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96號
SCDM,100,交聲,29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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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 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 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⑵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規 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其 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貨廂外 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 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⑶再按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 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 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億企業即魏清海 社(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 100年5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司機范職添駕駛該車行經新 竹市○○路○ 段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 警攔查,並經會同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予以稽查後,以該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 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查後,原舉發單位函覆仍認該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再函覆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嗣於100年7月14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實,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原誤載為同條例第 29條,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1 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人范職添於100 年5月2日 下午1 時45分,駕駛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 ○路○ 段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攔查,經 員警檢視後告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違規事實為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惟異議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領有廢棄物清運清除 之許可證,且依相關規定載運,本案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係營 建廢棄物(內含不完整之磚塊及參雜木材殘塊等),非營建 剩餘土,而舉發之員警僅依主觀之判斷即認定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殊不知其判斷土石 之標準為何,讓異議人無所適從,是認員警舉發實有違誤, 並與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處分人「大億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 魏清海,及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大億企業 社」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汽車車籍查詢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4頁、第43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事由應以 上開自用大貨車所有人即「大億企業社」為處罰對象,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違規事由所生公法上負擔應歸屬於「大億企 業社」之負責人魏清海,準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雖係以「大億企業社」為受處分人,然「大億企業社 」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其負責人魏清海,從而,本件異議人 以「大億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屬合法 ,並應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更正為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 ,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271-QC 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5月2 日下午1 時45分許,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范職添駕駛行



經新竹市○○路○ 段時,因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情節,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環 保局100年5月2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41頁、第114至115頁)。又異議 人所有前揭車輛車身型式為「框式、傾斜式」,車廂未依 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 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且未經監理機關檢驗 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等情,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范職添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第75至76頁),以及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17日出具之 竹監新字第1000010806號函文暨前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稽查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117 至11 8頁),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 輛,要無疑義。
(二)雖異議人之代理人魏志明提出其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 除」之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竹市 商營字第09000990-5號)及業經許可得以清除「廢玻璃、 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6竹市 廢清字第0016號),以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以上屬「大億 企業社」部分)、工程合約書、工程承諾書、營建工程土 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作業合約書、廣柏土石方 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同意書(以上屬「東益企業 社」部分)、新竹市政府99年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90090 417號函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5頁、9 7至103頁),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其所有車號271-QC號 自用大貨車可依許可清除廢棄物,且因與工地、混合物處 理場分別簽訂合約,須將工地清出不要的物品,載運到混 合物處理場;至本件載運之廢土,為許可清除之黏土廢棄 物,當初因為證明文件沒有在車上,也沒有攜帶證明文件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廢土是工地挖出來的東西,並不 是挖基礎的土,不然會有廢土證明之清運聯單,後來清運 聯單沒有了,就用營建廢土的證明單,但係正常的管道從 工地載運出來的東西,要載到處理場,並沒有亂倒云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75至76頁)。惟查: 1、證人即本案舉發之警員解建雄到庭證稱:本案舉發當天 ,他與同事林廷浩一同執行機動巡邏勤務,當行經違規 地點時,發現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的東西疑似 有超載情形,遂攔停並請司機配合至地磅站過磅,當時



