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卓慧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 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 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 ,分96期(即8年),第1-24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6,0 00元,第25-96期每期支付10,00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864,0 00元,清償成數為53.91%(更生債權為1,602,590元)。三、債務人自陳任職美奇清潔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16,6 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0,696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4,00 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以上均與配偶平均分攤)、三餐膳 食3,500元、勞健保費59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 ,而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馬偕護校,預估於103年6月畢業 ,此期間尚賴家人資助,預估二年後(子女成年),剔除子 女扶養費後,每月支出合計約為8,696元,經本院於100年11 月8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各債權人進行 書面決議,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 同意之表示(總債權人數為12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數為5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比例占 更生債權之44%),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美奇清潔社,每月收入約為16,600元,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0,696元,其 中包括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以上均與 配偶平均分攤)、三餐膳食3,500元、勞健保費596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預估於子女成年後,剔除 該筆子女扶養費用支出,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近期水、電費繳費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繳費單影本、美奇清潔社函復本 院查詢債務人最近6個月薪資暨獎金核發資料在卷可參 ,核其所列各項支出並無其他奢侈、浪費等非必要性開 銷,且其個人開銷僅提列8,696元(房租、水電費、膳 食費、勞健保費),業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 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1,832元之基準,應認債務人業已竭力降低生活必要 支出,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且其生活必要支出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第查,債務人因接受卵巢癌治療致收入中斷,無法履行 個別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而聲請更生,於更生期間仍須持 續追蹤治療,此有債務人所呈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其為求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所提 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低於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基準業如前述,復為降低扶養費用支出,其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以助學貸款取代,並獲其子女 同意,於子女成年後爭取打工機會,以減少扶養費用支 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將於子女成年後,由每月清償 6,000元,提高增加清償為每月10,000元,準此觀之, 債務人業已盡力縮減支出負擔,並將其可預期之其他收 入,全數用於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其子女亦全力配合分 攤支出,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足徵其還款意 願之誠。
(三)次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 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所增加之更生方案 履行條件數額,業較消債條例原則上6年履行期限之更
生方案清償數額增加達240,000元,佔總清償數額864, 000元達27.78%之多,顯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徵其 足具還款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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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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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24期每期清償│
│ 6,000元,第25-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參第三點每期可分│
│ 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602,590元 │
│4.總清償金額:86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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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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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 (1-24期) │ (25-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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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6,866│ 9,093 │ 63 │ 1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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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22,114│ 173,660 │ 1,206 │ 2,0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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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97,416│ 52,520 │ 365 │ 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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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371,000│ 200,016 │ 1,389 │ 2,31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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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1,040│ 22,126 │ 154 │ 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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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4,876│ 13,411 │ 93 │ 15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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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4,263│ 13,081 │ 91 │ 15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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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212,680│ 114,662 │ 796 │ 1,327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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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72,693│ 93,103 │ 646 │ 1,078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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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8,686│ 31,639 │ 220 │ 3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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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3,701│ 88,256 │ 613 │ 1,0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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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97,255│ 52,433 │ 364 │ 607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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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602,590│ 864,000 │ 6,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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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24期)x24+每期分配金額(第25-96期)x72 │
│三、第96期可得分配金額為10,000元,各債權人各可分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如│
│ 下~編號1:126元、編號2:2,006元、編號3:592元、編號4:2,315元、編號5 │
│ :254元、編號6:174元、編號7:176元、編號8:1,341元、編號9:1,061元、 │
│ 編號10:373元、編號11:982元、編號12:600元(本期係用以調整前95期四捨 │
│ 五入之累計差額) │
│四、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 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
│ 務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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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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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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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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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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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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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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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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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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