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86號
PCDV,99,訴,1786,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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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張台梅
輔 佐 人 張智清
被   告 賴玉紹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2,000 (見本院交附 民卷第1 至4 頁),嗣於100 年8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狀 追加醫療費65,000元,增加慰撫金80萬元,共計請求1,727, 000 元(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嗣又於本院100 年10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只請求慰撫金40萬元,總計請求92 7, 000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玉紹於民國98年4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J9X-1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 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18 號之2 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張台梅騎乘腳 踏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418 號之2 前欲穿越自強路 至對面,賴玉紹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張台 梅,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習性怕血



,見血暈眩,且亦懼怕打針,故於手術及術後一定期間內 ,除忍受一般之痛苦外,尚較常人須忍受更多痛苦,經常 痛至痙攣。猶有甚者,手術過程最後尚且出現麻醉過早消 退之現象,以致原告在無麻醉狀況下完成手術,須以注射 嗎啡止痛,其所受肉體上痛苦及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 此外,出院後,原告雖經長期療養復健,於今雖已可以行 走,但路途一旦過長,往往酸痛難耐,跑步則全無可能。 且行走時,左搖右擺,與常人之姿態迥然有異,往往引起 路人側目,嚴重傷害原告之自尊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內 容臚陳如下
⒈醫療費用:6 萬5,00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創後6 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以每月4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4萬元。 ⒊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3 個月,以 每月4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2萬元。
⒋租金損失:原告係單身,與妹一人,弟二人,均未婚,共 同賃屋居住,合買法拍屋一幢,恰於車禍發生前一月點交 ,因隔月發生車禍,並緣此訴訟纏身,無暇從事整修,遷 居新屋,至今每月尚需支付租金8,500 元,若以一年計, 則被告應賠償損失10萬2,000元。
⒌精神賠償:4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92萬7,000 元 。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擔8 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102,000 元, 然按原告是否車禍均需租賃居住,二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 係,何況其所提出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合約書,由張美霞金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與原告張台梅並無任何關係 ,並非原告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 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其中44,547元部分係全民健保負擔之醫 療費用,此部分應扣除。另依台北榮總回函因傷無法工作為 98年4 月7 日至同年8 月25日,加計術後保護3 個月,共計 7 個月又2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損失,另慰 撫金40萬元請求太高,請鈞院審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玉紹於98年4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J9X-1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 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18 號之2 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張台梅騎乘腳踏車,自臺北 縣三重市○○街418 號之2 前欲穿越自強路至對面,賴玉紹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張台梅,致其受有右側 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易字第92號案件審理,於99年6 月2 日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未煞車之過失,而原告實無禮讓被告機車先行通過 之義務,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與有過失,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且主張被告亦受有傷害 支出醫藥費2,820 元,工作損失44,3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 元,主張抵銷,又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 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㈡被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未煞車之過失?㈢兩造之過 失比例如何?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為何?茲敘述如下。
三、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三重市○○ 街418 號之2 前欲穿越仁愛街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 告騎乘之車輛,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均認定「原告張台梅騎乘腳踏車未讓車道上行 駛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被告賴玉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見字第981584號鑑定意見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7 日覆議字第09962011 8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2-4 頁 、99交易字第92號卷第24頁),益證原告駕車確有過失。四、被告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未煞車之過失? 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肇事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18 之 2 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其上台北縣仁愛街 418 、418 之2 號位置左右互調,業經賴建君到庭陳述明確 ),以刮地痕起始點距離32號燈桿約11.6公尺〈2.7 +1.8 +0.7 +0.6 =5.8 ×2 公尺(比例尺為2 公尺)=11.6公 尺處〉,而台北縣仁愛街422 巷口中心點至32號燈桿約42公 尺(21×2 公尺=42公尺處),顯然肇事地點距離台北縣仁 愛街422 巷口中心點有30.4公尺,自無原告張台梅主張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及同規則第102 條行 經交岔路口行進中應遵守各該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張台 梅陳稱:我牽起腳踏車騎上後,要從仁愛街418 號騎到對面 ,來車就煞車滑倒,然後就撞到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6067號偵查卷第28頁);且目 擊證人葉坤松陳稱:「我看到張台梅好像騎著自行車要過馬 路,被告從我對向行進,之後兩人就撞上,被告車速無法判 斷,也沒有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足 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曾緊急煞車,造成人車滑倒而撞擊張 台梅騎乘腳踏自行車,尚無積極證據確認被告有超速,且未 煞車之情。
五、兩造過失比例如何?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原告之 腳踏車時已閃煞不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 騎乘之車輛,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應 負擔3 成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 成之肇 事責任。
