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0年度,3號
PCDV,100,重訴更一,3,201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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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轉讓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佰貳拾玖張(每張壹仟股,合為玖拾貳萬玖仟股)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一六之十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2 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乙份,約 定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 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1 地號土地,作價交換原 告公司股票929 張。被告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 ,交付見證律師轉交指定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則應 將929 張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 ,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即得取得該929 張股票;原 告另應提供75張股票,被告則提供20張股票,共95張股票交 付介紹人。詎原告已依約將1004張(929+75=1004 )原告公 司股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仍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爰依契約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於取得前開原告公司股票,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竟 基於毀損原告公司名譽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故意,向原告 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阿羅 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



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 ‧‧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否則出事了,可不要怪 我沒提醒你們哦!」等語,阿羅哈公司聽信其謊言,乃解除 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致原告 公司損失簽約金(授權金)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以上。 為此,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0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林國仁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即表明契約甲方為被告黃國禎,乙 方為原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立協議書人之簽名用 印,甲方為黃國禎,乙方則有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 責人鄭淑珍用印及代理人林國仁簽名,可見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無疑,林國仁僅係以原告代理人 身分簽名,否則若係契約當事人為林國仁個人,何以於立 協議書人之處須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鄭淑珍之印章?再 者,被告於發回更審後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並未就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為何人有所爭議,其於書狀及言詞辯論陳述答 辯之對象皆為原告公司,應可認被告之真意亦係其所認知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對造為原告公司,而非林國仁個人。 ⒉系爭協議書並無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之 2 、第15條、第18條、第14條、第144 條及第20條等規定 ,而依民法第71條違背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⑴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 有上述規定之情形時,視為收受存款,違者將依銀行法 第125 條等規定負刑事或行政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係原 告與特定對象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既非以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且契約雙方除作為對價 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顯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 的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 規定,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實有誤 解。
⑵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公司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行為,如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規定,依目前實務見解,該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之行為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並 未涉及任何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事,而係以 訴外人林國仁所持有之股票(以下簡稱為系爭股票)作 為對價向被告承購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 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乙 筆,此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情事,而 屬私法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 義務。
⑶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 、第22條之2 、第15條、第18條、第14條、第144 條及 第20條等規定:
①「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 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復按「二、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轉讓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應負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罰責。」,財政部77年台財證 (二)字第5580號函說明第二點可資參照。證券交易 法第22條及第22條之2 規定皆係規範依該法公開招募 或發行之公司,且依財政部上揭函示說明,證交法中 所謂發行亦係指公開發行,故原告自不與焉,且被告 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前審(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下稱為前一審)100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第3 頁中亦已自承:「被上訴人非股票上市公司 不得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換股契約違反證交法規定而無效,確係無理由。再者 ,被告雖另主張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2 條之2 規定,惟本案情形既無何法律漏洞,亦無何相 類似之基礎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法規之必要。且被告 雖係一再主張原告有召開說明會銷售股票等情,惟其 所憑無非係毫無可信之證人呂德茂供述,自不足採, 而證人陳啟川更係證述甚明:「朋友帶我去珍通公司 的招商引資的法說會…招商引資是指希望有人代理珍



通公司的產品,沒有聽到買股票的事情。」(詳前審 卷第152 頁),可見原告所召開之說明會僅係為推廣 自己公司產品、尋求代理商合作,與被告一再指控之 銷售股票毫無關聯,則原告既無何公開販售股票之行 為,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可言。 ②縱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之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 惟證交法第22條第3 項、第22條之2 等條文仍皆係在 規範有公開招募之行為或係「發行股票」(證交法中 所指發行即係公開發行,已如上述)之公司,故原告 雖係曾召開產品說明會,然依如前揭證人陳啟川證述 ,此係原告推銷自己產品、尋求代理商,而與任何公 開招募股票無關,且原告公司究係有無召開說明會、 召開何種說明會等更係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無關,緣 本件交易之發生,原係被告對原告公司有興趣,遂經 由其認識之介紹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明清 等人主動向原告公司股東陳慶良(即95年7 月11 日 佣金分配協議書上所載會議主席)接洽,故本件交易 原係被告個人欲投資原告公司並提出以其土地作價之 方式出資,原告並無何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公司股票可言,自與被告所爭議之證交法規定皆無 涉,系爭協議書即無何違反強制規定,當屬合法有效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⒊系爭協議書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合意訂立,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國仁所有之系 爭股票作為交易之標的,此為一般常見之交易型態,並 無涉及任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即無何 違背何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自與民法第72條規 定無涉。
⑵又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顧問陳明清、陳慶良名片,並無 法證明被告抗辯主張之待證事項,且顧問並非受僱人。 又系爭協議書是售方共同擬定,並非類似定型化契約的 情形,雙方是本於誠信原則來訂立,若契約有疑義,應 立於公平角度來解釋。因此,本件土地換股協議書本身 並未違反任何公序良俗,被告只是認為原告公司股價不 好而後悔。
⒋被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就原告



