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潘治中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黃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黃政達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18巷40弄7 號3 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送達 被告黃政達之裁定因被告黃政達已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黃政達已無 居住於戶籍地即非其住所地。又原告事實及理由中敘明本件 係因原告與被告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達成合作協議 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是本件應為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所在地即宜蘭市○○路○段288 號(見本院卷第33頁)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管轄,故本院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