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號
PCDV,99,訴,5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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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楊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哲
複 代理人 黃渝婷
被   告 余俊明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2 千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98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即其前手崔雲清買受坐落 新北市○○區○○路2 段114 巷23弄5 號建物暨基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時,訴外人崔雲清即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曾 經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錸發公司)檢測,結果認定 其中3 樓、4 樓及5 樓之棟樑部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每立方 米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別為0.5605㎏、0.5224㎏、0.5126㎏ ,均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 規範之水溶性氯離子標 準,亦即為俗稱之「海砂屋」,訴外人崔雲清並有出具錸發 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予被告,且有現場照片可稽



,然被告仍同意予以買受,後於距其買受僅17日之短暫時間 即98年8 月9 日,旋即惡意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並 於其所出具之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15欄中虛偽記載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及做過海砂屋檢測等情事,透過不知情之 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居間仲介, 而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原告牟利。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說明及保 證,以及被告出具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相信系爭房屋 於建築結構上無安全之疑慮,而同意以買賣總價1,280 萬元 ,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
㈡、嗣原告要搬運傢俱入系爭房屋時,才經鄰居告知:搬運傢俱 之大貨車不宜進入該住區○巷道,以免地下室因結構不穩固 而崩塌等語,另有鄰居告知該住區之建物結構不牢固,且系 爭房屋之前前屋主於兩年前曾因該屋而纏訟等語,並經原告 詳細審視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實有因結構受有損害 而另外以T 型鋼支撐、房屋外觀之棟樑亦有出現混凝土龜裂 等情形,綜上種種跡象,顯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實情且製作 不實的標的現況說明書,以利高價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後 原告聯絡被告追究上情,被告始坦承系爭房屋確為海砂屋, 被告並出具其前手提出之錸發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 告。
㈢、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為建築技 術規則第4 條所明定。至於有關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83年7 月22日前固無規範,然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3年7 月22日修 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 容許值為每立方米0.6 ㎏以下,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 年6 月25日修正該國家標準為每立方米0.3 ㎏以下,因此, 本件有關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當以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所公布之國家標準為據。又所謂海砂屋係民間一般之用 語,最主要是因倘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 ,不僅容易造成水泥塊剝落,更嚴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使 得房屋之耐用年限因此減短,也因而容易造成建築物鋼筋斷 裂,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導致建物無法承受四級以上地震的 搖晃。本件系爭房屋既於98年2 月25日由錸發公司進行檢測 ,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7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每立方米0. 3 ㎏以下方屬合格之標準判斷,系爭房屋經錸發公司檢測結 果其中3 樓、4 樓及5 樓之棟樑部分既然分別為每立方米0.



5605㎏、0.5224㎏、0.5126㎏,顯見已均超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CNS3090 規範水溶性氯離子標準。另起訴後,再經鑑定 ,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高為2.72 26 KG/M3,最低為0.3763KG/M3 ,平均值為1.58196KG/M3, 有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99年9 月24日北縣土技字第 099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98年間,係於87年6 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正國家標 準之後,自應適用當時之國家標準即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高 僅得為每立方米0.3kg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之買賣瑕疵 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㈣、「海砂屋」之價值較正常房屋價值為低,為吾人生活經驗所 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不僅 房屋價值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外,原告更需花費若干修復費 用以修補該項瑕疵,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亦因結構受有損害 而另外以T 型鋼支撐、房屋外觀之棟樑亦出現混凝土龜裂之 情形,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補強費用需花112 萬2 千元, 為此,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減少價金112 萬2 千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2 千元,及自99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及仲介均稱系爭房屋符合氯離子 標準。雖原告提出錸發公司檢測報告,但系爭房屋係於78年 4 月14日完工,故本件標準應以87年6 月25日前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之標準來判斷,亦即應以每立方米0.6kg 為標準,而 根據錸發公司檢測報告,其數值均未超過0.6kg/m3,故系爭 房屋並無原告所指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況依系爭契約 書第8 條約定,系爭房屋也是87年6 月25日之前建築完成, 故應以0.6kg/m3判斷之。縱認有該瑕疵,原告也應舉證其所 受損害究竟為何?其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及證據為何?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委託訴外人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銷售其所有 之坐落新北市○○區○○路2 段114 巷23弄5 號建物暨基地 ,兩造於98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為1280萬 元,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並已移轉過戶,原告



