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15號
PCDV,99,訴,1515,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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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 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後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8條



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則核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8-1 號為公司堆放水 電材料之工廠(下稱被告工廠),被告既身為承霖公司負責 人,對被告工廠自具有管理權,就該工廠之電路使用,亦負 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工廠內所使用之電 腦、冷氣、飲水機、冰箱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即甚大 ,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 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且於99年5 月21日星期五 晚間承霖公司人員均下班後,未將電源線總開關關閉,導致 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許,於無人在該處之際,因電源配線短 路,在被告廠房之西北側約中間偏北附近引燃,並燒燬該建 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 結論足證,同一火災進而延燒至原告經營之協宏工程行(下 稱協宏行)之租賃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6 號、208 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將原告所有、放置其 內之貨車、自動切台機、鑽床等機具均一併燒毀,也將原告 出租予訴外人林忠進停放車號3977-TJ 號之汽車一輛一併燒 毀(該汽車停放位置為新北市○○區○○街206 號)。被告 及承霖公司所為係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身為公司負責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估計系爭廠房 遭燒毀之財物損失為420 萬元,訴外人林忠進因汽車燒毀之 損害為30萬元,原告已先墊付,並受讓訴外人林忠進此部分 債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97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㈡、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管 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 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左列場所應 設置滅火器: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即倉庫)、丙、丁類場所。」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即 倉庫)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 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此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欄內,認定「新 莊市○○街208 之1 號為地上1 層鐵皮構造建築物,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 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參鑑定書第13頁倒數第 9 行),本件承霖公司以被告廠房為堆放水電材料之倉庫, 而由被告廠房之位置圖觀之,被告廠房之基地係一不規則梯 形形狀,其面積以取其一部長方形方式來計算,即以50公尺 乘以236 公尺來計算,即高達11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規 定,自應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 全設備,始為合法。然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欄內,均未見被告 廠房內有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 全設備,顯已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之規定。況依消防法規規定,被告廠房縱有設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是否有定期進行檢修,並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亦 值存疑。
㈢、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參建築法第2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廠房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卻擅自建造、使用,自屬違建,業已違 反建築法之規定。基上,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甚明。
㈣、末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存放於倉庫之鋁、鐵 材、螺絲、五金、玻璃材料,有客戶為訂作鋁門窗產品所需 材料,或為因應材料上漲而預先購買材料,是以原告於99年 1 至5 月份所購買之鋁、鐵材、螺絲、五金、玻璃材料如附 表一所示,由於客戶所訂作鋁門窗產品一般約3 個月之製作 期間,所以99年3 至5 月份所購買之上開材料均尚未出貨,



另99年1 、2 月份所購買之上開材料以出貨一半計算(有因 應材料上漲而預先購買材料),因本件火災燒燬,計受有15 70 ,335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零件遭燒燬 後之照片等附卷可考,復參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 燃燒後狀況、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知原告於新莊區○ ○街206 、208 號廠房內之鐵材零件燒失、碳化、掉落嚴重 ,顯然確已毀損不堪使用。如鈞院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非可 採,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 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 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 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廠房之損失,除 有上開鐵、鋁料及筆記型電腦購買發票、溶接機械手臂一台 之送修報價單佐證外,其餘相關購買發票資料均遭大火付之 一炬,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下,懇請鈞院依心證 認定損害額或送請機關鑑定受損金額。原告對英商麥理倫國 際公證有限公司就財物價值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意見,被告 一再空言否認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已有違誠信等語。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原告應舉證失火是否為被告疏未注意安全及防火規定所 致?起火點是否在承霖公司?失火原因究竟為何?否則,被 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承霖公司之業務係販售 水電材料,該等材料並非易燃,承霖公司也只是發貨中心, 並無耗電量過大之電器。且承霖公司員工下班後都會將不使 用的插座取下,可見並無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㈡、原告廠房之208 號處有一飲食店,其中有瓦斯、沙拉油,也 有用電量大的冰箱,至206 號處則有汽車零件電焊工廠,因 此,不能排除失火原因及地點可能是在該等處所。依承霖公 司之保全紀錄,5 月22日凌晨4 點4 分1 秒時,迴路3 的地 方,有發現觸發之訊號,如被證2 ,顯示保全系統是在承霖 公司該處第一次發現有熱感應的情形,但該處並無使用電器 ,僅放存PVC 另件、金屬軟管、PVC 管、EMT 另件、白鐵另 件、銅珠塞等,上開物品均非易燃,且該位置也接近原告廠 房,原告如何證明起火點就是被告廠房?況原告亦未先證明



