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61號
PCDV,100,重訴,46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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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黃紋泊
      黃裕智
      林佳世
被   告 許盟華
被   告 陳世彬
被   告 羅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2月 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456 萬3603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淑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三人有多項前科,因經濟入不敷出,竟先後為下列竊 盜行為:
①、被告許盟華與被告羅淑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99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新北大橋環河快速道路之匝道處,由被告許盟華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剪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維護、管 理之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而非屬電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 約250 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羅淑萍在旁負 責撿拾被告許盟華所剪斷之電纜線,被告二人得手後即據為 己有,持以變價得款平分花用殆盡。
②、後被告許盟華與被告羅淑萍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55分許 前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下之鋼樑箱涵內, 由被告許盟華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斷器為工具,剪斷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所維護、管理之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而非屬 電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約500 公尺(價值約700 萬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羅淑萍在旁負責撿拾被告許盟華 所剪斷之電纜線,而因渠等剪斷之電纜線數量過鉅,渠等二 人遂先搬運部分電纜線,得手後變價花用,至其餘已剪斷之 電纜線則仍暫置於原地,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49分許前 不久之某時,渠等二人便與被告陳世彬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再 度前往上開箱涵內,三人共同裁切、搬移先前所剪斷而尚未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電纜線,得手後據為己有變價花用。㈡、上揭新北大橋電纜線於興建完成、驗收合格後,遂於99年7 月22日辦理中興橋三重端至二重疏洪道口工程第三標之高架 橋及平面道路(含路燈)之移交接管會勘,會勘後同日即由 原告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責維護、管理。 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50 公尺部分為規格200mm 平方者, 市價每公尺約為790 元,原告共損失8 條(即兩迴路),是 材料費用即高達158 萬元【計算式:250 公尺×8 條×790 元=158 萬元】;至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500 公尺部分亦 為規格200mm 平方者,市價每公尺約為790 元,原告共損失 16條(即四迴路),是材料費用即高達632 萬元【計算式: 500 公尺×16條×790 元=632 萬元】;再加上復原之施工 費用、稅捐等,原告粗估損失約1 千萬元。然因原告評估復 原之工程作法時,有兩個方案可採,方案一是回復到原狀之



評估,所需費用為1012萬6166元,方案二則是未能回復到原 狀,但功效可不減之節約方案,所需費用為456 萬3603元, 而原告為了樽節國家財政支出,乃採取方案二來進行施工修 復,目前業已完工,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依方案二施工復原之總計費用456 萬3603元。本件被告三人 共犯竊盜行為,造成原告必須將全部的三重區新北大橋電纜 線重新配置,使得原告及國家政府機關受到莫大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危及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6 萬3603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對於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竊盜 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真 正,亦不爭執。被告均有誠意想和解、賠償,但實在沒有能 力給付。請依法裁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許盟華與被告羅淑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99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新北大橋環河快速道路之匝道處,由被告許盟華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剪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維護、管 理之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而非屬電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 約250 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羅淑萍在旁負 責撿拾被告許盟華所剪斷之電纜線,被告二人得手後即據為 己有,持以變價得款平分花用殆盡。後被告許盟華與被告羅 淑萍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5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新北大橋下之鋼樑箱涵內,由被告許盟華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電線剪斷器為工具,剪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維護、管 理之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而非屬電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 約500 公尺(價值約700 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 被告羅淑萍在旁負責撿拾被告許盟華所剪斷之電纜線,而因 渠等剪斷之電纜線數量過鉅,渠等二人遂先搬運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變價花用,至其餘已剪斷之電纜線則仍暫置於原地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4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渠等二人 便與被告陳世彬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又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再度前往上開箱涵內,三 人共同裁切、搬移先前所剪斷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電纜線,得手後據為己有變價花用等情。以及上揭事實與被 告等所為其他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207號刑事判決:「許盟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羅淑萍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陳世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蔡家富 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185 、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三人對於有前揭共同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等情,並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黃經洲於99年10 月5 日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北縣 警鑑字第099020597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 北警鑑字第1000017345號鑑驗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組長黃紋泊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5 月2 日 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 鑑字第10000090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 內新北大橋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 、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員張育賓何建樺之職務報告等 件附於刑事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易字第22



07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 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共 同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上開竊盜行為,受有財產損害45 6 萬3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預算總表、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詳細價目表、內政部營建署附圖、99年度臺 北縣轄區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建工程暨臨時交辦工程決算書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決算總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結算總表、臨時交辦工程數量計算表、內政部營建署99年7 月16日營署工務字第0992913931號函、中興橋三重端至二重 疏洪道口工程第三標高架橋及平面道路(含路燈)之移交接 管會勘紀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33 至13 7 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 萬3603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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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