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王天霖即美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0,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4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31元及自本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 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訂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 原告於締約前即先行派員為被告產品進行檢驗工作,被告並委 由公司特助張嘉彬為業務聯繫窗口,再於99年9月24日兩造再 就原合約關於派遣人員薪資及車資補助做調整,原告已完成檢 驗工作,被告藉詞僅支付部分檢驗費,檢驗費自99年8月7日至 31 日為439,386元、99年9月1日至20日為1,144, 393元、99年 9月21日至10月20日為1,521,318元、99年10月21日至11月18日 為719,255元,共計3,824,352元。扣除被告已付2,836,221元 (99年11月18日992,130元、99年12月6日66,339元、99年12月 21日1,156,226元、100年1月12日621,526元),尚積欠檢驗費 988,1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31元,及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於99年9月5日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應 另派遣五個人為被告做其他工站的檢驗,工作內容及時間需依 甲方人員安排,並應打上下班卡,原告就其派遣人員之薪資請 求,自應檢具其上下班打卡資料進行請款,惟原告迄今仍未檢 附99年8、9月之派遣員工打卡資料予被告。㈡依代工合約書第7條規定,原告代驗後的產品若有誤判,則被 告需及時以自費方式派員重新覆判,若被告未依甲方要求派員 覆判,則被告得將此數量的代驗費用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甲 方需派員覆判的費用,則應由被告承擔,請求檢驗費之前提, 需以原告檢驗工作無誤判,然原告於99年8、9、10、11月分別 有數量不等之誤判,導致被告支出派員覆派之費用。是以原告 請求之檢驗費,需扣除誤判數量及被告支出之派員覆判費用。㈢依據代工合約書的8條約定,原告並未依照被告提出之限度樣 項目表進行檢驗,業經旭大公司來料統計表如被證3所示已表 明產品瑕疵之由來,因此,原告並未完成檢驗工作,自不得請 求檢驗費。原告提出之原證4、5、6之加工計價單影本,有被 告員工之簽名,然僅為該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難以證明原 告已完成檢驗工作,原告自應就已完成檢驗工作且無瑕疵負舉 證責任。原告未依據限度樣項目表檢驗之瑕疵,被告已盡通知 之義務,業經證人周云香證述屬實,且證人周云香亦證述係旭 大公司檢驗有瑕疵之原因,係因原告並未檢驗清楚所致,據證 人洪素卿亦證述原告檢驗確實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仍拒 絕重新檢驗及覆判等情。
㈣被告否認曾於99年9月24日另行簽署代工合約書,兩造契約應 以99年9月5日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為準,第一份合約雙方有蓋用 大小章、第二份合約僅由張嘉彬與王天霖簽署,第二份合約僅 為兩造之備忘錄,且被告並未授權張嘉彬簽屬第二份合約。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㈠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定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有原告代被告檢 驗機種,約定代驗單價9月20日前(含)每個4元,9月20日後 每個4.5元。原告應另派遣五人,為被告作其他工站之檢驗工 作,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需依被告安排,並應打上下班卡,前 開人員薪資為週一至週五,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80元,週 六、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以上人員需固定,除上述費用外 ,被告不再負擔該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勞健保、伙食費、 加班費。經原告代驗之產品,若有誤判,則原告需及時以自費
方式派員重新覆判,若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派員覆判,則被告得 以此數量之代驗費用扣除,則上述原因造成被告需派員覆判之 費用,則應由原告承擔,有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第7條 可按。
㈡原告為被告代驗之加工計價單如原證4至6所示,原告已開立原 證2、7發票向被告請款,合計金額為3,824,352元,被告已給 付2,836,221元,被告尚餘988,131元尚未給付。㈢原告並未檢附派遣員工99年8月、9月之打卡資料交付被告。㈣本件契約是承攬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背 面)