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及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即應予其不利益之判決 。觀諸被告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前審中所提上證四號之 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為偽造,然該股東臨時會係於93年 12月間召開,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並依照選舉結果製作議事錄,嗣後原告發現遭訴外人呂 德茂詐騙,原告已依法追究呂德茂之相關法律責任,該 議事錄亦經原告作廢不用,原告並未將該議事錄向外流 傳,更遑論用於宣傳或提供予被告(而被告究係如何取 得系爭議事錄,實有可疑,更亦證實證人呂德茂所述證 詞之可信度甚低)。且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若要投資一 家公司,且投資金額高達7400餘萬元,事前必定會詳加 調查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更何況是公司之股東或董、監 事名單此種公開之基本資料,故被告稱其於95年6 月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係遭原告以93年12月間所製作之股東 會議事錄所詐騙,惟既係95年間簽署之協議書,原告豈 會拿出2 年前即93年間之議事錄來「詐騙」被告,被告 又豈會輕信此類時間點完全不符之資料,足見被告所述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系爭議事錄內容亦與原告95 年間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單不符,被告訛稱遭詐欺之說 法不攻自破,實不足採。又依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從未否認「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 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係虛偽不實云云,亦屬不 實,蓋原告就此情事一直以來皆予否認。
⑵另被告雖主張本件在發回更審前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9 重上字第534 號)審理時,被告已於99年5 月5 日所提 之上訴理由狀第4 頁第8 點中以書狀為撤銷詐欺之意思 表示,惟該第4 頁第8 點被告所提的是「自得撤銷之」 ,此並非撤銷的意思表示。且縱鈞院認為上開書狀內容 係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行使該撤銷權時亦已逾除斥期 間。
⒌系爭協議書第8 條屬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使契約雙方各自 有悔約權
按系爭協議書第8 條後段約定:「反悔一方賠償介 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其文義係指反悔一方應 賠償他方「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並非反悔一 方應向介紹人負賠償責任。而「介紹人作價總價」即指 系爭協議書第2 條土地作價,總價計為74,287, 950 元 ,故該條文係實係約定悔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2,286,385元(即土地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式為



