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5號
SCDM,100,審交易,25,201112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月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
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碧月於民國99年7 月3 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P— 077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途經 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園區一路右轉專用道行駛, 於當日下午1 時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5 分許)行駛至 園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彎道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鄭金珠騎乘車牌號碼BXI —705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彎道,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向前 直行(未變換車道)而跨越劃置在機慢車道末端橫越整個車 道之槽化線,慢慢駛入左右來車匯流處,然未注意右側來車 之插會而仍向前及靠右行駛,李碧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 側插會,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鄭金珠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在左右車道匯流處之路段發生碰撞,鄭金珠因而倒地 ,受有出血性休克、腹內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因 同車乘客李碧月之子蔡孟樵通報警方,李碧月則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鄭金 珠之子彭國書、彭源雄與女彭惠萍彭惠雯彭惠娟等人告 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碧月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碧月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碧月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李碧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有於99年7月3日中午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P—077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 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途經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右轉園區一路右轉專用道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1分許行駛 至園區○路○○路口時,伊看到被害人鄭金珠時,被害人 鄭金珠已經在伊的左側不遠處,當時伊發現被害人鄭金珠 出現在伊左側,就看到被害人鄭金珠往左偏,伊就煞車, 下車察看後被害人鄭金珠已經倒地了,伊就請伊兒子報警 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46 號偵查卷第9 至11、 37至39、54至56、61、頁含背面;本院卷第34至39頁)。(二)告訴人彭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被害人鄭金 珠現居住在新竹市○○路○段101號,於金城路市場從事販 賣豬肉的工作,案發當天是由家中新竹市○○路送貨去新 竹市○○路給客戶;被害人鄭金珠於新竹醫院急救無效死 亡,案發當天下午4 時10分許經醫師說明致死原因為肝臟 破裂及傷口無法有效止血導致失血過多不治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12至14、37至39、57至59頁)。(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錄影紀錄擷取畫面3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 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5 至8 、16至32、52、53、60至 77 頁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自用小 客車及機車撞擊後之外觀。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7 月8 日保二(三)(1 )警 創字第0990002272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44張等存卷足憑( 見上開相驗卷第78至97頁):證明被害人鄭金珠因本件車



禍受有出血性休克、腹內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
(五)經查: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匝道會車標誌,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李碧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然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錄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於 99年7 月3日 下午1 時1 分14秒許,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首先進入案發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且在機慢 車道末端所劃置橫越整個機慢車道之槽化線前,尚未進入 該槽化線區;同日下午1 時1 分15秒許,被害人鄭金珠騎 乘上開機車開始進入在機慢車道末端所劃置橫越整個機慢 車道之槽化線區,被告李碧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則 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處,此時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位在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 ,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李碧月若 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清楚看見被害人鄭金珠之機車駛近 ;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16秒許,被害人鄭金珠騎乘之上開 機車固然因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之舉措,然案發現場 槽化線之劃置地點係在機慢道之末端,且橫越整個車道, 任何行經該路段向前直行且未變換車道之機慢車均無可避 免地將跨越該道路末端之槽化線(依現場道路及道路標線 之設計,倘機慢車要避免跨越槽化線,勢必須變換車道至 左側之連續車道,若此,則將導致左側連續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行駛此路口時,將突遇為閃避槽化線而變換車道之機 慢車,此種道路設計明顯提高該路段駕駛之風險,參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相字第446 號偵查卷第 20 頁 上方照片、第127 頁),此際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位置尚在路口停止線附近,而被害人鄭金珠騎 乘機車則係在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被 告李碧月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鄭金珠 之車輛已甚為接近,被告李碧月卻仍未注意並採取減速或 煞停之措施(此據被告李碧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一再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鄭全珠的機車,等到



看到時,二車距離已甚為接近,足稽被告李碧珠於案發前 之同日下午1 時1 分16秒時,仍未採取任何緊急措施); 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17秒許,被告李碧月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機車,二車距離已甚為接 近;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18秒許,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 害人鄭金珠因而倒地(參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見相字第446 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6 至39頁)。
3、綜上,被告李碧月於駛入案發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左側有車輛插會,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減速 抑煞停,以禮讓前車先行,被告李碧月未此為之,又於被 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行駛至其左前方時,猶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不慎與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李碧月之過失行為,實係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被害人鄭金珠縱有跨越槽 化線之舉措,然依現場道路之設計,任何行駛於機慢車道 之車輛倘未變換車道而直行,必然跨越劃置在機慢車道末 端橫越整個機慢車道末端之槽化線區,始得以向前直行進 入左右車道會車處,換言之,機慢車若為避免跨越槽化線 ,而變換車道至左側之連續車道,勢必將導致左側連續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行駛此路口時,將突遇為閃避槽化線而變 換車道之機慢車,亦非安全駕駛之舉動,是認被害人鄭金 珠直行橫越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誠難歸責於被害人鄭金珠 ,然被害人鄭金珠行駛機車於彎道上,仍應注意右側來車 之插會,以避免左右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然無解於 被告李碧月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100 年7 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48 7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68至79 頁)所示,其鑑定意見為「1、李碧月行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彎道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左側機車已先進入 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 肇事之主因。2、鄭金珠行駛機車行駛於彎道上,雖先進 入交岔路口,但未注意右側來車之插會,導致事故之發生 ,是為肇事之次因。」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李碧月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彎道時,其未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前方人車動向等違規行為甚明。
4、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及依被告 李碧月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



不慎擦撞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 鄭金珠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99年7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鄭金珠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李碧月前開 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鄭金珠之死亡結果既因 被告李碧月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碧月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碧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碧月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碧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徵素 行嘉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 院考量被告李碧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鄭 金珠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且已造成被害人鄭金珠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幸被告李碧 月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已給付被害人鄭金珠 家屬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詳後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緩刑:末查被告李碧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除被害人鄭金珠家屬業 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60 萬元外,被告李碧月願再給 付被害人鄭金珠家屬220 萬元作為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 0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7 、148 頁含背面),顯見被告李碧月確有悔悟之心;另 到庭之告訴人彭國書、彭源雄均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碧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 面),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