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61號
PCDV,99,重訴,46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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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詹偉晨
訴 訟 代理人 謝岱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雅涵
原    告 戴國良
       林慶豐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雅涵
被    告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被    告 黃桂琴
       黃明德
       許惠卿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維明
法 定 代理人 張康勇
訴 訟 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松應給付原告詹偉晨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戴國良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原告林慶豐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松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偉晨、原告戴國良、原告林慶豐各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黃明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松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詹偉晨、原告戴國良、原告林慶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霖公司)、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祭祀公業張 維明,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狀追加之被告黃明 松係承霖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對該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林慶豐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豐新台幣(下同)3, 304,686 元;嗣於99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豐2,070,062 元(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3 6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承霖公司違法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08 之1 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建物),於 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許,系爭建物因電氣因素失火,被告 承霖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所堆放之塑膠易燃物瞬間同燃,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林慶豐所有,門 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6 樓、 8 樓之房屋遭受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訴外人張康勇於 93年7 月間,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93年11月 29日與訴外人蔡振中就系爭建物簽立「地上物轉讓買賣契約 書」時已是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是張康勇明知系 爭建物為違建,仍坐令違建存在於其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 所有之土地上,復又以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代表人之身份, 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承霖公司以堆放貨物,卻未注意系爭 建物之公共安全,及留設消防安全通道或通知承租人注意防 火安全,任由被告承霖公司於該土地上任意擴建,甚至佔據 依法須預留之防火巷通道,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張康勇身 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 明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被告承霖公司與被 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因上述之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 6 條等規定,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明松 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分別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等職務,依公司法第8 條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



4 項等規定,其等對於被告承霖公司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卻於系爭建物內堆置大量易燃之塑膠製品,同應依法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原告詹偉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 3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客廳614,685 元、主臥室96,655 元、房間218,199 元、更衣室911,190 元、後陽台104,23 0 元、廚房95,2 90 元、洗衣費19,074元、泥作及木作工 程600,085 元、水電修繕工程152,400 元、油漆工程55,8 60元、拆除工程25,000元,金額合計2,892,668 元。 ⒉原告戴國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 6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室內工程1,163,000 元、電器類 367,500 元、傢俱類577,196 元、衣服與家庭用品類439, 886 元、其他(外牆、公共線路)180,625 元,金額合計 2,728,207 元。
⒊原告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 8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8 樓動產1,331,323 元、9 樓動 產135,670 元、固定物施作1,560,570 元、其他272,625 元、各項雜項4,498 元,合計3,304,686 元。此外,因原 告林慶豐業已領取保險理賠1,234,624 元,經扣除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林慶豐2,070,062 元。
㈡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消防局化學實 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記載:「送驗證物經鑑析結 果,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等語,且化學實驗室證 物鑑定報告書備考亦明確說明:「本報告結果若為未檢出, 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可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等語,況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已詳載:「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 (處)為新莊市○○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 處所;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可知起火處確為被告承霖公司之位址,起火 原因為電氣異常而引燃被告承霖公司堆放千餘坪之塑膠易燃 物,足見此次火災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承霖公司。至於被告承 霖公司要求原告證明損失清單上之物存在云云,然原告本無 預期本件火災之發生,猶無將所有物品於火災前逐一拍照存 證,再待災後向被告請求之可能,是被告請求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顯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人辯以其等均係掛名擔任被 告承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承霖塑膠公 司之管理及經營等語。惟按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黃桂



