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
朱正剛律師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達成協議,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六,下稱系爭 土地),被告承認原告均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亦即原告就 系爭土地各有七分之三的持分權利,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移 轉,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遂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等文件均交予原告收執,以便原告得 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㈡、嗣原告日前依據系爭協議書而要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並開 始辦理移轉土地持分之手續,詎料,被告卻反悔拒不履行其 承諾,甚且以申報遺失權狀之程序阻撓原告辦理過戶。為此 ,原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 聲明所示。
㈢、系爭協議書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 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兩造另有簽署原證5 「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內容再次詳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屬實。本件爭訟實係因被告反悔 所致,原告否認被告辯稱之「原告以各種理由騙取被告出具 協議書、交付權狀、印鑑證明,以地政事務所需補正印鑑為 由,盜用印鑑」云云,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況被告以土地 代書為業,卻願意交付不具土地代書身分之原告以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正本等物之行為,客觀上應可判定被告當時確實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意。被告所謂「利用地政事 務所需補正印鑑、盜用…」云云,實際上,原告並非土地代 書,如何幫被告辦理「林彥綱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其所 謂「地政事務補正」之情形,地政事務所均先出具書面之「 補正通知」,倘無此通知,何來補正?被告身為土地代書, 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又何來因此而受騙?倘果真有此補正通 知,原告既非被告之代書助理,又何以須委託原告前往地政 事務所進行補正?凡此情形,顯認被告所辯均與常理不符。 被告雖未與原告一同前往李忠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 ,但實際上,被告已親自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後交予原告,可見,被告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為履行協議內容而為相關之用印及交付證 件,足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 ,被告是否親自前往李忠憲代書事務所用印,本即不影響其 用印之效力,且證人李忠憲代書到庭作證表示:「(問:你 們一般受託辦理過戶的程序會不會要求兩造一定要在你面前 親自用印?)答:不會。」、「(問:你們一般受託辦理過 戶的程序裡,就申報土增稅程序裡會不會要求雙方一定要在 你面前親自用印?)答:不會。」,顯見親自在代書面前用 印並非過戶之必要條件。被告縱使未於李代書面前用印,亦 無從據此主張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及土增稅申報書均 屬虛偽。況且,李忠憲代書明確表示,其看到被告的印鑑證 明係為「正本」,而非影本,顯見被告為讓原告完成移轉登 記而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原告進行辦理,自無因其事後反悔 而反稱係遭原告「騙取」云云之理。至被告辯稱申報書上之
地址係手寫一事,李代書已到院作證表示,係因被告地址有 變動,後來看到被告之印鑑證明正本才補填上去的,而此等 流程,乃植基於被告之印鑑證明正本而來,無從據此即稱系 爭協議書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被告之職業既為土地代書,職業多年,還設有事務所,自然 明知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蓋用印鑑章等行為之意 涵。其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土地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影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 事宜,可見其確有履行協議之真意。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由 原告無償使用地上物1 年為委任報酬」、「原告要求被告簽 署協議書,以利向佔用戶稱確有1/2 所有權」云云,絕非事 實。蓋被告之「協調人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說法,已與常 情有違,且倘系爭協議書僅屬「權宜處理土地事務」而來, 則何以擔任土地代書業務之被告,未另行與原告簽署真實之 協議書以約明此點並自保?被告所辯顯屬不實。有關「協議 書內容空洞、未載明基礎關係、未填日期」等,並不影響系 爭協議書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亦非必要記載之事項。被告 又稱「原告利用聲請調解為由,索取過戶資料文件」云云, 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且聲請調解,不需土地權狀正本、戶 口名簿、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等,當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此等辯稱,顯然背離事實,自不足採。
④、被告平時就常委託原告去催收款項,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兩造 結算原告幫被告多次催收帳款所應得之報酬,所以被告同意 移轉系爭土地七分之三之所有權與原告,顯見系爭協議書為 真,被告抗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舉證,但被告 無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①、被告買得系爭土地後,因其中兩筆土地上有占用戶,被告除 於99年12月13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外,為謀占 用戶順利搬遷,另委託原告與占用戶協商以補償方式搬遷, 若能以非訴訟方式使占用戶搬遷並取得地上建物使用權,被 告即同意由原告無償使用地上物一年以作為委託報酬。後來 原告回覆稱占用戶表示不願意與非所有權人協商,故要求被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對外證明原告有權繼續協商。而因僅 屬於權宜處理土地事務所需,並無實際移轉土地之意,故系
爭協議書內容空洞且未載明雙方移轉土地之基礎關係,甚至 協議書僅載明99年12月,幾日亦未填入。