原告起訴兩造簽署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檢驗 ,被告拒絕付款,為此,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 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並未檢附派遣員工99年8月、9月之打卡資 料交付被告為由拒絕付款?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檢驗有瑕疵,拒 絕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檢附派遣員工之打卡資料作為拒絕給付檢驗 費之理由;
依據兩造簽署之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記載「除上述代驗方 式外,乙方(即原告)應另派遣五個人為甲方做其他工站之檢 驗,工作內容及時間須依甲方人員(即被告)安排,並應打上 下班卡,前開人員薪資為周一至周五每小時台幣一百八十元, 周、六日每小時兩百五十元,以上人員須固定,除上述費用外 ,甲方不再承擔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勞健保、伙食費及加 班費、」等語,準此,原告派遣原告所屬員工五人前往被告之 公司工作,在被告之公司上下班,經被告自認本件為派遣人力 性質,勞健費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100 年9月13日筆錄),因此,原告派遣之勞工既然在被告公 司處上下班,自應在被告公司上班處所打卡,打卡資料自應由 被告保存,被告自無須再要求原告提出員工之打卡資料,況原 告主張已將派遣勞工之薪資,詳細記載於原證4、5、6之計價 方式內,被告對於積欠代工檢驗費及原證4、5、6之薪資合計 為988,131元,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派遣之 員工有前往被告公司處上班。再者,綜觀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 ,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派遣勞工之打卡單資料作為聲請檢驗費 之書面依據,且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檢驗有誤 判,原告應及時自費派員覆判,若原告未依約被告要求覆判者 ,原告始得主張扣除誤判部分之檢驗費用。從而,被告自不得 以原告未檢附派遣勞工之打卡單作為拒絕給付檢驗費之理由。
㈡原告之檢驗並無瑕疵,被告不得以原告檢驗有瑕疵拒絕付款; 被告抗辯原告之檢驗有掛具點、顆粒、逆斷差、斷差等瑕疵, 並提出由旭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出具之來料統計 表為憑,然查;
⒈參以證人洪素卿即擔任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們是以何標準去檢驗?)有外觀限度樣品去檢 驗,我們要以肉眼判辨,在區分上可分為上限、中限、下限、 上上限、下下限、新增,這六個範圍內都算合格。」、「(法 官問;何謂AQL檢驗標準?)它是指抽驗數,如1000片的成品 會抽驗80片,抽驗80片中如有3片以上不合格,就全部的貨品 要全退。」「(法官問;瑕疵產品有逆斷差、掛具點、顆粒、 漏底材、撞傷、變形,和證人所提的外觀限度樣本有何關連? )逆斷差指的是尺寸的問題,其他的部分都是我庭呈的外觀限 度樣品去評量出來的瑕疵。」、「(法官問;你在品管的工作 上,何時發現原告公司檢驗的東西是有瑕疵的?)我們認為原 告的檢驗太嚴格。」「(法官問;8月7日到8月31日、9月1日 到9月20日、9月21日到10月20日的檢驗,你們什麼時候發現原 告送來的東西檢驗是有瑕疵的?)原告在被告公司駐場檢驗, 我們就當場抽,如果發現原告的檢驗太嚴或太鬆,我們都會當 場告訴他。庭呈電子郵件一份,證明原告檢驗有瑕疵,我們通 知被告公司內部的員工的電子郵件。」「(法官問;你通知每 次都有通知嗎?)一定是每次都有通知,當場檢驗有瑕疵會立 即通知原告在被告公司駐廠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有重新檢驗嗎?)有,如果是屬於他的部分,就會重 新檢驗。」「裝箱後我沒有再抽驗一次,是在裝箱之前就抽驗 」「(法官問;你們會將原告認定之不良品,再複判後出貨給 旭大嗎?)會,我們還是會將不良品讓客戶確認後再出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指原告公司檢驗太嚴格何意?)刮 痕兩公分以內在限度 樣品裡面是合格的,原告公司認為這是 不良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25頁,100年9月27 日、100年10月25日筆錄),再徵之證人周云香即原告公司之 檢驗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 有到被告公司及旭大公司替被告從事產品檢驗的工作?)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事檢驗工作,檢驗的標準為何 ?)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給我的限度樣品。」、「(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檢驗過程中,被告品管人員是否有認為你們檢驗太嚴 格?)有,原因是不良率太高,依照限度樣品,我們認為是不 合格的,被告公司的品管認為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公司的品管為何認為可以?)我們檢驗的不良品他們 都會再抽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抽驗?)我們會