琴、黃明德許惠卿均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承霖 公司堆放貨物之倉儲管理,自屬公司業務之一部,被告黃桂 琴、黃明德許惠卿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對貨物之倉儲、 防火,甚至是否投保火災、公共意外險等業務詳加督察以避 免公安意外發生,今原告遭被告承霖公司火災累燒,被告黃 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人自有監督不周之過失,其等對於 被告承霖公司之系爭建物引發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本應負 責,自不得以掛名為由脫免責任。
㈣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其係於91年間 將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張康勇,再由張康勇於92年11月間轉租 予訴外人蔡振中,故其非土地出租人,對於火災之發生,自 無過失可言,且蔡振中於承租期間未經張康勇之同意,違約 搭蓋系爭建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蔡淑玲云云。然張康勇 係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其對外係代表被告祭祀公 業張維明,且據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 記載,其上明確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 91 年 7 月 1 日,與 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辯稱系爭建物係於 92 年後搭建等語, 顯有齟齬。
㈤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偉晨2,892,668 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國良2,728,207 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豐2,070,062,元。 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霖公司、黃明松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辯以: ⒈被告承霖公司之業務係販售水電材料,所存放之物品為pv c 另件、金屬軟管、pvc 管、EMT 另件、白鐵另件、銅珠 塞等非易燃物質,而被告承霖公司設置有消防及保全設施 ,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30日北消預字第0990048959號函為證,又被告承霖公司 係以現況向出租人承租系爭建物,非有原告所稱任意擴建 系爭建物之情事。此外,被告承霖公司於97年間曾委託水 電專業人士檢查電線、電路、開關並更換電線,公司員工 下班後亦將不使用之插座自開關取下,顯見被告承霖公司 對於用電之管理與維護均有盡注意義務,且新北市○○區 ○○街208 號為一飲食店,該飲食店有使用冰箱,並存有 瓦斯、沙拉油等易燃物質,而成功街206 號則為汽車零件 電焊工廠,亦有易燃之風險,倘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導 致失火,則上開因素均不能排除。復據被告承霖公司保全 系統之保全紀錄,該保全系統之迴路3 係於99年5 月22日



04時04分01秒時第一次發現有熱感應,然該處並無使用任 何電器,僅存放上開非易燃物質。況保全系統迴路3 之設 置處係接近成功街206 號、208 號,是本件火災之起因為 何,是否係其他住戶失火延燒至系爭建物,非無疑問。 ⒉復據成功街208 號、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及比對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報告書編號48、49、50、52、54等照片,冒出火 光之處,應係成功街208 號或206 號,而非系爭建物,且 觀之編號50照片所示,該監視器鏡頭無法看到系爭建物, 豈能以此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建物。況於99年5 月22日4時 04分、4 時05分保全系統感知器尚可運作,無如上開鑑定 書中所稱「其餘感知器均未動作亦顯示該址東北側、東南 側及南側於案發時並無異狀,且火勢尚未影響上述地點時 ,保全系統便已斷訊」之可能。又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 偏北面附近並無任何開關插座,也無任何電器使用,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承霖公司之員工證述為 真,且亦證述被告承霖公司員工於下班時,均將電源線自 電線開關拔除等情,顯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存有 錯誤,尚難謂被告應對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並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亦非「與導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足證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記載「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 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等語顯然有誤, 則起火原因為何無法得知,何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遽認 起火處係於被告承霖公司內?
⒊而被告承霖公司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定,設置火災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設 備,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該鑑定書第13頁第5 點)、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 30日北消預字第0990048959號函等資料為證,故原告主張 被告均未依相關建築法規設置防火措施云云,顯非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人係擔任被告 承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消防法第 6 條等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雖掛名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但實際 上並未參與被告承霖公司之管理及經營,也未於被告承霖 公司擔任職務,且被告承霖公司係由董事長負責管理營運 ,而非由董事為之,是原告應舉證被告黃桂琴黃明德有 何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及監察人即被告許惠卿係於執行