74,287,950元X30 %=22,286,385元),則系爭第8 條 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與介紹人無關,亦與悔約權無關。 又契約違約之一造當係對契約他造負賠償責任,兩造豈 會約定違約者須向第三人(即介紹人)負賠償責任,被 告之主張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不論契約名稱為協 議書或契約書,均無礙兩造所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效 力,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何與是否有約定悔約權,要屬 兩事,顯係無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欲證明系爭條款為悔 約權之約定,亦屬有違論理法則,並無可採。是以被告 故意曲解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文義,辯稱系爭條款係約 定兩造有悔約權,並無理由。
⒍系爭股票原並非訴外人呂德茂所有,亦無股票背書不連續 問題,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處分未經訴外人呂德茂之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⑴證人呂德茂99年12月6 日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庭上證述前 後矛盾,顯係不實。且呂德茂前因偽稱為耐斯集團執行 董事,詐騙原告公司股票(實則證人於庭上作證時仍堅 稱其為董事,僅非「執行董事」,且係負責處理耐斯集 團底下有關租賃之部分,惟耐斯集團早於97年11月19日 即已回函闡明「呂德茂君未曾擔任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相關公司執行董事或任何職務」,雙方前已多有訴 訟糾紛,足見證人呂德茂因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股東 林國仁等早已多有嫌隙,其證述自有偏頗,實不足採。 ⑵證人呂德茂雖係稱系爭股票上之第二次用印,係其為過 戶給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方交給林 國仁代為辦理,惟就其與春虹公司有何原因關係而欲過 戶系爭股票,證人呂德茂先係稱:「這與本案無關。因 為那股票過戶在我名下,是我的權益。」來迴避問題, 後來方稱:「黃正園(即春虹公司法定代理人)說要買 這張股票,所以我就交給林國仁去過戶」、「(法官問 :多少錢賣給春虹公司?)我叫林國仁先拿去過戶給春 虹公司,多少錢還沒有談,尚在洽談中,我就生病了。 」云云;惟既尚未談妥買賣價金為何,亦未取得其他任 何擔保,證人呂德茂即急著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他人,顯 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呂德茂言詞閃爍,所述實難採信 。
⑶證人呂德茂就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乙節,先稱:「到珍通 聽了說明會之後買的。」、「張振輝介紹買林國仁的股 票」,後又改稱:「(法官問:林國仁為何交這張股票 給你?)他是跟我兌現一張壹仟萬元之支票。」、「他



來向我借錢的時候,並無這張股票,是支票兌現後,再 拿這張股票給我,叫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故證 人呂德茂究係經訴外人張振輝介紹而購得系爭股票,或 係因與林國仁有金錢糾紛而取得系爭股票,其前後兩種 說詞全然不同,亦見證人呂德茂所述確係連篇不實,方 得作出如此自相矛盾之證言。實情則係呂德茂當初藉稱 為耐斯集團執行董事,並以金額分別為6 億元及5 億元 支票傳真影本取信於原告(其後發現該2 紙支票已為銀 行拒絕往來戶),而表示其代表耐斯集團欲投資入股原 告,方自原告股東林國仁手中騙取系爭股票,嗣後其騙 局遭揭穿,原告方設法取回系爭股票,此經證人林國仁 陳述甚明,由此可徵系爭股票確為林國仁所有,證人呂 德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明力可言。
⑷綜上所述,證人呂德茂於前審之證述既毫無可信,而系 爭股票轉讓之始末為原告於93年12月間因訴外人呂德茂 謊稱將為原告引入耐斯集團之資金投資原告公司,當時 訴外人呂德茂要求原告應提供股票供其辦理耐斯集團之 入股及銀行融資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過戶 予訴外人呂德茂,此觀訴外人呂德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1號詐欺案件中供稱已將系爭 股票歸還予原告可知,系爭股票既非訴外人呂德茂所有 ,亦無股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處分 未經訴外人呂德茂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股票929 張,每 張1000股,協議書第5 條雙方有約定要給介紹人95張股 票,惟其後雙方與介紹人間另於95年7 月11日協議,改 為要提供介紹人113 張,故原告實際應給被告1004張股 票,其中1000張即100 萬股的股票已交付被告,另外4 張依約定原係應由原告將股票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介紹 人,然實際上則由原告直接給介紹人。另外於95年7 月 11日參與佣金分配協議的當事人有被告黃國禎、在其上 簽名之介紹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慶良在場,黃國禎之簽 名位在協議內容第1 行的右上方並有蓋印。原告既已依 系爭協議將股票交予被告,被告就其已收受系爭股票亦 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理由。
⑵依系爭協議第4 條交換方式之約定,應係被告先完成系 爭土地之過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方有 權取得系爭股票,故退萬步言之,縱認已交付被告之系



