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62號
SCDM,100,審交訴,6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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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權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1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權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許無照(吊銷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5550-HJ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 7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無過失之張瑞錢駕駛 車牌號碼5H-333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路段,見王志權逆向駛來,欲躲避而 減速往右靠,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772-EHE 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彩怡之陽燕汝緊鄰在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急煞不及自 後撞擊前方張瑞錢所駕駛車牌號碼5H-3336 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車尾,陽燕汝、潘彩怡因此連車傾倒在地,王志權駕駛車 牌號碼5550-HJ 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再撞擊陽燕汝 所其騎乘之上揭重機車,陽燕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胸部、肺部及下腹部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後再轉往東 元綜合醫院仍不治死亡,而潘彩怡則受有閉鎖性踝骨折、腦 震盪、外耳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 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王志權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 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陽燕汝、潘彩 怡之傷勢,反萌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陽燕汝之母鄭春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志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略以:伊係從事汽車百貨業,於 88年間,伊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又因無照駕駛 遭吊銷駕駛執照,之後就再也沒去考照,伊於100 年3 月 3 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50-HJ 號自用小客 車,從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要回家,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107 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來 擦撞車牌號碼772-EHE 號重型機車,伊當時因為駕照已被 吊銷,感到很害怕,所以沒停車察看就離開,伊感到很抱 歉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169 號相驗卷第4 至6 、50、 51頁,本院卷第17、18、22至28頁)。(二)被害人陽燕汝之母即告訴人鄭春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稱略以:她女兒即被害人陽燕汝係就讀新竹大華科技 大學住宿在學校宿舍,於100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 騎乘車牌號碼772-EHE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 段107 號前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胸部、肺部及下腹部挫傷、肢體多 處挫傷等傷勢,送醫救治於100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 宣告不治死亡等語(見上相驗卷第7 、8 、51頁)。(三)被害人潘彩怡於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述稱:她於100 年3 月 3 日晚間10時許乘坐同學即被害人陽燕汝所騎乘車牌號碼 772- EHE號重型機車一同外出買東西,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107 號前,與車牌號碼5H-3336 號及5550-HJ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她因此受有閉鎖性踝骨折、腦震 盪、外耳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 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當時發生經過她記不 起來等語(見上相驗卷第14至16、50、85、86頁)。



(四)證人張瑞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她於100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5H-3336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她時速約為每小時45公里,她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107 號前,因對向由被告王志權駕駛之車牌號碼55 50-HJ 號自用小客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於是她便煞車,後 方由被害人陽燕汝騎乘車牌號碼772-EHE 號重型機車就追 撞上來,她在車上等了一下才下車,下車後發現被害人陽 燕汝與潘彩怡都倒在地上,之後有路人幫忙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見上相驗卷第9 至13、49、50頁)。(五)證人陳源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100 年3 月3 日晚間 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7 號前聽到撞 擊聲,出去察看,發現牌號碼772-EHE 號重型機車倒在地 上,旁邊有一輛車牌號碼5H-3336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有 兩位傷者,傷者都有戴著安全帽,於是他就打電話報警, 但他並沒有看見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上相驗卷第17至19 頁)。
(六)證人林桂湘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先生即被告王志權100 年3 月3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5550-HJ 號自小客車從新竹 縣竹東鎮下公館回家,她並沒有坐在車上,所以發生什麼 事她不清楚等語(見上相驗卷第20、21頁)。(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3 月3 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 份)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第23至25 、27至30、32、37至47、90至124 頁) 。(八)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上相驗卷 第33頁),證明被害人潘彩怡受有閉鎖性踝骨折、腦震盪 、外耳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眼 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明 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34、48、52 、57至70頁),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陽燕汝因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勢而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




(十)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王志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然據被告王志權上開所為之供述,被告王志權之違 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7 月25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2795號函所附之 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王志權 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對向車 道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 ,有違規定;被害人陽燕汝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與證人張瑞錢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然肇 事後再被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被告王志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 ,無肇事原因等情(見上相驗卷第76至82頁),亦同此見 解。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 ,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王志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使對向車道 上證人張瑞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H-3336 號自用小客車為 閃避而煞車,致後方被害人陽燕汝騎乘車牌號碼772-EHE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上,被告王志權再開車撞擊被 害人陽燕汝所其騎乘之上揭重機車,肇至被害人陽燕汝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胸部 、肺部及下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而送醫不治死 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陽燕汝死亡確因被告王志權之過失 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十一)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王志權因駕駛自 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陽燕汝、潘彩怡共乘之機車,致被 害人陽燕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 重腦挫傷、胸部、肺部及下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 傷勢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而被害人潘彩怡則受有閉 鎖性踝骨折、腦震盪、外耳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已論述如上,則被告王志權自應知悉被害人陽燕汝、潘 彩怡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 告王志權對被害人陽燕汝、潘彩怡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 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 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王志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王志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無照駕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王志權於駕照經吊銷後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因而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志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善,惟 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 撞擊被害人陽燕汝、潘彩怡共乘之機車,係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主因。又於撞擊被害人陽燕汝、潘彩怡倒地受傷後 ,未給予被害人陽燕汝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陽燕汝因而送醫不治死亡,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事發後僅賠償被害人陽 燕汝之家屬新臺幣10萬元,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惟幸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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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