何種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⒌針對原告請求部分:
⑴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所提之多份估價單,是否曾支出如 估價單上金額,非無疑問;況部分估價單並無年月日之 記載,故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原告詹偉晨、戴國 良提出之損失清單,均為自行製作,原告應舉證證明損 失清單上之物存在、其等為所有權人、物品之價值,及 扣除折舊等,而非自行填寫品名及金額,故被告否認損 失清單之真正。
⑵原告林慶豐除須證明其為損失清單上所記載之物之所有 權人外,亦須證明物品之價值及扣除折舊。又原告林慶 豐所提之房屋修復用費用之證明,其僅為估價單或報價 單,難認原告林慶豐有此支出,況此部份亦需扣除房屋 裝潢之折舊。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保險 公證人公司)計算原告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78 巷28號8 樓房屋之建築物損失為732,250 元、建築物內動產損失則為713,919 元,顯與原告林慶 豐所主張損失額相差甚遠。又原告林慶豐所提出之永固 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理算明細表,就標的物名稱欄中之物 品是否存在、如何得出單價,未見相關資料或單據,且 該公司函附之理賠申請資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承租 人即原告林慶豐之簽名,該公司僅憑被保險人即原告林 慶豐單方陳述,並無任何依據,難認該理賠申請資料為 正確。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林慶豐既已 獲保險理賠,就已獲理賠之項目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 語。
㈡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則以:
⒈緣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 ,約於91年間由被告祭祀公業出租給訴外人張康勇,嗣張 康勇於92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振中作為 停車場使用,雙方並約定蔡振中須擴充上開土地前方之橋 寬,然蔡振中延誤擴充橋寬工程,且僅支付數月之租金予 張康勇後即積欠租金,甚於未經張康勇同意之情況下,違 約私蓋系爭建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蔡淑玲。而因蔡振 中積欠張康勇525,000 元之租金,遂將系爭建物抵充租金 轉讓予張康勇,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僅係單純的將土地出租 予張康勇,並非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及所有權人。況祭祀公 業張維明並非法人組織,應無侵權行為能力。再依張康勇 與被告黃明松分別於96年7 月1 日、98年6 月29日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亦可證明張康勇僅立於出租人



地位,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及占有人,其不僅於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之消防安全注意義務,甚且另行以 金錢補助承租人增設及維護消防安全設施,故張康勇對於 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遑論僅係將土地出租予張康 勇之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
⒉此外,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建物已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 內消防、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有委請亞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建物保全事宜,並設有7 道迴路之紅外 線火災偵測器,可證明出租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並無 原告所稱未要求承租人即張康永注意防火安全之情,原告 所言,顯不可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未注 意維持消防通道及放任被告承霖公司於任意擴建系爭建物 ,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否認之。
⒊再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遽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異常引起之可能性較高,且起火點在系爭建物 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附近之處所等語,然此結論尚不足以認 定系爭火災係因電器使用中而造成電線短路。而系爭建物 係於92、93年建造完畢,96年間張康勇亦曾補貼承租人增 設及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且系爭建物僅作為倉庫之用,無 大型機器設備運作,亦無異常跳電之情形,況由亞東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所設置之火災感應器,其中3 號 及2 號感應器係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最先作動之感應器,而 3 號感應器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南側,2 號感應器則位於系 爭建物之西南側,均緊鄰新北市○○區○○街206 、208 號建物,足見最先接觸到火源者,應係靠近上開206 、 208 號建物之感應器,起火點絕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稱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處所。
⒋原告均僅提出簡略的損失清單,且得以相互對照之受損照 片數量甚少,無法對照確有如清單所示之財產及損失等內 容,且清單所列損失物品之單價究如何認定?係屬何種型 號?何時購入?有無折舊?及是否為原告所有等,均未見 原告舉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影本,且究有 無支付、相關費用係如何計價,材料、工資係如何計算、 施工之坪數是否如估價單所載?及重新裝潢後產生之折舊 問題,均須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所提之理算表亦有如上之缺失,且該理算表之損失計算 方式及標準為何,原告亦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桂琴黃明德 登記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惠卿登記為該公司監察 人。被告黃明松向訴外人張康勇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836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作為被告承霖公司 之倉庫使用,而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許發生火 災,致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6 樓、8 樓之房屋受火 勢波及而受損。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836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所有。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火災起火戶(處)是否為系爭建物?
㈡被告承霖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告黃明松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 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抗辯其非法人組織,無侵權行為能力; 且其僅將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 康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起火戶(處)係於系爭建物內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 ⒋電氣因素異常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 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 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新莊市○○街208 之1 號 負責人黃明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 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如照片58) ,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 之情形(如照片59、60),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 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 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 ),送內政部 消防署鑑析,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 因燃燒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長時間燃 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 ,惟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綜合上述,經