爭股票所有權人為誰仍有疑義(假設之語,其實系爭股 票未交付予被告前確為訴外人林國仁所有,此由比對證 人林國仁之證述及呂德茂前後矛盾之說法,即見甚明) ,亦絲毫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且被告依上揭第四條 約定即有先為給付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被告亦不得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係於法有據。
⒏被告確已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
⑴觀諸訴外人阿羅哈公司於97年1 月26日所寄之臺北北門 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以原告公司大股東之 身分向訴外人阿羅哈公司散布「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 拋售逾百分之壹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 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 !否則出事了,可不要怪我沒提醒你們喔!」等不實指 述,致使訴外人阿羅哈公司在該函明白表示「決定放棄 」,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阿羅哈公司間之專 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合作乙案既因被告不實之陳述而無法 繼續遂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無法獲取之利益新臺幣 490 萬元負賠償責任(此所失利益係已經訴外人阿羅哈 公司開立面額49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
⑵又被告雖辯稱阿羅哈公司係因原告公司產品價格過高, 方為解除契約,惟依證人陳啟川證言:「(問:你們跟 珍通公司終止契約關係,是黃國禎給你們這些消息,還 是成本太高,所以不與珍通公司合作?)兩者皆有。」 「(問:這樣與黃國禎所講真假有何關連?)黃國禎給 我的消息,與我在外面得到的訊息,讓我們相信黃國禎 所講為真」等語,足見被告向阿羅哈公司所為之不實指 述,縱係非阿羅哈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之唯一原因,亦 係原因之一。換言之,即被告之不實指述與阿羅哈公司 終止契約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為此負擔其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
⑶被告另稱阿羅哈公司終止契約係因其依在外面得到之消 息(網路)為判斷云云,惟證人陳啟川證稱:「讓我們 相信黃國禎所講為真」,而非讓阿羅哈公司相信外面的 訊息為真,兼之證人陳啟川證稱係因為知道被告在原告 公司有投資很多錢,才去向被告請教此方面消息等語, ,足見就阿羅哈公司之判斷,係因被告為原告公司大股 東之身分,且其推論被告比起外人應係最知悉公司真正 情況之人,故被告所為不實言論方係占阿羅哈公司終止



契約之最重要因素,絕非外面、網路上流傳之消息。是 被告確係已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爰依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90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自形式上言,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2 頁之簽名蓋章欄,其 乙方為「林國仁」,並非原告。事實上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 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 11月22日陳報狀(99 重上字第534 號) 亦已自承。 ㈡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之2 、第15條、第18條、第44條、第20條,而依民法第71條違背 強制規定為無效;且復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法 第72條規定為無效:
⒈原告不斷藉由召開說明會與擴散人際網絡之方式吸引大眾 購買其股票,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原告謊稱投資 系爭股票於94年每股將獲利11.2元,95年度每股15.6元, 96年度每股24元,更於說明會上稱「EPS 約五十元」,以 高獲利使被告陷於錯誤,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而原告以系爭股票交換被告所有之土地,使被告協議轉 讓土地之行為,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為之,藉以規避 政府之金融監理機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99年12月6 日筆錄9 頁: 呂 德茂介紹二、三十位) 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高股利每股24元)及因此衝高之股價240 元以上」之要件 。
⒉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屬無效: ⑴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是為股份禁止回籠原則,以



貫徹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三原則,保障投資。公司依法收 回之股份,依法(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67 條之2 )除為推動員工入股、員工分紅入股或處分抵償(公司 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或準備銷除(公司法第158 條 、186 條)等外,公司非法持有自己股份而予出售之行 為應屬無效,否則,無異准許公司以炒作自己股票為業 ,殊非法之所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公司法 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⑵公司違反「股份回籠之禁止」違法收回股票時,舊法尚 科以刑事處罰,可見其違法之強度,已達於違背強制禁 止規定。現行法雖刪除刑事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 「……若因故而違反刑法背信罪或侵占罪,依刑法之規 定業務侵占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背信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期均高於行政院版自由 刑二年以下之處罰,應不必再於本法中另科以刑罰。」 可見違反「股份回籠禁止」之行為,仍屬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之本旨,而屬無效。
⑶據原告公司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2 號、本院99聲判字第1 號)中 之自認,該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亦無持有庫藏股, 竟持有自己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以之為交易之標的, 顯然違法,且係無效。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 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規 定「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 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亦即縱使原 告以脫法行為方式企圖規避公司法禁止公司持有自己股 份之規定,而托言系爭股票為原告總經理林國仁所有, 亦不能解除其證交法上責任,蓋林國仁為有價證券持有 人,依法亦應申報生效後始得公開招募。另林國仁既尚 為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其股票之轉讓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為要件,原告主張轉讓林國仁之股票 ,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生效力。
⑷又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提供75張原告公司股票予介 紹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又依原告所提95年7 月 11日佣金分配會議紀錄,原告提供93張(每張1000股) 原告公司股票予5 位介紹人。顯見原告違法持有自己公 司股票,始得提供自己公司股票予介紹人,本件亦同。 ⑸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意旨:「股份