原告廠房因此受有420 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之單據,均否認為真正,也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存貨放在原告 廠房內,原告所營事業並無存貨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㈢、原告引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主張 被告對系爭火災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洪永吟之證述是否 因目測有距離上之誤差?證人洪永吟並非第一目擊者,其也 可能是因為當時天色黑暗及緊張,誤認看到火光處是208 之 1 號。被告認為鑑定書中照片50、54所示之冒火光處是208 號,並非208 之1 號。其次,因消防車到現場,就206 號、 208 號有用水灌救,當然受燒情形較輕微,208 之1 號消防 隊是讓其燃燒完畢,當然會受燒較嚴重,故鑑定書內容並非 可採。又,鑑定書就被告廠房內保全迴路之認定部分,係鑑 定人員之推測,無實際證據證明,況迴路3 之位置並非在鑑 定書所稱之西北側附近處,被告認為鑑定書之推論係屬錯誤 。被告廠房只是堆放庫存物,水電材料都未曾使用,也沒有 開封,如何發生短路現象?被告之員工在地檢署也有證述, 下班時有將電源線從電線開關上拔除,是則,被告廠房是否 為起火點,實在可疑。原告在鑑定書中之訪談紀錄均刻意將 失火原因引導為被告,顯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廠房坐 落新北市○○區○○街208-1 號。兩造對於卷附承霖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
㈡、原告經營協宏工程行,廠房坐落新北市○○區○○街206 號 、208 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②原告就自身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③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忠進債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①、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 勘查,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認:「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 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



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 除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清理、檢視起火 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 未發現盛有促燃劑之容器,雖本案採集之證物2 現送本局化 學實驗室鑑析中,惟依保全資料顯示成功街208 之1 號於5 月21日19時48分設定後便無人員進出,內部偵測器作動情形 顯示無外力侵入破壞之可能,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起火戶附 近有可疑人物逗留跡象,起火處所附近亦無發現任何延遲點 火裝置,故可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⑶清理、檢視 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 ,雖據該址負責人黃明松之談話筆錄表示公司內部大概5 個 員工會抽煙,工廠規定室內為全面禁煙,但是不清楚員工是 否有違反規定在倉庫區抽煙,但黃員筆錄中表示5 月21日下 午7 時48分許,工廠下班後,仍無異狀,距報案時間(5 月 22日凌晨4 時2 分)相隔約8 小時,且內部偵測器於此時間 區間內並無任何異常情形,而於偵測器作動後不久即擴大延 燒,加以考量時間因素及內部偵測器作動情形與微小火源經 持續熱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相符,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⑷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 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線其他可供引燃致 災之發火源,新莊區○○街208 之1 號負責人黃明松談話筆 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店 員開關雖遭燒毀無法辨識(如照片58),但於該址東北側水 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如照片59、 60),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 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 路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 ),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 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其餘相關跡證 恐因現場常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 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明確在卷 ,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至79頁),並參以該鑑定書所附照片58、59、60(見本 院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廠房之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 之無熔絲開關確有跳脫之情形,足證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 電中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員工下班後都會將電源線從電線開 關上拔除云云,然顯與上開現場所留證據不符,難以採信。②、次查,觀之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3 分許,民眾報案電話陳 述:在巷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不確定哪裡起火,疑似電線



