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黃清祥
黃碧丹
謝育奇
簡淑芬
黃同慶
詹雅莉
宋耀廷
劉彩芳
蔡台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陳惠敏
陳勝龍
葉春美
鄭玉麟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4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追加被告蔡台新,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惠敏、陳勝龍、鄭玉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區重慶國民中學(下
稱重慶國中)教師,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課時,接獲校長 許秋德電話,要求原告於上午第四節課時至校長室會談,與 會人士有:校長許秋德、輔導主任徐仁富、教師會理事長鄧 立欣、前任家長會會長蔡台新及原告等共五人。會談時,校 長對原告於9月18日家長日開會之情況提出質問,認為原告 未遵守會議程序選出班級代表,及質疑多位學生家長連署陳 情原告有對學生施暴、開會時以言語羞辱家長、以紅利積點 制度威脅學生及刻意將分組學生安排坐到教室後排、兩側, 造成學生被歧視等問題,要求原告將9月18日當天會議記錄 讓校長過目。惟原告認為陳情內容所指摘之事,皆為虛構不 實,便向校長回應「這些指控都不是事實,請家長拿出證據 來,我再回應」等語,校長隨後問原告是否可重新選任班級 代表,且前任會長強調不會阻止原告參與家長會活動,原告 即尊重家長意見進行重選。9月30日校長請教務主任將多位 家長對原告所連署之陳情書(即原證1陳情書,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其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之民眾陳情案件內容,下稱系 爭陳情書)影本交付原告,並限原告於下午3點前,以書面 方式答覆陳情書上之指控,原告請校方代為向教育局答覆即 可。至10月22日原告學生劉皓安之父母來學校時,原告便將 陳情書影本讓其過目,劉皓安母親看完陳情書後表示「有家 長請我連署此封陳情書,但我拒絕…」等語。至此原告始知 悉有人意圖私下散布不實之謠言並指控原告有「學生施暴、 開會時以言語羞辱家長、以紅利積點制度威脅學生及刻意將 分組學生安排坐到教室後排、兩側,造成學生被歧視」等不 堪之行為,藉此詆毀原告之聲譽。
㈡12月1日,原告詢問謝母是否知道並參與連署此陳情書之事 ,謝母並未對此否認,反怪罪校方沒將分組事宜處理好。嗣 後原告於12月31日下班前,收到註冊組通知原告有三名學生 將於100年1月3日正式轉出其所任教之班級,表示校方認同 轉班學生之家長在陳情書中之描述事項為真實。100年3月1 日傍晚,被告黃美鈴致電原告,並向原告說:「大約在99年 9 月19日至9月28日這段期間內,受邀至班上學生宋慧昱家 中開會,其中除了參與連署家長之外,亦有其他公正人士在 場,宋母當時表示此份連署書只會在校長那邊作備案,對原 告不會有任何傷害…」云云,被告黃美鈴再次打電話給原告 ,並改口表示:「剛才與其他人討論當天開會情況,當時簽 到的是一張白紙,我並不知道連署之事,所以我推測其內容 是之後才加上去的…,而且我是後來才到」云云,至此,原 告認為被告黃美鈴與其所述之其他人,確有私下謀議進行連
署,並散布原告有「學生施暴、開會時以言語羞辱家長、以 紅利積點制度威脅學生及刻意將分組學生安排坐到教室後排 、兩側,造成學生被歧視」等不實流言,並已生詆毀原告聲 譽之結果。其後經原告調查發現,共有被告陳惠敏、被告陳 勝龍、被告葉春美、被告鄭玉麟、被告黃清祥、被告黃碧丹 、被告黃美玲、被告謝育奇、被告簡淑芬、被告黃同慶、被 告詹雅莉、被告宋耀廷及劉彩芳等13人,對原告進行不實指 控及抹黑,並連署發起此封陳情書。
㈢對被告等13人於陳情書指謫原告乙節:
⒈其中原告曾對學生施暴打斷手事件、以言語羞辱家長及班上 紅利積點威脅學生部分:查被告等人之指控過於空泛及主觀 ,且未主動發現真相,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前揭之行為 ,即對原告提出此不實之指控。
⒉分組學生不得擔任幹部及分組學生座位安排部分:實則校方 有授權班級導師得於班務需求時,可隨時更換班級幹部;且 (A組)分組學生(下稱A組學生)的於原班內之上課時數不 及(B組)原班學生(下稱B組學生)之一半,是以,原告為 求實際課程變動需要與課堂上之安定,從而,將B組學生之 坐位,調整至教室前方、中央,而A組學生安排至教室兩側 與後方。職是,原告係依其職權及衡平班級學生之利益,對 班級事務進行合理之調整,並無如被告等人所言其對學生有 歧視等情況。
