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7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張振弘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
51-F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該條所指「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係在表明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主管機 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要不及於警察機 關所為之舉發而言,是倘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自難 認其異議為合法。至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預先 就裁決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嗣於收受裁決書後,仍再以口頭 向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重申聲明異議之旨者,自與受處分人 於收受裁決書後,未曾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道路交 通法規對於裁決前具狀聲明異議,嗣於裁決後尚有以口頭提 出之情,法無明文規定其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基於受 處分人程式利益之考量,尚難據以該瑕疵之存在即認其異議 必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所掣開之竹監新 四字第裁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同 日即由受處分人張振弘本人親自收受乙情,有前揭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背面),而受處 分人雖於100年9 月29日即已提出本件異議,惟其於100年10 月3 日親自至原處分機關收受裁決書當日,亦曾再次表明係 針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在原聲明異 議狀上以藍筆加以補充「P.S若必要本人可到場說明!! 」等 情,亦有張振弘立具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4至5、14),則依上開說明,堪認異 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異議係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酌, 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 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 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先此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振弘駕駛真晟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S-86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0 年8月7日15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至南庄 鄉○○道1.1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實際測速為75公里 ,超速25公里),為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 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10 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資歷30餘年,向來遵守交通規則 ,從未違規超速,且依舉發相片可知該路段凹凸不平,異議 人駕車速度如何達時速75公里?況且系爭車輛後面緊跟3 部 車,若該車輛之時速為75公里,則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前後車 距應不合理,或者說該4 台車均超速?故應係測速器有問題 所致,是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張振弘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之 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有舉發通知 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8 ),觀之 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顯示異議人於100 年8月7日15時 5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至南庄鄉○○道1.1 公里處,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為 時速50公里,實際測速為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路段舉發車輛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24 683 號),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9
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0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99年10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8), 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則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 學儀器由現場執勤員警透過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機其目鏡內之 十字符號,以手動操作並持續調整十字符號,確保十字符號 能正確鎖定欲檢測車速之車輛,直至該雷射測速儀器完成行 車時速測定及照相,應無混淆誤判之虞。是以,異議人為警 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 使用期限內,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 不準確之情形,其偵測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認該雷射測 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自可作為 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 無違誤。據此,該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 相符,異議人之質疑自無可取。是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25公里之情,至屬明確。2、又當日執勤員警於鎖定系爭車輛至完成其行車時速測定及照 相後,因完成前述測定及照相所需之時間,需視鎖定車輛之 車速、執行地點之實際狀況及員警操作儀器之熟悉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故無法立即以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機之十字符號接 續鎖定其後方之3 輛車(依序為車牌號碼TK-2831號、5656- GW號及5079-TW 號),並測出其行車時速,故未掣單舉發乙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年10月26日份警五字第100 00200171號函說明第三點答覆在卷(見本院卷頁16至17), 然上開3 台車輛超速與否,核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因無法據 此即推測出異議人有無超速之違規情事,況且系爭車輛與其 後3 部車輛之實際間距為何,亦非僅憑單純目視卷附之違規 舉發照片即可知悉,是異議人所稱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 為,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