把良品及不良品分開在不同的地方擺放,然後會跟被告公司做 數量的確認,再由被告公司確認數量和品質是否達到被告公司 的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品管會在線上作抽驗 嗎?)會,我們是用流線的方式,他們會隨線抽驗,然後也會 在我們成品包裝成箱後再作一次抽驗。」「(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公司有沒有通知你說有檢驗不合格的情形,要求你重 新檢驗?)有,我有重新檢驗。」等語,王美雲為被告公司之 檢驗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品 管人員是否曾經認為你們的檢驗太過嚴格?)我們都是按照被 告給的樣本作檢驗,但是被告的不良率太高,被告有出貨的壓 力,所以要我們降低檢驗標準,我們在被告公司檢驗的過程, 洪素卿一直在線上持續抽驗,不良品的部分在下班之前都會和 他們再核對,才出貨到旭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們是否有應被告的要求重新檢驗?)如果是我們檢驗的問題, 我們一定會重新檢驗。」「線上抽一次,裝箱抽一次,出貨的 時候再抽一次,這樣之後才會出貨到旭大。我們檢驗完後的不 良品,被告公司因為出貨壓力,他們會重新複判出去,再將不 良品出貨給旭大,才會被旭大判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100年10月25日筆錄),據上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原 告代工檢驗產品瑕疵之流程為原告派遣員工在被告公司處機台 上檢驗產品之瑕疵,並由被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洪素卿當場在機 台上重新立即隨機採樣檢驗,經洪素卿判斷檢驗有瑕疵,再經 由原告所屬員工重新覆判,惟因依據被告提出之限度樣品項目 ,僅由檢驗人員以目測方式判斷分別為「上上限」「上限」「 中限」「下限」「下下限」,因原告檢驗標準過於嚴格,致被 告公司產品之不良率過高,遭被告公司要求覆判,要求原告公 司重寬審定,經被告之品管人員檢驗無誤後,始得出貨至旭大 公司,原告既已從嚴審查檢驗,卻遭被告公司退回要求重寬審 定,依此流程觀之,原告檢驗之產品,業經被告之品管人員重 新檢驗後始行出貨,足見,原告之代工檢驗,已依據被告公司 之檢驗標準,認定並無瑕疵後,被告公司始得出貨至旭大公司 ,且被告既要求原告公司之檢驗人員從寬認定產品之瑕疵程度 ,自不得事後以旭大公司所認定之檢驗瑕疵,作為原告檢驗有 瑕疵之證據。因此,原告已舉證已完成代工檢驗產品之工作, 且無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同時為旭大公司檢驗產品瑕疵之公司除兩造以外,尚有 第三家竟宇公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函詢旭大公司, 由旭大公司出具之來料統計表之瑕疵,其檢驗標準為何?是否 得以確認檢驗瑕疵為原告、被告公司或其他第三家公司檢驗有 瑕疵所致等情,經經旭大公司函覆本院以;檢驗產品之標準係
由廣達公司所簽核,無法確定檢驗結果由瑕疵之產品係由何家 公司所誤判等語,有旭大公司100年11月4日函文可按(見本院 卷第127頁),再參以證人周云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會懷疑那不是你們公司出的?)因為 我們曾經接到通知說,我們的產品被退,但是前一天並沒有檢 驗這個產品。」、「(法官問;你有無辦法區分哪個產品是你 們檢驗的或不是你們檢驗的?)沒有辦法,我們都是看檢驗的 時間點,如果只差兩個小時,我們就會認為那是我們檢驗的, 如果是隔天,那就不是我們出的,我們還會核對檢驗的數量。 如果退貨的時間和我們出貨的時間很接近,數量也相符,我們 就會派人再去做檢驗。如果不符,就拒絕檢驗,因為同時有三 家幫被告公司檢驗,除了原告、被告自己以外,還有一家公司 在做檢驗。」等語,並徵之證人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拒絕過被告要求重新檢驗,理由為 何?)有,被告出貨到旭大公司之後,旭大公司派人檢驗不合 格,我們知悉有三家為旭大公司檢驗,我們認為那不是我們檢 驗的產品,所以我們拒絕重新檢驗,被告也同時在做檢驗的工 作,我們知道還有一家竟宇公司在作檢驗,我們當初只要數量 相符被判退就會重新檢驗,但是現在發現有其他家在作,數量 不符就拒絕重新檢驗,拒絕理由是沒有辦法確定是我們檢驗的 ,因為發現過我們沒有檢驗也被判退,所以我們才發現有作白 工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100年10月 25 日筆錄),因此,旭大公司認定之產品瑕疵,未必即認定 為原告檢驗產品之瑕疵誤判所致,且旭大公司認定之產品瑕疵 標準為廣達公司所核定,則兩造間核定之檢驗標準,被告與旭 大公司間之檢驗標準,未必均相同,被告以旭大公司認定有瑕 疵之產品,即作為兩造間檢驗有瑕疵之證據,自非可取。被告 既未舉證原告之代工檢驗有瑕疵,被告以原告之檢驗有瑕疵, 拒絕給付檢驗費,自非可取。至於證人洪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公司檢驗之產品出貨至旭大公司得以區分為原告公司所 檢驗云云,核與旭大公司之函覆不符,自非可採。㈢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完成本件承攬之代工檢驗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 給付承攬報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88,1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準備 理由㈠狀即擴張聲明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48、4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8,131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否認旭大公司之函文內容,請 求傳訊旭大公司之職員證明系爭產品之檢驗係由原告所致云云 ,然查,本件產品檢驗之瑕疵是否由原告檢驗有瑕疵所致,已 由旭大公司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旭大公司之職員 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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