⒊指謫原告於家長日對學生所言之部分:此部指控顯過於斷章 取義,實則係99年9月18日家長日開會時,因A組學生每天早 上在分組班級中寫考卷,無法於校方規定早上7點20分至7點 30分內進行打掃工作,經多次溝通後,情況皆無改善。又A 組學生家長多次要求並質疑原告「難道不能讓B組的學生代 替、交換或幫忙A組學生打掃?」等語,然因環境整潔係國 中生活教育之一環,不得以A組學生在分組班級中寫考卷為 由,進而無理要求B組學生代為進行打掃工作。又學校教育 對象係為學生而非學生長家,況教師多次與學生家長進行溝 通,皆未見改善跡象,其要求竟更為無理。原告於家長日所 言實為針對未依規定的學生依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進行 管教,而非如被告等人斷章取義指謫原告之不是。 ㈣原告並無傷害學生劉宣麟(下稱劉生)之故意:事發當日原 告於電腦教室中上數學課,原告進入教室時發現課堂秩序混 亂,原告走到教室後方取一掃把柄並拍打電腦桌,要求學生 安靜準備上課。原告待學生安靜後,即走向教室前方時,卻 聽聞教室後方有聲響,從而原告走回教室後方查看並發現聲 響來源係劉生。因原告與劉生尚有一段距離,故以掃把柄指
向劉生,意示要求劉生坐好專心上課,原告見劉生坐正後即 返回講臺開始上課。是劉宣麟證稱「…原告走過來到我位子 ,用掃把木柄打我的右手小拇指一下。造成我的右手拇指骨 折…」等語,顯非事實。惟原告開始講解數學試卷時發現劉 生有不專心之情形,遂點名劉生上臺演算數學試題。因原告 見劉生上臺後無法順利演算試題,故以掃把柄於白板上引導 劉生進行演算,然劉生竟於臺上嬉笑並背對原告,原告見狀 即以掃把柄用力拍打白板,要求劉生仔細聽原告講解。直至 下午第三節課時,校護通知原告劉生手的受傷,原告詢問過 劉生後方得知係原告用掃把柄拍打白板時有拍擊到劉生的右 手拇指,惟當時劉生並未告知原告有誤傷其右手之事,原告 於當時實不知其拍打白板的同時還有誤傷到劉生的小指,原 告並非故意打傷劉生。又劉生生性活潑、好動,惟其行為有 偏差,亦不時與班上同學起爭執或影響課堂秩序,造成班上 學生受教權頗有影響,需長時間的輔導與管教。然因劉生多 次影響課堂秩序,從而引起多位家長不滿,經長期溝通仍不 見成效後,劉生方於國一結束時緊急轉學,實與原告於半年 前不慎誤傷其右手無關。劉生於轉學前一個月,與班上師生 互動良好,即使手嚴重受傷需要在98年6月中旬請假就醫治 療時,仍與原告及其他十多位同學一起打球、玩樂,劉生於 受傷後仍與原告保持有互動之良好,亦未於家庭聯絡簿內表 示對原告有任何不滿、恐懼,原告並未造成劉生心理受創。 ㈤被告蔡台新竟於99年9月28日,在辦公室內將前揭記載不實 內容且具有多為家長簽名連署之陳情書傳閱予林承志、楊忠 禎老師觀看。罔顧原告之聲譽加以散布,核其行為符合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又被告等人所連署之陳情書 屬保密文件,一般家長或教師根本無法參閱其內容,然被告 蔡台新利用家長會會長(現己卸任)職務之便取得陳情書並 觀看其內容,即屬不法,又於教師辨公室內讓學校兩位老師 觀看,即已妨害原告名譽。證人林承志、證人楊忠楨二人於 100年9月29日於本案開庭審理時皆證稱「蔡台新於體育科教 師的辦公室中,有將家長陳情書給他們觀看」,被告蔡台新 確有散布陳情書於他人之行為。縱認被告蔡台新以伊係受家 長連署委託,請伊幫忙家長處理這件事為由,被告蔡台新於 當時辯稱伊係為了解原告的狀況,被告蔡台新亦無權將被告 等人所連署之陳情書予無關之第三人,即證人林承志、證人 楊忠楨二位教師觀看。況被告蔡台新於接受被告等人委託時 ,即應先與原告進行溝通或向校方陳報,請校方處理,而非 自行將未經妥善查證之陳情書予他人觀看。
㈥被告等13人私下連署發起陳情書,並投書於重慶國中校長,
原告因此不實指控之陳情書,導致學生及家長對原告產生疑 問、不信任,故有三位學生申請轉班並獲許可,若以一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恐認為原告乃如同陳情書中所述之教師, 綜觀陳情書中所指摘之事,被告等人皆未求證,竟道聽塗說 、捕風捉影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之連署,被告等人之行為,已 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況原告身為教育者,縱使原告傾盡 心力教導學生,惟因此事造成學校、學生及家長對原告產生 疑問,原告所為努力將無法教育學生。原告為此感到痛苦不 已,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 原告亦因此去年度考績審核及申請10年資深優良教師資格皆 未通過審核,原告因此受有未能領取獎金之損害63,495元【 計算式:考績獎金(57,995元)+資深優良教師獎金(5,500 元)=63,495元】。被告13人以連署之方式散布未經查證對 原告不實之指摘,顯有犯意聯絡且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損害原 告之名譽,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蔡台新明知連署書之內容卻又交 付林承志、楊忠禎兩位老師觀看,應可推知被告蔡台新已有 散布該不實陳述之行為。雖被告蔡台新未有與連署人(即被 告13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與連署人仍具有客觀之共同行為關聯,故依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蔡台新與其餘 被告等1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3,4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 聲明應如100年9月26日所呈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其於本院100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如追 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所載,顯係錯誤)。