走火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附近居民 彭卓毅於99年5 月25日談話筆錄證述: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2 分許,伊與太太在家中睡覺,兒子在房內打電腦,因兒 子聞到濃濃的燒焦味,所以來敲打我房門,我起床後至後陽 台查看,當時就有聞到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也 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的聲響及啪啪啪的燃燒聲響等語 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堪信本案起火原因係 因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亦即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所致。③、又查,證人即附近居民洪永吟於99年5 月24日談話筆錄中證 述:本人有目擊起火處,我不清楚起火戶是誰所有,但99年 5 月22日凌晨4 時2 分許我與太太在家睡覺,因為聽到火警 警報及鄰居呼救,我就到臥室面向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號工廠之窗戶查看,看到成功街208 之1 號內約靠近大 門方向附近有火光竄出,時間大約是凌晨4 點時,當時消防 隊尚未到現場,因我是轄區義勇消防隊成員,故我就立刻前 往萬安街店內穿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至成功街206 、208 、 208 之1 號工廠查看,並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稱伊並 不清楚起火戶為何人所有,足見其立場當屬客觀,至被告雖 辯稱證人洪永吟可能因為天色昏暗及緊張,誤認起火處為20 8 之1 號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既為轄區內之義勇消防隊成 員,對於火災事故,自較一般人為嫻熟,會因緊張而誤認之 可能性,應當較低,況證人復陳稱其隨即前往萬安街店內穿 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至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號工廠 查看,並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顯見證人當時思 緒清晰、反應迅速,參以圳岸腳停車場設置之監視器畫面( 校正後時間為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10分)確有拍攝到證人 洪永吟穿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至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工廠查看之身影,益證證人所述屬實,其首先目擊之時間亦 確為火災發生初期,且足見證人為一受過義勇消防訓練之具 有專業知識之人員,是其證述內容,足堪採信。被告空言辯 稱可能證人緊張誤認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查,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檢視新莊區○○路26 6 巷36號(臺北大道社區○○○○路278 巷26、28、30、31 號(天天開心社區)之建築物外觀及內部現場燃燒後狀況均 係以西南側面靠成功街208 之1 號較顯嚴重,參以現場搶救 狀況顯示火勢初期亦係侷限在208 之1 號等情,此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徵臺北大道社 區及天天開心社區之損害係遭被告廠房火勢延燒所致。復參



以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檢視成功街206 、208 號建築物外觀, 南側外牆上半部金屬支架及外覆石棉瓦受燒情形均以靠西側 處較他處嚴重;成功街206 號內部上方鐵皮、受燒變色及氧 化、金屬支架受燒後傾倒變形、金屬柱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 北側處較嚴重;檢視成功街208 號內部上方鐵皮及金屬支架 受燒變色及氧化情形、上方鐵皮及夾層金屬支架傾倒變形、 小貨車車頂及車頭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顯示 上述地點之火流情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由成功街 208 之1 號南側鐵架受燒後以靠208 之1 號內部側之鐵架部 分受燒軟化及變形較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成功街208 之1 號起燃向206 、208 號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鑑定 書記載),益證系爭火災起火戶是成功街208 之1 號。又佐 以圳岸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10 分(校正時間為4 時5 分),成功街208 之1 號之大門口即 有火光冒出(如照片50);於4 時14分(校正時間為4 時9 分),有路過民眾以手指向成功街208 之1 號上方,應係表 示該處有火冒出(如照片51);於4 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 為4 時12至13分),有亞東保全人員在場將車輛停在208 號 前,顯示當時208 號尚無異狀(如照片52、53);於4 時23 分(校正時間為4 時18分),有警消人員到場搶救(如照片 54);於4 時25分(校正時間為4 時20分),後方建築物即 成功街206 、208 號才有明顯火光冒出(如照片55、56), 此皆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綜上 ,堪信火勢發展初期係位於成功街208 之1 號內,成功街20 6 號、208 號初始尚無異狀。
⑤、而據之消防局人員於燃燒後至現場檢視208 之1 號東北側水 塔附近堆放之塑膠零件受燒及掉落情形及水塔附近之金屬柱 受燒傾倒變形之方向,顯示火流係由208 之1 號水塔附近之 西側向東側延燒;又由西側殘存鐵皮受燒傾倒變形及西北側 殘存之木質支架及裝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處較西側處嚴重, 顯示火流應由208 之1 號內部會議室(約在西側偏北處)附 近處所之東側向西側延燒;再對照208 之1 號西半側殘存之 屋頂鐵皮受燒以約中間處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08 之1 號 西半側約中間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復檢視208 之1 號西 半側約中間處殘存之五金零件受燒情形,顯示以北側處較嚴 重,北側鐵架附近之塑膠零件受燒情形及掉落方向,顯示以 南側處較嚴重,顯示火勢應由成功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 間偏北面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等情,從而,堪信上開鑑定 書認定本案起火戶(處)係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 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洵屬可採。況查,稽之被告