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第 153 頁)等語,並參以該鑑定書所附編號59、60照片暨說明 ,系爭建物之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確有跳脫 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 建物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員工下班後都會將電源 線從電線開關上拔除云云,然顯與上開現場所留證據不符, 尚難憑採。
㈡次查,據民眾於99年5 月22日04時03分59秒之報案電話陳述 :「在巷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不確定哪裡起火,疑似電線 走火。」(本院卷㈠第155 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核與99年5 月25日訴外人彭卓毅於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99年5 月22日04時02分許 ,伊與太太在新莊區○○路278 巷30號3 樓家中睡覺,伊兒 子在房內打電腦,因伊兒子聞到濃濃的燒焦味,故敲打伊房 門,伊起床後至後陽台查看,當時即聞有疑似燃燒電線(戴 奧辛)之味道,亦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的聲響及啪啪 啪的燃燒聲響(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正、反面)等語相符。 ㈢復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 點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之記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檢 視新莊區○○街206 、208 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外牆上半部 金屬支架及外覆石棉瓦受燒情形均以靠西側處較他處嚴重; 成功街206 號內部上方鐵皮、受燒變色及氧化、金屬支架受 燒後傾倒變形、金屬柱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 檢視成功街208 號內部上方鐵皮及金屬支架受燒變色及氧化 情形、上方鐵皮及夾層金屬支架傾倒變形、小貨車車頂及車 頭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顯示上述地點之火流 情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由系爭建物南側鐵架受燒 後以靠系爭建物內部側之鐵架部分受燒軟化及變形較為嚴重 ,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起燃向成功街206 、208 號燃燒( 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等情,益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 處)為系爭建物。再佐以圳岸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99 年5 月22日04時10分(校正時間為04時05分),系爭建物之 大門口即有火光冒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編號50照 片);於04時14分(校正時間為04時09分),有路過民眾以 手指向系爭建物號上方,應係表示該處有火冒出(見本院卷 ㈠第18 5頁,編號51照片);於04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為 04時12至13分),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場將車輛 停在成功街208 號前,顯示當時成功街208 號尚無異狀(見 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編號52照片);於04時23分(校正



時間為04時18分),有警消人員到場搶救(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偵字第18190 號卷一第112 頁,編號54照片); 於04時25分(校正時間為04時20分),後方建築物即成功街 206 、208 號才有明顯火光冒出(見前揭卷第113 頁,編號 55、56照片),揆諸上情,堪認火勢發展初期係位於系爭建 物內,成功街206 號、208 號初始尚無異狀,被告抗辯起火 處應為成功街206 、208 號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根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 三點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之記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於燃燒後至現場檢視系爭建物東北側水塔附近堆放之塑膠零 件受燒及掉落情形及水塔附近之金屬柱受燒傾倒變形之方向 ,顯示火流係由系爭建物水塔附近之西側向東側延燒;又由 西側殘存鐵皮受燒傾倒變形及西北側殘存之木質支架及裝潢 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處較西側處嚴重,顯示火流應由系爭建物 內部會議室附近處所之東側向西側延燒;對照系爭建物西半 側殘存之屋頂鐵皮受燒以約中間處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系 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復檢視系爭建 物西半側約中間處殘存之五金零件受燒情形,顯示以北側處 較嚴重,北側鐵架附近之塑膠零件受燒情形及掉落方向,顯 示以南側處較嚴重,顯示火勢應由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 北面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正、 反面),足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起火戶(處)係 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處所,應屬可採。況依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系爭建 物迴路觸發表,99年5 月21日下午7 時48分系爭建物進行保 全設定;99年5 月22日04時04分,迴路3 即觸發;同日04時 05分,迴路2 、4 均隨即觸發;同日04時06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同日04時07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見本 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等情,以及系爭建物內共設置有迴路 7 線,其中迴路2 在西南側、迴路3 在南側、迴路6 在東北 側,設置在天花板,並朝向廠區內部,為紅外線偵測器,於 偵測到溫度異常時作動;至於迴路1 則在南側、迴路4 在西 北側、迴路5 在東北側、迴路7 在東側,為鐵捲門或圍牆門 窗之感知器,在偵測到門窗異常震動或迴路遭到破壞時會作 動(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第3 點 )等情,顯見系爭建物發生異常狀況之位置係在該建物之西 北側附近處所,其餘東側、東北側、東南側等處之迴路均未 顯示異狀之作動情形,嗣後即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益徵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戶(處)系爭建物西半側



