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七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及同巷八號一樓之二邁士電腦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即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王雅麗係名義負責人,劉俊華(另案審結)為上訴人之弟,楊雅惠、陳健銘、林永昱、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孫俊宏、陳明治(均另案審結)則為上訴人與劉俊華、王雅麗三人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INTEL、PENTIUM為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INTEL 」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且係相關大眾共知之他人商標,上訴人與王雅麗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劉俊華等人則各自受僱時間起,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先自美國MAXT-ECH公司進口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七十五萬百萬赫之CPU 六百個,並在上揭處所,將該CPU 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CPU 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比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致與美商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型號CPU 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上訴人與王雅麗二人並將前開CPU 委託立邦報關行代辦出口銷售予知情之OSKA-SERVICES-LT-D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扣得上訴人與王雅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CPU 三百四十八顆(原委託報關出口三百五十顆,經美商英特公司取樣鑑定二顆後聲請搜索,扣得其餘三百四十八顆)。上訴人與王雅麗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二萬五千美元代價與美商英特公司達成和解後,仍與劉俊華等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購進美商英特公司之盤裝CPU 後,於同上地點,依同上方法,將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CPU 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比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致與美商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型號CPU 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經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又商標之專用期間得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苟註冊商標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專用權喪失,不得再禁止他人使用,使用之者,自亦不成立商標法之罪。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美商英特公司所註冊之商標「INTEL 」,其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等情,似與卷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所載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已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延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見偵字第七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不相符合。原審未予究明該商標之專用期間有無延展,遽行判決,已有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將美商英特公司生產CPU 上「INTEL」、「PENTI-UM 」等商標磨去後再重新打上該商標之行為,除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外,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然按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此一規定較舊法對上訴人有利。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時,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本件上訴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之五八六級(即PENTIUM系列)CPU之製程均為同一,祇要調整主機板之倍頻率,則每一顆五八六級CPU 均可作每秒鐘075、090、100、120、130、166MHZ 等不同速度之震動頻率使用,該公司稱五八六級CPU 標示多少震動頻率即為多少,誠然不實,此可由該公司所出售該產品之使用說明書亦有指導消費者調整主機板倍頻率將所購買之CPU 作不同速度使用之說明,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就有關五八六級低速度CPU 鑑定可作高速度使用,及低速度CPU 作高速度使用其電氣特性並不發生改變之鑑定報告,得到證明。伊將美商英特公司之產品解頻後,其震動頻率每秒鐘可達166MHZ,伊將其標示為166 與其震動頻率相符,應無偽造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違反商標法云云,並提出使用說明書及鑑定報告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二一頁)。原審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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