之承霖公司所雇用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廠 房保全系統配置圖、案發當時被告廠房迴路觸發表,顯示99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48分被告廠房進行保全設定;於22日凌 晨4 時4 分,迴路3 即觸發;4 時5 分,迴路2 、4 均隨即 觸發;4 時6 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4 時7 分,迴路 2 、3 又再次觸發;此後遂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等情,以及被 告廠房內共設置有迴路7 線,其中迴路2 在西南側、迴路3 在南側、迴路6 在東北側,設置在天花板,並朝向廠區內部 ,為紅外線偵測器,亦即雙鍵熱感知器,於偵測到溫度異常 時作動;至於迴路1 則在南側、迴路4 在西北側、迴路5 在 東北側、迴路7 在東側,為鐵捲門或圍牆門窗之感知器,在 偵測到門窗異常震動或迴路遭到破壞時會作動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堪可認定。觀之該保全資料既顯示4 時4 分,迴 路3 即觸發;4 時5 分,迴路2 、4 均隨即觸發;4 時6 分 ,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4 時7 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 發;此後遂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等情,顯見成功街208 之1 號 發生異常狀況之位置係在該址西北側附近處所,其餘東側、 東北側、東南側等處之迴路均未顯示異狀之作動情形,嗣後 即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益徵鑑定書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係 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 所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迴路3 位於被告廠房之南側,與迴 路2 之觸發次數最多,西北側之迴路4 反而只有作動1 次, 顯與鑑定書認定之方位不同,鑑定書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承霖公司在被告廠房內僅設有4 組「雙鍵熱感知器」, 分別是迴路3 處1 組、迴路2 處2 組、迴路6 處1 組,此有 兩造不爭之保全系統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 、第99頁背面),足以認定,亦即迴路4 處,並無「雙鍵熱 感知器」之裝置,而僅有「圍牆感知器」1 組之配置,因此 ,衡諸情理及邏輯法則,在較近成功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 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迴路4 ,會在上揭迴路觸發表中僅出現一 次觸發之情形,當是與迴路4 僅設有圍牆感知器,並無雙鍵 熱感知器,故對於門窗之震動或迴路遭破壞時,方會作動有 關,其感應項目自然與迴路2 、3 係裝設雙鍵熱感知器,因 此對於溫度之異常狀況作動較為頻繁、靈敏,有所不同。被 告徒以火災當時迴路2 、3 觸發作動較多,但迴路2 、3 之 位置係在南側及西南側,與鑑定書認定之起火點為西半側約 中間偏北面不符,故稱鑑定書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⑥、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案起火戶(處)係被告廠房即新北市 ○○區○○街208 之1 號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乃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亦即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所致,



堪認有理,被告空言辯稱起火地點非伊廠房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⑦、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管 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 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場所 應設置滅火器: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即倉庫)、丙、丁類場所。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 ,供第12條第1 款第1 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 款其他各目及第2 款(即 倉庫)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 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準此,被告自應在被告廠房內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 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上揭鑑定書認定亦同此(見本 院卷第77頁),惟查,在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廠房內業已依法設置火警受信 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等 語,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 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提出 有依消防法規定定期安檢之報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乙節,亦屬可採。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 承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規定,其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業如上



述,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自身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①、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財物價值乙 節,據該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 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等資料,評估原告遭燒毀之貨車2 輛、原 告廠房內金屬製造設備15台、家電器具14台、成品2 批之價 值,結果認為依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 開物品遭燒燬後之殘值等加以理算,認原告因系爭火災遭燒 燬財物之實際損失金額合計為2,831,434 元(鑑定報告金額 記載總計為3,111,434 元,但因其中有包含訴外人林忠進所 有之汽車1 輛,原告受讓該部分債權,詳述如後,故應予扣 除該部分之28萬元),此有該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書1 件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
②、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有親至現場勘查,針對原告主張遭燒毀之貨車2 輛、原告廠 房內金屬製造設備15台、家電器具14台,亦有檢附現場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堪可採信,另有提出其估 算火災當時該等物品之市場合理價格以及折舊、殘值等查詢 資料,就原告主張遭燒毀之成品兩批部分,則有訂購單及收 據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4 頁),足認該公證 報告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財物之實際損失金額為 2,831,434 元,洵屬可採。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之金額,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忠進債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 無理由?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忠 進名下所有之車號3977-TJ 自用小客車(馬自達,2002年份 ),係訴外人林忠進向原告租賃新北市○○區○○街206 號 內廠地以供夜間停車之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該車亦停放 在原告廠房內,因此一併遭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訴外人林忠進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 44、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號汽車確為訴外人林 忠進所有無訛,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 頁),是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先墊付 賠償30萬元予訴外人林忠進,由訴外人林忠進將其對被告因 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此亦有 原告提出予本院及被告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0 、43頁),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上述,從而,揆諸上開法條,應 認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係屬有理。
②、再查,原告所稱之車號3977-TJ 自用小客車(馬自達,2002 年份)於火災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 萬元,此亦有鑑定機關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上開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可 採,是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忠進債權而請求在上開範圍內 之金額,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97 條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434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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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