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萍
彭康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38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如萍於民國 99年10月8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311-DKZ號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8 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北路口左轉東興路 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由被告兼告訴人彭康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88-CQE號 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路口,亦因夜間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 兩車發生碰撞,兩人均因此倒地,被告兼告訴人劉如萍受有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下肢挫傷併瘀血、右手 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彭康順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左手第4 指骨折合併肌腱損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兼告訴人劉如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兼告訴人彭康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如萍、彭康順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如萍、彭康順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 被告兼告訴人劉如萍、彭康順分別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1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劉如萍、彭康順立具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86號刑事卷第17、18 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