播放器1 臺(價值│ │ │
│ │ │竊取右欄所示物│約計3,000 元)、│ │ │
│ │ │品,得手後旋即│胡舜翔之護照與台│ │ │
│ │ │離開現場。 │胞證等證件。 │ │ │
├──┼─────┼───────┼────────┼─────────┼────────┤
│二 │99年9月29 │鍾廷本基於意圖│劉勁良所有IBM 廠│嗣經劉勁良發覺遭竊│鍾廷本犯踰越安全│
│ │日凌晨3、4│為自己不法所有│牌筆記型1 臺(價│,報警處理,經警到│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 │時許之夜間│之竊盜犯意,在│值約5,000 元),│達現場,並在遺留在│竊盜罪,累犯,處│
│ │ │劉勁良新竹縣竹│卡拉OK擴大機1臺 │新竹縣竹東鎮○ 段23│有期徒刑拾月。 │
│ │ │東鎮○○路○段 │、單眼相機、數位│0 號3 樓書房桌上之│ │
│ │ │230 號之住處,│相機、DVD 、DV各│牛奶花生罐頭上採取│ │
│ │ │從1 樓窗戶遮雨│1 臺、天珠項鍊、│唾液檢體經送請鑑驗│ │
│ │ │棚攀爬踰越屬於│金飾各1 組、鑽戒│結果,與鍾廷本之建│ │
│ │ │安全設備之二樓│1 對、鑽石手環1 │檔之DNA- STR型別相│ │
│ │ │窗戶後,進入屋│套、琥珀手環1 只│符,始悉上情。 │ │
│ │ │內竊取右欄所示│、CK手錶2 只、約│ │ │
│ │ │財物,得手後旋│10個皮包、內有現│ │ │
│ │ │即離開現場。 │金2,000 多元之存│ │ │
│ │ │ │錢筒及現金20,000│ │ │
│ │ │ │多元。 │ │ │
├──┼─────┼───────┼────────┼─────────┼────────┤
│三 │99年12月2 │鍾廷本基於意圖│李鳳凰所有車牌號│嗣經李鳳凰發覺遭竊│鍾廷本犯竊盜罪,│
│ │日上午7時 │為自己不法所有│碼SE-7223 號自用│,報警處理,經警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前之某不│之竊盜犯意,在│小客貨車(價值約│99年12月2 日上午9 │玖月。 │
│ │詳時間 │新竹縣竹北市東│50,000元)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
│ │ │興路367號對面 │ │鎮○○路○ 段旁發現│ │
│ │ │,見右欄所示之│ │失竊車輛,並在手煞│ │
│ │ │自小客貨車停放│ │車扶手座上遺留之舒│ │
│ │ │在路旁,四下無│ │跑飲料罐上採取唾液│ │
│ │ │人,遂認有機可│ │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 │
│ │ │趁,以不詳之方│ │,與鍾廷本之建檔之│ │
│ │ │式竊取之,得手│ │DNA - 別STR 型別相│ │
│ │ │後駛離現場,供│ │合,始查知上情。 │ │
│ │ │己代步之用。 │ │ │ │
├──┼─────┼───────┼────────┼─────────┼────────┤
│四 │100年4月 │鍾廷本基於意圖│郭建鴻所管領車牌│嗣於100年4月4日凌 │鍾廷本犯攜帶兇器│
│ │1日凌晨3、│為自己不法所有│號碼9L-8233號自 │晨1時許,鍾廷本駕 │竊盜罪,累犯,處│
│ │4時許 │之竊盜犯意,在│用小貨車(所有人│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有期徒刑拾月。 │




│ │ │新竹市高峰里活│為郭天祿) │,搭載不知情之許竣│ │
│ │ │動中心旁停車場│ │翔(另經臺灣新竹地│ │
│ │ │,見有右欄所示│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 │
│ │ │之自用小貨車停│ │年度偵字第3635號為│ │
│ │ │放,四下無人,│ │不起訴處分在案)行│ │
│ │ │遂認有機可趁,│ │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 │
│ │ │以自備客觀上足│ │路、北平路時,因闖│ │
│ │ │以對人之生命、│ │越紅燈遭警攔檢,鍾│ │
│ │ │身體構成威脅,│ │廷本擔心遭警發現其│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犯行故未依警方指示│ │
│ │ │螺絲起子1 支(│ │停車,反加速逃逸,│ │
│ │ │未扣案),撬開│ │不慎自撞路樹,隨即│ │
│ │ │車門後竊取之,│ │棄車逃離,經警循線│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始查獲上情。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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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