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
交簡字第78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曉蓉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13時6 分許,駕駛車號6671-C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街與世界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胡吉慧騎乘車號JH6- 307號機車 ,沿世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路面有「慢」標字及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胡吉 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膝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范曉蓉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吉慧告訴被告范曉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范曉蓉所 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胡吉慧與被告范曉蓉於100 年 12月7 日調解成立,被告范曉蓉願意賠償告訴人胡吉慧新臺 幣70,000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胡吉慧亦 於100 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曉蓉之過失傷害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30 號調解筆錄正本及告訴 人胡吉慧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87 號卷第8 、9 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