三、被告葉春美、黃美玲、鄭玉麟等3人則以:被告葉春美等3人 堅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係重慶國中教師,被告葉春美等均有子女於原 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就讀,本件被告葉春美等前因部分家長及 學生就原告之管理行為有不同之意見,屢向原告或校方為口 頭反應,均未獲處理,恐因而影響子女在校上課情緒及各類 課業之學習,不得已方以書面陳情方式為之,希望校方慎重 處理不同之意見,使原告、學生及家長三方能相處和諧,被 告葉春美等係希望改善子女在學學習環境,絕無貶損原告個 人名譽之意,且陳情書之內容,亦僅係敘述客觀存在之事實 及部分家長與學生之不同意見而已,並無侮辱原告名譽之文 字,原告之名譽顯然無因陳情書之內容及家長之連署而受損
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勝龍則以:被告亦有子女於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就讀 ,並引用被告葉春美、黃美玲、鄭玉麟等3人之上列答辯理 由,況被告從未參與重慶國中任何一項開會和活動,更未參 與陳情書之連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惠敏則以:陳情書上所列事件第一、二、三、四項, 被告是由劉彩芳口中得知,再求證於被告自己的孩子(目前 就讀重慶國中,原告導師的班級),也詳細詢問孩子的感受 ,就如陳情書上所言。陳情書上所列事件第五、六項,有關 9月18日家長日,原告對家長不當行為,被告是從劉彩芳口 中得知並有當事家長佐證,被告認為這樣的行為,已不適合 擔任孩子的導師,所以贊同申請轉班的請願。被告將陳情書 交與校長後,即尊重校方的處理,未曾參與其中任何過程, 所以原告其餘所述有關校長、主任、家長會長云云,被告皆 因未曾參與,不知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黃清祥等8人則以:原告所指陳情書之連署,被告黃碧 丹、謝育奇、黃同慶、宋耀廷等人否認之。被告等原均為重 慶國中九年八班之學生家長(目前有三位學生轉出),原告 為該班級任老師,就原告所提之陳情書內容,答辯人除前項 未連署之被告外,確實有連署向新北市教育局(原台北縣教 育局)就原告班級經營之相關行為,造成孩子學習上之嚴重 問題,以學生家長之立場,向該局提出陳情,請求協助,該 等陳情事項均有所依據,此應屬家長就學生相關之教育事項 ,所為之正當程序反應管道,且被告等並非基於妨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提出陳情。就陳情事項,被告茲逐一提出說明如次 :㈠97年12月間在重慶國中活動中心樓上之電腦教室原告對 學生劉宣麟有施暴傷害之行為,此事實班上同學在場,且被 害學生家長亦曾向重慶國中陳情,後來學生家長因故隱忍, 將學生轉學至清水中學就讀。㈡99年9月18日重慶國中辦理 家長日,原告在九年八班教室與家長座談,就學校以學生各 科學習成績採行A、B分組教學之方式,原告就此措施之理念 不同,而與家長有不同立場之對話,原告與家長對話時,情 緒失控,竟爆出「我對付不了你們大人,我就針對你們小孩 」的不當言語,在場家長聞言無不當場驚愕嚇傻,身為人師
怎出此言,令在場者不可思議。就此部分,有新北市(改制 前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結果回覆信函1件足證。 該回覆信函之陳情主旨為「重慶國中方日升師威脅家長」, 回覆內容為「經學校瞭解,方師在家長日因情緒起伏之狀況 而說出不當之話已表示願意致歉…」,足證原告確有此行為 。㈢原告對班上同學以紅利積點獎勵學生,然因重慶國中有 各科分組教學,按成績分A、B組,因A組同學早上打掃時間 就要到分組班練習功課,無法打掃。因原告對分組方式上課 本來就有不同意見,因而對分到A組上課之學生有意見而有 不同待遇,原告以該等同學未打掃為由,每日扣學生紅利10 0點,A組家長於學校家長日時,請老師協助更換工作內容, 以便該等學生能利用其他時間打掃,避免被扣分,老師說那 是學校行政的問題,該等A組學生未打掃,還是要照扣點數 。此係根源於原告對A、B分班上課不同意見,才有此舉,令 學生畏懼不知所措。原告隨後並提出A組家長退出班級事務 ,就不扣學生點數之解決方案,原告排擠A組學生與家長行 為甚為明顯,原告身為班級級任老師,竟以如此心態處理學 生與家長間之互動,令人匪夷所思。