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718號
TPSM,91,台上,1718,200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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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一一0二一、一0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上訴人甲○○如何與證人冉昌隆期約賄賂一節,同案被告吳森田冉昌隆之證詞前後不一,其二人就代墊罰鍰金額之陳述,亦相矛盾,可見吳森田等之證言有瑕疵,不足採信,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採信,且謂彼等所供均互為一致,顯有違誤;冉昌隆及證人翁健元郭智源、李美香、王志強等皆未直接與上訴人接觸,彼等證詞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原判決未詳查細酌,亦未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未究明上訴人擔任何職務及有何權限,未命吳森田提出其書立上訴人未收到任何金錢之致歉函及其向冉昌隆收取貨款之證據,遽認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吳森田之供述、證人冉昌隆翁健元郭智源、李美香、王志強、鍾月霞陳宜娜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李美香日記簿及冉昌隆親書萬麗美容美體名店固定支出資料帳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林祐瑱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同案被告吳森田嗣後書立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於偵審中所言不實等語,係迴護之詞,亦無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同案被告吳森田最初所證交付上訴人賄款及罰鍰金額,與冉昌隆所稱交還吳森田代墊款金額固



有不符,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收到冉昌隆透過吳森田交付代繳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次賄款,每次八千元,共一萬六千元無訛,自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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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