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704號
TPSM,91,台上,1704,200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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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而其弟洪瑞發(未經起訴)、姊洪秀香則分別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而須覓得擔保人,洪瑞發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事先徵得告訴人即其叔父洪堯川之同意,以洪堯川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七二|二六地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七一號)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上訴人自台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洪堯川前往受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該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洪堯川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上訴人竟欺洪堯川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保證書,要求洪堯川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洪堯川將印章交其保管,以備不時之需,洪堯川信其所言而均照辦。詎上訴人取得該二份空白保證書及洪堯川之印章後,即與洪瑞發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由洪瑞發授意其公司之會計,即不知情之洪至穎在該二份已由洪堯川在對保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洪堯川之署名及加蓋上訴人所交付之洪堯川印章後,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款,致生損害於洪堯川。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通知洪堯川辦理換單時,經洪堯川追查始被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告訴人洪堯川及證人林明珠屢稱洪堯川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時,是簽一張一千萬元之保證書,上訴人卻故意讓洪堯川於兩份空白保證書之對保欄上簽名並加蓋印章云云(見偵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四頁、九十七頁、九十八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三十七頁、五十七頁、七十九頁正、反面)。然依卷附檢察官及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向該銀行之所有借款資料,除有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兩張外,並無一張一千萬元之保證書(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五頁、七十頁至七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四頁、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一七○頁、一七一頁)。而洪堯川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簽名對保之保證書,是否確有一張金



額為一千萬元者,此攸關洪堯川及林明珠之供證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原審對此卻未予調查;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對保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職員許傳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委託對保之規式,都是在對保簽章欄旁加蓋經辦人之核對章,故約定書最末行左下角之簽章驗對欄不用再蓋章,如非委託對保,此簽章驗對欄,對保承辦人就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但其證詞係針對法院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所附之授信約定書而為,有該訊問筆錄可證。且本件洪堯川所指上訴人偽造金額各為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兩張,並無如該授信約定書在其對保簽章欄旁另印有簽章核對欄(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六十一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是許傳吉前開證言是否於保證書之對保程序亦同有適用,即不無疑問。原審就此亦未再詳予調查、釐清,即謂:「依其(指許傳吉)所述,委託對保之承辦人簽章,係加蓋於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旁,而本件為委託對保,但對保人許傳吉卻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核對,至於另二份保證書上則未有許傳吉之簽章,顯然該二份保證書並未經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保無疑,否則許傳吉何以未在其上簽章驗對?」,並據以認定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經辦人白吉森許傳吉所證稱:彰化商業銀行有函寄前開金額各五千萬元保證書二份委託同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辦好後受託銀行再寄還給委託銀行云云之證言,均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以下),自嫌速斷,且與前項情形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於一審調查時,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承辦人員白吉森已結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有無通知洪堯川到中崙分行辦手續?)……當時凱郁繳息不正常,而短期借款一年左右要換單,洪堯川提供不動產任保證人,我們才通知他,但不是要他到場」、「(洪堯川有無到彰銀去?)他接到通知後有到銀行,說要重簽保證書,我們是說不必了,但他堅持要重簽,因此才順他的意思重簽,是簽二張保證書,包括凱郁及芳苑二家,保證人並未簽過一千萬元的保證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並有洪堯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凱郁、芳苑二家公司簽名對保之保證書影本二張存卷足按(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苟如洪堯川所陳,其僅曾為凱郁公司之債務保證,何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芳苑公司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到期換單時,未即表示異議而仍願意續予保證?另證人戴水金亦結證稱:「(對保資料有無填好?)我們會將該簽的文件簽好後才寄給溪湖分行對保」、「(當時保證書所保證的是幾家公司?)是二家公司,當時寄到溪湖分行的有二張保證書及一張個人約定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證人洪瑞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凱郁公司等清償債務事件中,雖曾供稱:「當時我們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最多只付一千二百萬元的責任,那保證書金額寫多少都沒關係,後來我的大哥甲○○就自做主張填上五千萬元」等語,但其同時亦已稱:「至於到底是先填金額後再交由洪堯川蓋章,或先蓋章後寫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頁),而證人即凱郁公司會計洪至穎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借款保證資料是銀行叫我拿回來寫的,……再



拿回給銀行」、「(你寫時對保上洪堯川名字及印章是否已簽蓋好?)是空白,銀行給我資料是空白的,我寫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再參以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主要目的為確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於一定金額內同意負保證責任,因此於對保前就金額及主債務人必定填妥於保證書上,並於對保時將所保證之債務人及金額告知保證人暨前開證人白吉森戴水金所證內容等情以觀,證人洪至穎應係於彰化商業銀行尚未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前自銀行拿回保證書等資料,於書妥後,再拿回該銀行俾憑辦理對保手續甚明,乃原判決理由於援引洪瑞發及洪至穎上述證言後,卻認「足顯示該二張保證書除印刷字體外,原屬空白,是甲○○主張要填上五千萬元,而由洪瑞發授意會計洪至穎填寫甚明,是該二張保證書確係被告騙取告訴人先行簽章對保後,與彰化商業銀行間未循正常之對保手續,即由洪瑞發指示會計擅自在空白保證書上填寫五千萬元之額度之貸款無訛」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不惟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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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