㈣重慶國中採行各科分 組教學方式,係由學校依規定由教師決議,並報由教育局核 准始予以實施,原告對此方式分組教學方式有不同意見,自 可以依程序向學校反映意見,原告卻未以此方式為之,就採 取對A組學學生為不同待遇之處理方式,99年9月3日第七節 班會,原告將副班長黃建銘、衛生股長謝雨築予以解任,理 由是二人為A組班,不得擔任幹部。㈤原告在家長日班親會 說出此言與之事實,在前開㈡已有說明。㈥就本項原告將A 組學生以特別座之方式安排班級座位,使學生有受歧視排斥 與未受公平待遇之感受,此部分在上開教育局長回覆信函已 有載明「經學校表示,導師將分組學生依L行安排座位,將 於第一次段考後調整,以利學生課堂學習」,此足證原告確 有陳情人所陳情之事實。被告等之陳情內容係屬事實,未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蔡台新則以:被告蔡台新時任重慶國中之家長會會長, 因有學生家長提出陳情書向其反應原告於教學上之問題,被 告本於其家長會長之職,為協調家長與老師間之問題,擔起 中間協調著之身分,因知悉林承志、楊忠禎兩位老師與原告 較為熟稔,遂於99年9月28日在辦公室將家長交付之陳情書 交予兩位老師看,並請二位老師協助處理,此事實亦經證人 林承志及楊忠禎證稱:「(證人林承志)當時是蔡台新拿給
我看的,我和蔡台新是舊識,因為原告的事情,有家長陳情 ,我記得他有說老師有體罰學生的狀況,家長有反應。之前 蔡台新擔任會長我和他有認識,他是希望藉由我和原告是同 事,想瞭解一下原告的狀況,但是蔡要了解什麼我不清楚。 蔡有說他要幫家長處理這件事情。蔡說希望原告在原告的任 教方面或與小孩間的情況能不能改進。蔡可能希望我是否能 傳達原告增進與學生的狀況,也可能是想藉由我了解原告的 狀況。蔡沒有告訴我為何拿陳情書給我看。我看完以後,我 覺得如有這件事實,蔡可以處理去協調。我只有跟蔡說希望 蔡好好處理老師的事情,沒有做其他事情。」、「(證人楊 忠禎)蔡將陳情書同時給我及證人林承志看。當時蔡是基於 困擾所以給我們看。當天一開始,我們三人在聊天,蔡表示 最近有一件事比較棘手,希望我們幫忙。蔡和我們二位熟識 。我們二位也熟識原告。但是我們二位與蔡比較早認識。因 為原告是後來才到重慶國中任教的。我印象中陳情書內容有 打手心,紅利積點數這些事情,還有陳情的目的希望更換導 師。沒有注意陳情是要給誰,陳情的內容是電腦列印,但是 簽名是手寫。我有看到簽名,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所以 我都不記得是哪些人,印象中有九個人簽名。我看完以後, 沒有與蔡說什麼。我認為幫不上忙所以沒有說什麼。看完陳 情書的內容之後,我和證人林承志都有跟原告表示,有家長 跟蔡陳情的事,原告沒有表示什麼事情。」,是被告蔡台新 並非為散佈不實之陳述而將陳情書拿給證人林承志及楊忠禎 看,更無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及行為,而係 本於其家長會長之職協調家長與老師間之問題。被告蔡台新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99年9月當時被告蔡台新任重慶國中之家長會會長,其餘被 告均為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民中學九年八班之學生家長(後 有三位學生轉出),原告為該班級任老師。
㈡被告黃清祥、簡淑芬、詹雅莉、劉彩芳、葉春美、黃美玲、 鄭玉麟、陳惠敏及訴外人李翠玲等9人有連署本院卷一第57 頁之陳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復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 陳情書(即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之民 眾陳情案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反面)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遞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陳情,重慶國中校長 遂請原告就原證1陳情書予以書面說明,以回覆教育局。被 告黃碧丹、謝育奇、黃同慶、宋耀廷、陳勝龍等5人則未連
署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亦未於99 年9月28日將系爭陳情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至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局長信箱陳情。此有被告陳惠敏提出之陳情書及系爭 陳情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52頁正反面)。 ㈢被告蔡台新因被告黃清祥等學生家長提出系爭陳情書向其反 應原告於教學上之問題,被告本於家長會長之職,因知悉林 承志、楊忠禎兩位老師與原告較為熟稔,遂於99年9月28日 在辦公室將系爭陳情書交予林承志、楊忠禎老師觀看,並請 該二位老師協助處理。