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6號
PCDV,100,重訴,306,201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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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宏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
被 上訴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上訴人 陳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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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