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上訴人同時偽造「邱崑成」名義之本票二十六張,為實質上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正確。惟其中一張,因持票人遺失,要上訴人補開,上訴人乃簽發「邱坤成」名義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審認補開本票之行為,與上開簽發二十六張本票,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上訴人補開本票之發票人「邱坤成」與之前簽發二十六張本票之發票人「邱崑成」,只是其人姓名渾號之別而已,其實均指同一人,亦即能辨別足以表示同一某特定人之姓名。且補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補開本票與之前簽發本票,係屬單一行為,兩者之間係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原審認為連續犯,即非合法。㈡、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有二十六會員,其中唐明基、賴麗姬、邱坤誠等三會員,先後退出,唐明基部分由會員林瑞妹承受,賴麗姬及邱坤誠部分則由上訴人承受,因會單早已發給各會員,不能更改為承受人之名義,故均約定繼續保留以讓與人之名義跟會,承受人自有包括以讓與人名義標會、簽發本票等權限。邱坤誠為迴避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責任,竟不承認有上開約定,但上訴人以邱坤誠名義標取會款之前,已以邱坤誠名義繳納會款十一次之多,茍未經邱坤誠授權以其名義繼續跟會,豈能公開以其名義繳納會款及標會。故邱坤誠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除非另有證據撜明被害人之證詞為真實,否則僅以其證詞為上訴人定罪之唯一證據,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運發及陳儀信,原審認無傳喚必要,惟上開證人可證邱坤誠證詞之虛實,於上訴人有罪與否之認定,至關重要。原審未予傳喚,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方國川、曾永炤、黃毓森、蕭文卿之指述,被害人邱坤誠在原審之供證,上訴人復自承以「邱坤成」之名義標取會款,標單上填寫「邱坤成」之姓名及利息,及以「邱崑成」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本票上之印章係其前往屏東市○○街某印舖由一不知情之成年師傅所刻,共簽發「邱崑成」名義之本票二十六張等情屬實;並卷附之合會會單、以「邱崑成」名義簽發之本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其住處偽造「邱坤成」之標單,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後,再先後偽造發票人「邱崑成」之本票二十六張、「邱坤成」
之本票一張,分別交付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冒標及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邱坤誠確曾參加互助會,因後來會款未繳,由伊接下,他同意伊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同時偽造「邱崑成」名義之本票二十六張,分別持交各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數日後收取會款時,因其中一會員遺失該紙本票,上訴人乃承前偽造本票之犯意,再偽造「邱坤成」名義之一紙本票交付。是其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十六張本票後,已生犯罪行為之間斷,既無接續進行之動作,則與經行使該偽造之本票數日後,始再偽造之一紙本票行為間,即非接續進行其犯罪行為,而論敘乃兩偽造行為間有先後次序之分之連續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再者,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邱坤誠之供證為可採信,並據為判斷上訴人有冒名標會及偽造本票犯行之論證之一,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並未具體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無再傳喚邱運發、陳儀信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