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陳美花
被 告 胡志雄
楊龍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二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楊 龍火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 ,兩人先同在新北市蘆洲區尋覓下手之目標,嗣由胡志雄率 先前往原告之子林和誠位在新北市○○區○○路232 號5 樓 之住處,並持六角扳手、鋸子、鐵撬等工具,毀損並拆卸林 和誠上址住處頂樓加蓋房屋之鐵門後,進入該屋內(5 樓與 6 樓室內相通),胡志雄並即電話聯絡楊龍火攜帶胡志雄所 有之電動鑽頭等工具到場,嗣二人即於屋內竊取液晶電視3 臺(分別為32 吋 、42吋、及不詳尺吋電視各1 臺)、任天 堂WII 遊戲機1臺 及遊戲光碟片6 片、林和勳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再於 該屋5 樓發現原告房內之保險箱,乃決意先行返回住處取得 開啟保險箱之工具,二人即搭乘計程車搬運上開竊得贓物, 惟該尺吋不詳之液晶電視則因搬運不便而隨意棄置於上址1 樓樓梯間,嗣二人復返回現場後,即持胡志雄所有之電動鑽 頭、砂輪機等工具破壞屋內之保險箱,而竊得原告所有之黃 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4 只、黃金耳環2 對、黃金手鍊4條 、珍珠耳環1 對、上鑲有玉石之黃金戒指1 只、銀手鍊1條 、現金新台幣105 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存簿、金打 火機1 個、門鑰匙3 把、面額100 元之SOGO禮券5 張、人民 幣194 元、韓幣2,010 元、印尼幣3,223,500 元、美金11元
、舊式新臺幣972 元等物,得手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所得贓物、贓款並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林和誠發現住處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5 樓房間抽屜內扣得胡志雄、楊 龍火遺留之鋸子、鐵撬各1 把,並於99年12月19日晚間8時 30分,經胡志雄同意搜索,而於其住處扣得電動鑽頭、電動 砂輪機、六角扳手各1 支、現金新台幣79,000元、黃金項鍊 1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耳環1 對、黃金手鍊2 條、銀項 鍊1 條、金打火機1 個、任天堂WII 遊戲機1 臺及遊戲光碟 片6 片、門鑰匙3 把、面額100 元之SOGO禮券5 張、人民幣 194 元、韓幣2,010 元、印尼幣3,223,500 元、美金11元、 舊式新臺幣972 元等物。然原告上開遭竊物品,除原告已領 回者外,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81,000 元、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2 條、黃金戒指3 只、黃金耳環和黃金珍珠耳 環2 對、玉墜1 塊、照相機1 台等物未領回。且原告住處大 門鐵門及保險箱均被破壞,被告亦應賠償。另有以100 年11 月24日1 兩市價6,470 元計算,工錢另計之黃金3 兩遭被告 所竊,亦尚未領回。以上物品部分之損失價值共計約50萬元 左右,均為原告一生積蓄,遭被告所竊,一定要討回,且被 告是累犯,建議不要放出來,避免原告住的不安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竊財物之 損失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二、被告則以:被告等確實竊取原告之財物,對於原告主張遭竊 105 萬元部分,因已被追繳回79,000元,故105 萬元扣除79 ,000元後,應為971,000 元未被追繳回。就原告其餘主張遭 被告等竊取未取回之物品部分,其中玉墬及照相機其等並未 竊取,其餘物品,被告等均不爭執,且均已轉賣。又原告主 張失竊之黃金價值應以被告等竊取當日之價值計算,不應以 100 年11月24日之黃金市價計算,因被告等竊取之黃金部分 ,依重量一人各分得一半,被告胡志雄分得之部分已全被追 回,故黃金之價值扣除被追繳部分,應為25萬元,未繳回之 黃金被告楊龍火已轉售,得款約20萬元,因為黃金墬子賣的 時候應扣除珍珠部分,會扣除部分價錢。而在被告胡志雄處 被追繳回去之黃金重量與未繳回賣掉之黃金一樣,以金價5 千多元計算,重量不會超過3 兩。另被告等所破壞之原告保 險箱,價值應約2 、3 萬元,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等能力範圍 ,被告等願意以自己可以賠償的範圍去盡力賠償等語茲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行竊之故意,於99年12月17日
13時,攜帶凶器毀損原告前開住處鐵門,侵入屋內竊取財物 ,並毀損原告保險箱之事實,有原告所提99年12月21日新聞 報紙影本2 紙附卷可參,及被告二人犯案過程照片4 幀、犯 案使用工具照片2 幀、尋獲失物採證照片12幀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54 號偵查卷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胡志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在卷,並經刑事庭法院 以被告胡志雄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攜帶凶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楊龍火則於 該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坦承 參與該竊盜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可稽,足見 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破壞原告住處鐵門,侵入原告住家,竊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坦承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並陳稱其等所竊 取之財物未繳回部分均已花用或轉售,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 失150 萬部分,其中原告主張遭竊之玉墬1 塊及照相機1 台 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竊取,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被 告所竊,即無從准許。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等竊取現金 105 萬元,則扣除前開刑事案件已追回扣得之79,000元後( 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54 號偵查卷附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為971,000 元(105 萬元-79,000元=971,000 元) ,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現金損失為981,000 元,容有誤算。其 餘黃金飾品部分,被告陳稱其轉售得款約20萬元,然此係扣 除珍珠之部分,復未加計工錢,故實際價值理應高於此,而 被告亦自承其等所竊黃金飾品之價值扣除被追回部分後,應 為25萬元,則逾被告所不爭執之25萬元範圍外之損失,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計入。另被告辯稱其等破壞之保險 箱價值約2 、3 萬元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保險箱價值高 於被告不爭執部分,故此部分損失應以3 萬元計算。因此, 原告因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251,000 元(計算式:971,000 元+250,
000 元+30,000元=1,251,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又刑法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在維護個人隱私權, 即人人對其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 人干擾之自由。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 宅竊盜,自已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被告二人侵 入原告住宅之手段、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稱其為初中學歷, 經營過鞋工廠、擔任過廚師,目前在臺中照顧父母親;被告 胡志雄陳稱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收入 約1 萬多元;被告楊龍火稱其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餐廳學 徒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與被告胡志雄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被告楊龍火名下則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人 賠償2,051,000 元(1,251,000 元+800,000 元=2,05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