②、之後原告又以要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調解為由,要求被 告交付土地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被 告不疑有他而交付上揭文件,原告復利用被告委託其辦理林 彥綱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時,以地政事務所要補正需蓋被告 印鑑章為由,向被告取得印鑑章後,於隔日才返還。期間原 告竟私自偽造兩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稅捐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 核稅事宜,因稅捐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有關道路用地核稅事項 通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竟意圖私自過戶。被告知悉後緊急 通知地政及稅捐機關,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將所有文件交 還。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間之法律基礎關係為何?若依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則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 那原告支付價金金額多少?有無支付?每坪土地計價金額為 何?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中載明,顯與常情有違。可見系爭協 議書確係被告請原告代為處理土地佔用問題所簽立,並無實 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㈡、另外,原證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義務人及權利人資料部分除被告戶籍住址外,餘均為打字, 此係因當時被告戶籍一度在新北市汐止區,故原告不確定被 告之戶籍住址,擔心與印鑑證明不符,俟取得印鑑證明才以 手寫方式填入,且被告亦未至增值稅申報代理人李忠憲代書 處親自用印,若兩造確有移轉登記之協議,製作申請書時自 應一併完成,豈可能會單就被告部份以手寫方式?又豈會不 一同辦理增值稅申報?顯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係未經被告同意所偽 造,至為明確。
㈢、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對價關係 係「被告平時常委託原告去催收款項,系爭協議書是因兩造 結算原告幫被告多次催收帳款所應得之報酬,所以被告同意 移轉系爭土地七分之三所有權與原告,協議書內容應係有償 行為。」等語,惟被告雖曾委託原告代為催收一些欠款,然 原告實際僅代收一筆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之 投資款,其餘均無回收任何債權,故被告並無應給付原告報 酬而未支付之情事,兩造間既無債權關係,被告自無給付金 錢予原告之義務,無庸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代為給付報 酬,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報酬義務,應負舉證責任。㈣、再者,被告本身確為專業代書,若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 續,自行處理文書作業即可,何須再委由他人辦理?且自證
人李忠憲代書所述,從頭至尾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僅有原告 告知要辦理過戶,也因此李忠憲代書僅同意申辦增值稅而未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更因為被告當時正值遷移戶籍,所以公 契文件上被告住所係先空白,原告取得被告印鑑證明確定被 告戶籍所在後才以手寫方式完成,如係被告同意支付酬金而 協議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代之,自會等戶籍遷移完成一併完成 公契即可,何須以此分段方式完成?在在證明此份增值稅申 報書及移轉登記公契並非被告同意所製作,協議書為雙方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疑義。
㈤、至於被告辦理林彥綱抵押權塗銷,係被告收到對方願意清償 債務之通知,僅請原告代為將清償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送至對方代書用印,由對方辦理塗銷手續。後原告以對方通 知地政事務所要補件,再由原告攜帶被告印鑑章前往對方代 書處辦理,原告則利用幫被告處理事務取得被告印鑑章,擅 自蓋用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並非被告有移轉之意思。而原 告並未完成被告委託將永和區土地利用協議方式讓占用人拋 棄占有,而係由鈞院以判決為之,可見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之 事務,被告何須給付報酬?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 地,價值不高云云,然土地之價值非在於地目,而須視土地 所在位置及附近開發繁榮之程度,且系爭土地中亦有建地目 在內,土地位置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僅七分 之三之公告現值已達一千餘萬元,豈可謂價值不高?故以系 爭土地七分之三為報酬顯與原告應完成事務之內容差距甚大 ,並非事理之常,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各七分之六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七張目前由原告持有。
㈡、兩造對於原證二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委 託書(見本院卷第67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對於其上 兩造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亦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證七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協議書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茲詳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即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22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是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自應先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義務甚明。