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6 條及第317 條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 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 ,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且不因提供質物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而 有異。」原告違法取得自己股份為屬無效,其處分違法 取得股份之行為更係無效。
⒊原告出賣自己公司股票,除已違反第167 條第1 項規定, 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介紹人 居間推售股票,向非特定人所為公開招募,亦已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規定,而屬無效:
⑴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公開 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 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第2 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更進一 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 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 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 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 或勸誘之行為。」。又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 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 ,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 月19日修 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亦即將該法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 「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故89年7 月19日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包含上市公司股票、已經 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亦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 股票。是以原告公司雖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亦受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44條之規範。 ⑵證人呂德茂在本件更審前二審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 證稱,原告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提出虛偽的「投資暨 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及 董監事當選名單,並由介紹人居間推售股票,以向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買受原告公司股票。然查,原告公司及相 關行為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相關行為人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最高須負2 年有期徒刑之刑責。 ⑶又被告原先並不認識蕭國華等人,而原告公開舉辦投資 說明會,並利用支付佣金予介紹人居間之方式,以邀約 或勸誘不特定人,而招募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依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方得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可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⑷是以原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方式,致使被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 無效。
⒋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呂德茂之證述,原告係利用所謂「介 紹人」居間非特定人(包括被告)買受原告公司股票,而 原告與相關介紹人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44條、 第175 條規定,故由介紹人推介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⑴系爭協議書,原告利用訴外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 等介紹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而訴外人陳明清等人自 原告獲得相當佣金的不法利益。再依原告所提佣金分配 會議紀錄,介紹人高達5 人,亦自原告獲得相當佣金的 不法利益。然查,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等人並非合 法的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竟然居間原告公司股票之 買賣,而獲得佣金利益,顯已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 條、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 ⑵又介紹人蕭國華等人與原告因佣金問題談不攏,而多次 向原告追討股票做為佣金,遂有95年7 月11日佣金分配 會議,而原告要求被告當日到場,但該佣金分配協議書 之當事人係為原告公司與介紹人蕭國華等人。依該會議 紀錄內容所示,原告公司提供93張原告公司之股票予介 紹人蕭國華等7 人。另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另外4 張…,但實際上 是由原告直接給介紹人」等語。依兩造系爭土地換股協 議書第五點所示,介紹人:陳明清先生、蕭國華先生、 張志明先生共分得95張,由三位自行分配。( 甲方提供 20 張 ,乙方提供75張) 。嗣於95年7 月11日佣金分配 會議中,佣金收受人又多出蔣鋼鵬、蔡坤興鐘辛金及 林小姐。可見原告公司利用介紹人居間買賣自己公司股 票,再以公司股票做為佣金代價分配予介紹人,類似直 銷或老鼠會之不正當方式以銷售原告公司股票。原告利 用不具合法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資格之介紹人居間被



告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嚴重破壞證券正常交易秩序,故 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 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⑶又證人呂德茂證稱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係透過張振輝介 紹,且張振輝可抽佣金,且呂德茂亦有介紹許多朋友去 買股,足證原告以利用介紹人一個拉一個,類似直銷或 老鼠會之不正當方式以銷售股票,除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條、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等規 定,亦顯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⑷原告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利用不具合法證券商或證券 服務事業資格之蕭國華等人居間推售原告公司股票,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再以原 告公司股票作為佣金代價交付予介紹人蕭國華等人。原 告公司所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44條第1 項、 第175 條等規定,無異以印股票換鈔票(土地)、違法 吸金、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故兩造系爭土地換股協 議書違反公共秩序及上揭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72條規定,為屬無效,否則不足保護投資大眾及維護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
㈢原告以虛偽、詐欺之方式,致被告誤信原告公司股票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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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