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保全系統迴路 3 係於99年5 月22日04時04分01秒時第一次發現有熱感應, 然該處並無使用任何電器,且迴路3 之設置處係接近成功街 20 6號、208 號,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戶(處)之研 判非無疑問云云,然查,被告承霖公司於系爭建物內僅設有 4 組「雙鍵熱感知器」,分別是迴路3 處1 組、迴路2 處2 組、迴路6 處1 組,而迴路4 處則僅有「圍牆感知器」1 組 之配置(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衡 諸常情,在較近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迴路4 ,會在上開迴路觸發表中僅出現一次觸發之情形,與迴路4 僅設有圍牆感知器,對於門窗之震動或迴路遭破壞時始作動 有關,其感應項目自然與迴路2 、3 係裝設雙鍵熱感知器, 對於溫度之異常狀況作動較為頻繁、靈敏,有所不同。被告 徒以火災當時設置於系爭建物南側之迴路3 為最先觸發之感 知器,而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從 而,原告主張本案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之西半側約中間 偏北面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乃電器因素異常引燃,應為可採 ,被告空言抗辯起火戶(處)非為系爭建物云云,委無足取 。
七、原告主張被告承霖公司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對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明松黃桂琴、黃 明德、許惠卿分別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並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承霖公司已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且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 卿僅係掛名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語。查: ㈠按消防法第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 條第1 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 、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 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9 條第1 項:「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 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 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 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2 項:「違反第九



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 點規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之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 期限則為每年1 次。被告雖抗辯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 查云云,然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30日北消預字第 099004 8959 號函影本所示,被告承霖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之99年7 月28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被告承霖公司經該局於「96年10 月2 日」派員檢查,檢查結果為該公司之「96年度」之消防 安全設備性能堪用(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等語,依上開規 定,被告承霖公司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之甲類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 業基準第5 點之規定,甲類場所以外之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 結果之期限為每年1 次,然被告承霖公司於96年10月2 日經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後,亦未再依上開規定,每年定 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基此,被告黃明松就被告承 霖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注意義務,卻未依上 開規定定期申報檢修結果,故被告黃明松就本件火災之發生 ,為有過失。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 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 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承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據 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被告承 霖公司為法人,依上開說明,並無前揭條文適用之可能,況 原告亦未引用民法第28條,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方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作 為被告承霖公司之侵權行為之過橋條款,其請求權基礎尚未 完備,故原告對被告承霖公司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 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 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 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 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黃桂琴黃明德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惠卿為該公司之 監察人(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惟依消 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被告黃明松既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被告承霖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應認係其負 責人被告黃明松執行職務,而與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 卿無涉,渠等既非消防法第2 條所稱「負責人」,原告單執 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由,本 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承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康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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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