六、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 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將來二次鋼板拆除手術就醫將可能支 出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已無法自被告所保之汽車強制險中 請求醫藥費之理賠,故爰以第一次鋼板拆除手術之費用為依 據,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醫療費用,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見本院卷第128 頁),就原告於98年4 月7 日至98年 4 月15日之醫療費用,覆稱拔除金屬之醫療費用總計就自付 額為21,310元,健保金額44,547元等語,而被告同意給付21 ,310元,亦即原告第二次鋼板拆除的費用以第一次鋼板拆除 之費用列計,惟抗辯健保金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21,310元之醫療費用, 即應准計。至其中44,547元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部分,依上開說明,由全民健康 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受創後6 個月無法工作,又第2 次手術3 個月無法 工作,總計9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4 萬元計算: ①合夥人(弟張智江)工作分擔之支出20000 元(工作時間 :4:30-15:00,10.5小時,超過一般工作時間)。 ②工讀生薪資之支出:賴韋銘每週1805元(19小時,一小時 95元,95x19=1805),丁顯誠每週720 元(8 小時,一小 時90元,90x8=720),一共2525元,一個月4 週,共1010 0 元(2525x4=10100)。
③營業額損失之支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300 元,星期六 、日每日500 元,一個月30天,共300x22(6600)+500x8(4 000)=10600元。
④合以上三項共40700(20000+10100+10600=407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損失36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之結果,其回覆稱:「查病患張台梅於98年4 月7 日 至本院急診訂次日(4 月8 日)接受右股骨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至同年8 月25日來院門診追蹤,經X 光檢查顯示骨頭癒 合良好,其因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8年4 月7 日至8 月25 日」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2 日北總骨字第0990025125號回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該院函覆稱:「病患張 台梅(病歷號00000000)目前骨折已癒合,其鋼板可拔除, 又拔除後約需保護3 個月」等語,有該院100 年6 月10日北 總骨字第1000013801號回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參酌 上開榮民醫院回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無法工 作之期間應以7 個月又21日計算為適當。其次,原告主張其 原從事早餐店,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本院認應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8年公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作 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3,056 元(17,280元×7 個月=120,960 元,17,280元×21÷30月 =12,096元,120,960 +12,096=133,056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租金損失:原告係單身,與妹一人,弟二人,均未婚,共同 賃屋居住,合買法拍屋一幢,恰於車禍發生前一月點交,因 隔月發生車禍,並緣此訴訟纏身,無暇從事整修,遷居新屋 ,至今每月尚需支付租金8,500 元,若以一年計,則被告應 賠償損失10萬2,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 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合約書,由張美霞與金發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簽訂,似與原告張台梅並無任何關係,且無證據顯示此 部分之損失,與原告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習性怕血,見血暈眩,且亦懼怕打針,故於手術及術後一定 期間內,除忍受一般之痛苦外,尚較常人須忍受更多痛苦, 經常痛至痙攣。猶有甚者,手術過程最後尚且出現麻醉過早 消退之現象,以致原告在無麻醉狀況下完成手術,須以注射 嗎啡止痛,其所受肉體上痛苦及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此 外,出院後,原告雖經長期療養復健,於今雖已可以行走, 但路途一旦過長,往往酸痛難耐,跑步則全無可能。且行走 時,左搖右擺,與常人之姿態迥然有異,往往引起路人側目 ,嚴重傷害原告之自尊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 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此部 分主張尚非無據,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約33歲,離婚、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離婚、高職畢業、育有二女,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多筆,98年間財產總額達193 萬餘元,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適 。
㈥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454,366 元之損害(計算式:21,3 10元+133,056 +30萬元=454,366 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 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6,310 元(454, 366 元×0.3 =136,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主張因與原告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全身多處 擦傷、左側髕骨肌腱炎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 元(原 請求3070元,撤回證書費250 元),又工作損失計44,333元 (包括在家休養14日,以每月5 萬元計算,計損失23,333元 ,及夜班費1 日700 元,以1 個月計,計21,000元),另因 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共計447,153 元(原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450 元,已 於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在案) ,並主張以此金 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各1 份為證。
㈢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既為肇事次因同有過失而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致被告 之損害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雙方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本 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本件車禍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損 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2,820 元:被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20 元, 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44,333元:被告主張工作損失包括在家休養14日, 以每月薪水5 萬元計算,計損失23,333元等語,經查,被告 陳稱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另外請假,係利用自己休假陸續 在家休養,則被告並無任何薪資損失。又被告主張因休假而 未值夜班,夜班費1 日700 元,以1 個月計算,共損失21,0 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利用休假在家休養,且無證據 證明上開時間被告均值夜班,及夜班費之金額,故被告主張 之上開工作損失,均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0,000 元。爰審 酌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30% 之 過失責任及兩造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詳如上 述),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以上原告應賠償被告損 害共計22,820元(2,820 +20,000),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既與有30%過失,應減輕原告30%之賠償責任,則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5,974元(22,820×70%=15,974 ),逾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310 元(但扣除被告因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主張得抵銷之15,9 74元後為12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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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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