此據證人林承志、楊忠禎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九、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祥等13人(即指本件被告蔡台新以外之其 餘被告13人)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及抹黑,並連署原證1陳 情書(詳細內容如系爭陳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造成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99年度考績審核及申請10年資深優 良教師資格皆未通過審核,因此受有未能領取獎金之損害63 ,495元。另被告蔡台新竟於99年9月28日,在辦公室內將系 爭陳情書傳閱予林承志、楊忠禎老師觀看,罔顧原告之聲譽 加以散布,被告黃清祥等13人及被告蔡台新均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為:㈠被告黃清祥等13人是否有連署系爭陳情書向重慶國中 校長陳情?如有,則該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蔡台新於99年9月28日在 辦公室將系爭陳情書交予林承志、楊忠禎老師觀看,是否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99年9 月當時被告蔡台新任重慶國中之家長會會長,其餘被 告均為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民中學九年八班之學生家長(後 有三位學生轉出),原告為該班級任老師;被告黃清祥、簡 淑芬、詹雅莉、劉彩芳、葉春美、黃美玲、鄭玉麟、陳惠敏 及訴外人李翠玲等9人有連署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情書向重 慶國中校長陳情,復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陳情書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遞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陳情,重慶國中校 長遂請原告就原證1陳情書予以書面說明,以回覆教育局。 被告黃碧丹、謝育奇、黃同慶、宋耀廷、陳勝龍等5人則未 連署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亦未於 99年9月28日將系爭陳情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至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局長信箱陳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碧丹、 謝育奇、黃同慶、宋耀廷、陳勝龍等5人並無任何連署陳情 書陳情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碧丹、謝育奇、黃同慶、
宋耀廷、陳勝龍等5人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及抹黑,並連署 系爭陳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黃清祥等8人 (即指本件被告蔡台新、黃碧丹、謝育奇、黃同慶、宋耀廷 、陳勝龍以外之其餘被告8人)有連署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 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復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陳情書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陳情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祥等8人對原告進行不實 指控及抹黑,並連署原證1陳情書(詳細內容如系爭陳情書 )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等語,即有誤會。⒉依本院卷一第57 頁之陳情書所示,主旨:908班導師(即原告)於家長日時 要求我們幾位家長不要參與班務,故懇請校長准予908分組 同學的學籍資料直接轉入912班。內容:⑴99年8月30日第6 節下課打掃時間告訴孩子可不分組,要孩子選擇去留-讓孩 子無所適從,孩子精神受到困擾。⑵99年9月2日起因早自習 跑班未能到,原班作早掃工作,於本班紅利制度中扣除孩子 紅利點數。...。⑶99年9月3日第7節班會,以孩子在分 組班不能擔任原班幹部為由,換掉孩子的幹部職務...。 ⑷99年9月7日第7節課,分組班同學未能在班而進行畢業旅 行分組,...。⑸99年9月18日家長日,公然在家長面前 說我沒辦法針對你們大人,只好針對你們小孩。⑹99年9月1 8日家長日,以不再扣孩子紅利點數為交換條件。要求小孩 有到分組班的家長不要參與原8班班務。其與系爭陳情書內 容有關:⑴原告曾對學生施暴打斷手事件、⑵以言語羞辱家 長、⑶班上紅利積點威脅學生、⑷強制解任數名學生幹部職 務、⑸原告在家長日當著家長面公然說:我沒辦法針對你們 大人,只好針對你們小孩、⑹於99年9月23日班會時徑自將 分組班學生座位安排到教室兩側及最後排部分相較,其中班 上紅利積點威脅學生(扣除孩子紅利點數)、強制解任數名