亦已給付價金完畢。兩造對於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 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㈡、被告於98年8 月9 日出具之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14、15 欄位中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是否曾經 做過海砂屋檢測?」等項,均勾選「否」。兩造對於卷附標 的現況說明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頁)。
㈢、兩造對於卷附錸發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現場照 片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 。
㈣、依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99年9 月24日北縣土技字第 0990號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為1.58196kg/m3,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以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疵?②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12 萬2 千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疵?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疵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由本院於99年3 月2 日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進行硬固水泥砂漿及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土木公會於同年8 月6 日 至現場系爭房屋內對樑及柱混凝土鑽心取樣,至實驗室進行 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10顆試 體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58196kg/m3(最高為2.7226kg/m 3 ,最低為0.3763kg/m3 )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 師公會99年9 月24日北縣土技字第09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參以系爭鑑定 書檢附之現場室內室外勘測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1頁以 下),確實顯然可見鋼筋鏽蝕、牆面明顯裂縫等現象,佐以 系爭鑑定書所附之鑽心取樣現況照片11張、現況調查紀錄表 照片共61張,以及兩造不爭之錸發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 驗報告亦記載:於3 至5 樓樑處採樣測試結果氯離子含量分 別為每立方米0.5605㎏、0.5224㎏、0.5126㎏等語(見本院 卷第8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乙節 為真。
②、至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有超過標準值而屬瑕疵乙節, 經查,我國自83年7 月22日修訂CNS(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 )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始訂有預拌混 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容許限制標準,亦即一般鋼 筋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以下;所處環境考慮耐久性 之鋼筋混凝土則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以下,而前揭國家標 準復於87年6 月25日修訂公布,其中對於「鋼筋混凝土」構 建型式之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均為每立方 公尺0.3 公斤以下,此亦有上開試驗報告附註⑸之記載、系 爭鑑定書鑑定結果⑵之記載可憑。雖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之日期在87年6 月25日之前,然查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訂定時係98年8 月9 日,在87年6 月25日之後,從而, 衡酌其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值,自應以87年6 月25日修 訂後之標準衡之,亦即「鋼筋混凝土」構建型式之新拌混凝 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能超過每立方公尺0.3 公斤,準 此,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屬超過國家標準值而為有瑕疵乙 節,堪以認定。此由系爭鑑定書亦記載:「本件建築物修建 年限雖在民國83年以前,但因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在1.5819 6kg/m3,超過標準值甚多,故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 氯離子含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為有瑕疵等情,洵屬可採 。
③、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屋氯離 子含量應以每立方公尺0.6 公斤為標準云云,經查,觀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有關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 為:「本約簽訂後,甲方得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檢測,並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驗廠商,檢測 點以主建物之梁、柱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如三處檢測樣本 之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除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 期在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訂標準值為每立方 公尺0.6 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 準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不含)以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按指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由僑馥建經認 證後執行信託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5頁),依法學文義解釋方法,可知兩造間約定建物建 築完成日期在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訂標準值 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不含)以上,係就意定解除權所為 之約定,並非就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標準進行約定 ,此由同條第3 款亦係約定:「... 無論甲方有無辦理氯離 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污染檢測,乙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益徵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僅係針對意定 解除契約事項進行約定,至於是否屬於物之瑕疵、應否負民



法上瑕疵擔保責任等項,則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條件,而應回 歸民法適用。
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 之瑕疵乙節,堪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12 萬2 千元,有無理由?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買賣價金減少請求權係形成權,有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69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一經權利人行使,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點交時即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而屬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乙節,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亦於本院100 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 錄),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②、至有關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乙節,經查,據系爭鑑 定書就系爭房屋之補強修復所需費用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㈠鑑定標的物為透天式建築物,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檢 測結果,較標準規範值偏高,且鑑定標的物之內部可能在幾 年曾經裝潢及重新油漆過,故大部分建築物內部目視無異狀 ,但從浴室天花板內之頂板混凝土有部分未修補處,即可明 顯看出鋼筋腐蝕及混凝土鼓漲現象(如照片)。㈡由於氯 離子的作用對建築物是長時間持續的,目前市面上無有效的 方法可以消除混凝土中的氯離子,故而目前針對受氯離子影 響而減低耐震能力的建築物,是用補強建築物的垂直構件( 柱、牆)來使建築物所減低的耐震能力恢復。其方法為⑴擴 柱:用鋼筋混凝土材料擴大柱子的斷面積。⑵增設翼牆:用 鋼筋混凝土材料在柱子的兩側增設短牆。⑶增設剪刀牆:在 相鄰兩根柱子間用鋼筋混凝土材料填滿。⑷以上混合使用。 ㈢惟一棟連棟式建築物的結構行為,柱、樑應力是相互傳遞 影響的,故而補強是必須針對『整棟』建築物作結構分析及 補強,若只針對連棟式建築物的其中一棟(戶)作補強,是 無法達到效果的。㈣鑑定標的物正是位在連棟式建築中,此



連棟式建築物共有9 戶建築物組成,針對此連棟式建築物補 強之作業程序及補強費用,以目前市面上的價格評估為:施 作連棟式整棟建築物耐震能力約60萬元,補強設計約50萬元 ,分攤後每戶為12.2萬元【計算式:(60+50 )萬元÷9 = 12.2萬元/ 每戶】。再加上單就鑑定標的物本戶施作補強之 施工費用100 萬元,故鑑定標的物本戶之補強費用約為112. 2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 、8 頁),準此,原 告主張以上揭修補費用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而請求減 少價金112 萬2 千元,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2 萬2 千元,自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規定,於 本件起訴時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112 萬2 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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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