㈢、經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雖舉證人即代書李忠憲為證,而證人 李忠憲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到庭後,固亦具結證稱:辦理 文件時,只有原告來,伊沒有看過被告,伊委託書上沒有被 告的部分,所以伊不能代理雙方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 伊只有受任處理文字繕打及申報增值稅的部分,伊登打文件 時,原告說被告的地址有變動,所以伊先空下來,等原告交 付被告的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時,再由伊事務所的 人員將被告的新地址補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筆 錄),惟由上開證人李忠憲之證述內容以觀,僅足證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上被告地址用手寫部分,乃證人李忠憲事務所內 之人員所補寫,是自不能以此遽謂原告有何偽造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且由證人李忠憲於同日之證述: 「(問:你看到被告的印鑑證明是正本還是影本?)答:是 正本。」、「(問:你們一般受託辦理過戶的程序會不會要 求兩造一定要在你面前親自用印?)答:不會。」、「(問 :你們一般受託辦理過戶的程序裡,就申報土增稅程序裡會 不會要求雙方一定要在你面前親自用印?)答:不會。」、 「(問:你們一般受託辦理過戶,會不會查看當事人的私契 ?)答:不會。如果私契部分不是我見證處理的話,我只要 有取得公契(即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 身分證明資料即可。」等語在卷可知,委託代書處理事務之 雙方當事人並不需一定均要親自在代書面前用印,且原告既 已提出被告印鑑證明之正本,則僅由原告出面委請證人李忠 憲處理文件繕打及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事宜,尚難認有何不法 偽造之情事。
㈣、次查,原告就兩造間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部分,陳稱: 係因被告平時常常委託原告去催收款項、處理事務,系爭協 議書是兩造結算原告幫被告多次催收帳款所應得之報酬,故 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七分之三所有權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觀之本件被告答辯內容顯有:①被告請原告代 被告去辦理林彥綱抵押權塗銷事宜... ;②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後,因其中兩筆土地上有佔用戶,被告為謀佔用戶順利搬 遷,另委託原告與佔用戶協商以補償方式搬遷... ;③被告
曾委託原告代為催收一些欠款,然原告實際僅代收一筆春福 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之投資款,其餘均無回收任 何債權等語在卷,可知單就被告所自承者,即有三項事務伊 係委請原告處理,加上被告復另陳稱:若能以非訴訟方式使 佔用戶搬遷並取得地上建物使用權,被告即同意由原告無償 使用地上物一年以作為委託報酬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 平時常常委託原告去催收款項、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是代 替給付報酬而簽訂乙節,並非子虛。
㈤、再查,被告為職業代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事務 所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堪可認定。衡諸情理 及邏輯經驗法則,被告身為職業代書,對於土地價值及與土 地相關之程序事宜,自較一般人熟悉理解,在事務處理上也 當較為謹慎,從而,若系爭協議書係因通謀虛偽所簽,則被 告為求保障自身權益,當會與原告另行簽訂記載真實情形之 書面或文件,用以防免原告逕持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然本件 被告未為此舉,顯與常理不符,其辯解自屬可疑。況稽之被 告之答辯:「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價值不高 云云,然土地之價值非在於地目,而須視土地所在位置及附 近開發繁榮之程度,且系爭土地中亦有建地目在內,土地位 置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僅七分之三之公告現 值已達一千餘萬元,豈可謂價值不高?」等語,益徵被告不 僅對於土地價值知之甚詳,思慮亦屬周延,且其明知系爭土 地價值甚鉅,衡諸情理,被告對於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當 更加謹慎為之,如何可能率爾貿然偽簽非其真意之系爭協議 書,卻未為任何自保之舉止,而任由該書面為證之情形存在 ?甚且還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七張、印鑑證明正本 、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予原告?基上,顯見被告所辯,與情 理有悖,殊難採認。再佐以被告不爭簽名、印文為真正之原 證五委託書,其上亦明載:「因前揭七筆土地目前尚有極 為棘手、複雜之地上物占用、共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等多項問 題有待處理,雖甲、乙雙方已為實際上之共有人,但甲方仍 就自己實際擁有之持分權利,全權委託乙方代為處理。(按 :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亦即被告再次承認兩造已為實際上之共有人,益證原告 主張被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之真意乙節為 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空洞、未載明基礎關係、 未填幾日云云,核均非法律關係是否生效之要件,亦非必要 記載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另被告辯稱因 原告以要調解為由,騙取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七張、 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後原告又以地政事務
所要補件為由,騙取了被告之印鑑章云云,均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末查,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其 中兩筆有占用戶,為謀占用戶順利搬遷,故委託原告與占用 戶協商以補償方式搬遷,所以才會偽簽系爭協議書云云,然 按,衡諸邏輯經驗法則,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只需出具 正式之委託授權書,依法即可委請原告代其出面與其所稱之 占用戶進行協商,沒有必然需為土地所有權人方能協商之理 ,由此益徵,被告之辯解與情理不符,殊無可採。㈥、而觀之被告不爭其簽名、印文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林永潔、朱家銘,雙方達成以下協議,特立此 書以資共同遵守:目前登記於甲方(按:被告)名下之坐 落永和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七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七分之六。甲方承認前揭七筆土 地,乙方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亦即,乙方就前揭七筆土地 各有七分之三之持分權利,乙方隨時可要求甲方移轉。本 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立協議書人: (兩造簽名、用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日(按:未載幾日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約定,其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七分之三,堪認有理。此外,被告迄未就其所為通謀虛偽抗 辯乙節,另舉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應認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抗辯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委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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