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勝郎等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2399號確認
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
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