學生幹部職務、原告在家長日當著家長面公然說:我沒辦法 針對你們大人,只好針對你們小孩等3項相同,其餘則有不 同。⒊原告曾對學生施暴打斷手事件,業據證人即學生劉萱 麟及證人即家長吳馨蘭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9至11頁),且原告亦陳明有以掃把柄用力拍打白板,要求 劉宣麟仔細聽原告講解,致拍擊到劉宣麟,而誤傷其右手之 事等語,堪信屬實。又證人吳馨蘭既證稱:「事情發生之後 ,開班親會時,跟家長聊天時有提過。...我有提到原告 有把我家的小孩手打斷過。過程如何講的我不記得。講的時 候,至少都有7、8個家長在聽。其他家長,沒有再繼續問, 也就接著下個話題聊其他的事情。」等語,足證被告黃清祥 等8人就此部分之陳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⒋系爭陳 情書⑵至⑹部分,被告雖抗辯其用意非陳情書所載云云,惟 ⑵至⑹部分關於以言語羞辱家長、班上紅利積點威脅學生、 強制解任數名學生幹部職務、原告在家長日當著家長面公然 說:我沒辦法針對你們大人,只好針對你們小孩、於99年9 月23日班會時徑自將分組班學生座位安排到教室兩側及最後 排部分,皆屬真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8月4日函 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4頁)。⒌被告黃 清祥等8人之全部陳情內容(含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情書及 系爭陳情書),或係自己親身經歷,或係由孩子、其他家長 告知,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被告亦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57頁之陳情書有關99年8月30日第6節下課打掃時間告訴 孩子可不分組,要孩子選擇去留及99年9月18日家長日,以 不再扣孩子紅利點數為交換條件,要求小孩有到分組班的家 長不要參與原8班班務等情。再者,被告黃清祥等8人之全部 陳情內容(含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情書及系爭陳情書)為陳 述事實及表示自己意見或子女之心中感受,且陳情目的屬正 當權利行使,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抨擊,用語激烈,毫無理性 謾罵之輩動機是出於詆毀他人人品,係出於惡意者,顯然有 別,縱陳情結果對原告之聲譽有所貶損,亦未逾越一般就事 論事之理性評論範疇,尚難認被告黃清祥等8人有「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被告蔡台新因被告黃清祥等學生家長提出系爭陳情書向其反 應原告於教學上之問題,被告本於家長會長之職,因知悉林 承志、楊忠禎兩位老師與原告較為熟稔,遂於99年9月28日 在辦公室將系爭陳情書交予林承志、楊忠禎老師觀看,並請 該二位老師協助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承志、楊 忠禎(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台新 將系爭陳情書拿給林承志、楊忠禎觀看,係基於家長會會長
身分,希望藉由林承志、楊忠禎瞭解原告之狀況,並尋求林 承志、楊忠禎之幫忙,且系爭陳情書內容如上述皆為真實, 被告蔡台新非基於惡意散佈不實內容之意圖,將系爭陳情書 交付林承志、楊忠禎觀看,亦難認被告蔡台新有「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基上,被告黃碧丹、謝育奇、黃同慶、宋耀廷、陳勝龍等5 人並無任何連署陳情書陳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祥等 8人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及抹黑,並連署原證1陳情書(詳細 內容如系爭陳情書)向重慶國中校長陳情等語,係有誤會。 本院卷一第57頁之陳情書及系爭陳情書內容均堪認屬實,尚 難認被告黃清祥等8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 告蔡台新將系爭陳情書交付林承志、楊忠禎老師觀看,亦難 認被告蔡台新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