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文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竹圍子小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慶與陳萬益於民國60年1月1日就 現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竹圍子小段93、93-1、93-2、 93-3、93-4地號5筆土地(即原93地號,因分割增加9-31、 93-2、93-3、9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嗣承租人陳萬益死亡,變更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進興為 承租人,期間數次續訂租約,現存租約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准予續訂,以陳慶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租期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搭建地上物 出租他人作資源回收場使用,顯見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 無效,並應註銷該耕地租約之登記。㈡原告於100年5月17日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5分之2,被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 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核其所為者乃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註銷該耕地租約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地上物 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所為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惟該部分土地使用利 益之性質實際上無法計算,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而被告所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附近交通便利,工商林立,於審 酌土地周遭繁榮情況,以及土地利用之情形後,被告就該部
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742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7,360元,又原告 可受之利益不能超越其應有部分5分之2之範圍,故其每年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萬8,445元(7,360×74 2×10%×2/5=218,44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相當於每 月1萬8,204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㈢被告應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且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204元。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就㈡、㈢之聲明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其所有權人除原告外, 尚有陳信吉等共19人,可見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全體所有權人之間,故原告僅1人單 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恐於法不合。㈡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㈢系爭土地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 約(北重德字第28號)存在,被告及父親陳萬益都有在系爭 土地上進行耕作,嗣陳萬益於83年4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 及其母陳李細妹、姊陳鳳英共同繼承,不過因陳李細妹及陳 鳳英均未實際耕作,故渠2人乃同意系爭土地歸由被告1人繼 承承租耕作,而由被告切結提出變更租約登記之申請。未料 ,92、93年間,訴外人陳益東自稱係出租人陳慶之後代,不 讓被告繼續耕作,而強占系爭土地,並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汽 車教練場,後來又出租給訴外人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麗來環保公司),作為資源回收場。被告為維護耕作 權利,曾多次要求陳益東返還耕地未果,後來又邀集母親陳 李細妹、表哥謝正明、代書張正宗要約陳益東在三重區觀音 竹山寺協調談判,沒想到陳某竟找來4、5位兄弟到場包圍, 揚言土地係其所有,稅金亦由其繳納,當然有權利出租,被 告雖曾表明係合法佃農,仍未獲置理,被告憚於其惡勢力, 只好隱忍。㈣被告於99年2月25日又委託律師直接發函向麗 來環保公司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結果還是無效,而且據被告 私下查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陳信吉又出面將陳益 東趕走,並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麗來環保公司,為此被告 已於日前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陳信吉及麗來 環保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絕非被告
所搭建,亦非被告用作資源回收場,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陳慶與陳萬益於60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嗣承租人陳萬益死亡,變更其繼承人即被告為承 租人,期間數次續訂租約,現存租約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 予續訂,以陳慶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租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作資源回收 場使用,承租人並無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北重德字第28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 耕地租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21至23頁),並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119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 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 旨參照)。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既無實際耕作 之情事,依上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均已 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 地租約之註銷登記等語。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所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陳慶與 陳萬益訂立(本院卷第56頁),陳萬益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 被告,而出租人陳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子孫20人繼承,原 告係由其中1繼承人買受取得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故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應為原告及其餘19位繼承人,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其辦理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僅原告1位出租 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無法完成系爭耕 地租約之註銷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 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核其所為者乃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17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204元等語。惟查,證人蔡乾 坤證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竹圍小段93、93-1 、93-2、93-3、93-4地號5筆土地現在是否由證人占有使用 ?)是」、「(占有使用權源為何?)租賃關係,現在是跟 陳信吉租的」、「(上開土地現在做何使用?)做資源回收 及砂石買賣」、「(地上物係何人所建?)是我,包含圍籬 都是」、「(向陳信吉承租前,是向何人承租的?)向陳義 隆、陳秀鑾、陳周阿珠承租」、「(從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 地?)從87年開始,當初與地主口頭約定除非是政府徵收, 否則不可以收回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 既然自87年開始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地上物做其他用途或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並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將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100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8,0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聲明第2項、第3項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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