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6號
PCDV,100,重家訴,16,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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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1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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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