在現場發現疑似載運廢土,就以無線電請值班同仁通知 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地磅站會合,由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 該車所載運的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又根據經驗法則,當 天司機駕駛之車輛與一般載運砂石的車輛不一樣,行照 上面亦無記載該車可以載運土方、砂石,遂認定該車有 違反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在製單後 ,大億企業社有派人過來表示說載運的是清運的垃圾, 不是土方,對於製單告發之違規事實覺得不是很妥當, 當時大億企業社人員與環保人稽查人員對於載運物品之 認定有稍微討論過,並沒有達成一致的結果,最後仍依 照環保局稽查的「載運土石方」來開單,認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第1項,因為該條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超載,有些車輛不適合裝載砂石或土方,容易發 生事故,所以才規定要用專用的車輛、車斗來裝載,如 果是載運廢棄物,像是磚塊或是垃圾,就不會開這個違 規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74至75頁) ,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員警工作 紀錄簿影本佐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而證 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林廷浩亦到庭證稱,除與前揭證人 解建雄證述大致相符外,並補充:當時該車輪胎已經受 擠壓變形,才會攔停,一般攔停時不會遇到車輛是載運 砂石車上面的砂石,所以才會電請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 ,又因該車輛行照沒有載運土方砂石相關登載,因此認 定該車並非法律規定可使用的專用車輛,遂向駕駛宣達 違規事實,過程中,證人魏志明來地磅站,有表示不清 楚所裝載之物品,因時間有點久,已不清楚當天細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4至75頁)。 2、另證人即據報到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林俊華則到庭證稱 :100 年5月2日當天下午,在辦公室接獲環保局報案中 心電話,表示員警在延平路地磅站附近查到1 輛載運廢 土之車輛,希望派稽查員前往處理,我就會同楊渭濱同 事駕駛公務車前往,當時在地磅站,檢查該車輛上的載 運物品表面,並沒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認定是土石 方,且經詢問司機後,司機陳述是從慈雲路的工地載運 出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剩餘土石方」之規定 ;所謂「剩餘土石方」就是蓋房子挖地基出來不要的, 可以很乾淨可以再利用,因為是剩餘的東西,所以認定 為「剩餘」土石方;但如果工程有地上物或是地底有其 他垃圾時,因土與垃圾混在一起,沒有辦法立即作分類 ,挖出來的就是「營建混合物」,至於要拆掉的地上物



則是「營建廢棄物」;又依照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 混合物自治條例規定,認定該車運載之「剩餘土石方」 可以處理再利用,所以不列為廢棄物。當時以車輛的載 運物來看,沒有參雜垃圾的話就不算廢棄物,算是土方 砂石;但針對廢土部分,因為該車輛並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就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告發。稽查過程中,證人 魏志明也在場,印象中只針對沒有攜帶證明文件的部分 可否後補有所表示,對於運載物品之認定並無爭議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提出環保局100年6月 10 日竹市環六字第100600555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決書、100年5月9日竹市環六字第100060045 6 號函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 、前揭環保局100 年5月2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影本 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7張佐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 0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8頁)。復據 證人即到場之受委託執行稽查業務之福邦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人員楊渭濱亦到庭證稱,除於前揭證人林俊華證述 大致相符外,並補充:我受環保局委託執行公務,在5 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接到第三分局通報說在延平路地磅 站附近扣留1 輛載運廢土之車輛,希望能夠會同處理, 於下午2 時許趕到地磅站現場,發現大億企業社所有之 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停在裡面,我是第1 個檢查車 內裝載物,稽查照片是我拍攝的,因為只能從表面來看 ,檢查結果只有土跟石塊,並沒有摻雜磚塊、木材殘塊 ,我馬上問司機是從什麼地方載出來,司機當場表示是 從本市○○路工地載出來,再載到海埔路之廣柏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因為司機從工地運出來,且載的都是土石 方,所以當場判斷是營建的「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 土石方要受「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自治條例 」規範,所以剩餘土石方在載運到土資場之前就要受規 範,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論車輛載運 廢棄物還是「剩餘土石方」,都應該隨車攜帶廢棄物、 土石方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因司機當場表示沒有攜帶文 件,所以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在稽查紀錄上記載 貨車上面載運物品屬於「剩餘土石方」,司機也有簽字 ,證人魏志明當時在場並未爭執,僅就補送證明文件表 示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3、至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裝載「剩餘土石方」行駛,是 否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處



罰之「砂石、土方」之疑義,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 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 7397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 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見本院卷第155頁)。
⑵再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12月13日以營署綜字第100 0076921 號函覆說明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沙、石、磚、瓦、混擬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 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即認裝 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 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 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⑶從而,本件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卷附稽查資料及 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 所示,本件自用大貨車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 有大量泥土並參雜部分石塊等情,足認上開異議人所 有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所裝載者確屬營建工程之 剩餘土石方,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尚非屬於營建混合 物之範疇,要無疑義。
4、再查,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 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 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 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 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 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 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 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 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



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 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 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是本件異議人之營業 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且其所有車號271-QC號自 用大貨車業經許可得以清除「建築廢棄物」,惟衡諸上 開規定意旨,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 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 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 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 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異議人所提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資料,主張系 爭大貨車為廢棄物清除車輛,其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廢棄 物處理場,該工程廢棄物雖含石塊、泥土,仍為合法云 云,自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0,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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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