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26號
PCDV,100,訴,2326,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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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張雯雅
      張雯心
      張雯佳
被   告 張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702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9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張雯雅之弟、原告張雯心張雯佳之兄長,兩造 之母親甘秀珠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8時許,因病陷入昏迷而 經原告張雯佳及被告等2 人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臺安醫院加護 病房就醫,因原告張雯佳當日未攜帶甘秀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遂於同日委由被告返回甘秀珠位於新北 市○○市○○街116號2樓之住處拿取母親之健保卡,被告趁 機在該處拿取甘秀珠所申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 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印章及板橋新海郵局 之整存整付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存款日期 96年1月4日、到期日期96年4月4日,不自動轉存)、670 萬 元(存款日期95年5月3日、到期日期96年5月3日,不自動轉 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存單)各1紙。嗣於96 年 3 月30日先撥打電話向原告張雯佳詢問母親甘秀珠在三重忠 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原告張雯佳以為係準備 母親喪葬事宜等一切費用之需,乃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被 告隨即於同日16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甘秀 珠之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10號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00 0000-0號),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70萬元之提 款單,並盜蓋甘秀珠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帳戶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如源,表示甘秀珠 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使該郵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之存入 其所使用之其子張偉誠向泰山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填寫70萬元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全數將之提領供己使用。嗣甘秀珠 於96年4月3日死亡,甘秀珠生前所存郵政儲金本金115 萬元 定存單於96年4月4日到期,被告知此為其母甘秀珠之遺產( 含前開郵局存款及定存單),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竟於 96年4 月13日10時18分許,另行起意,持甘秀珠之上開本金 115 萬元之定存單及甘秀珠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 前往新北市○○區○○街135號之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 0-0 號),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同時於 到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及印鑑欄盜蓋甘秀珠之 印章各1枚,表示到期領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 摺交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黃麗娟,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 之定存本息提領轉存入甘秀珠在該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 之意而行使之,使該名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 該筆定存本金115 萬元及利息5016元均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 帳戶內,被告隨即接續於同日及翌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 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將之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淑華、黃遊泰,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 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60萬元、55萬元予被告。甘秀珠生前另筆本 金67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定存於96年5月3 日到期,被告再 另行起意,於同日即96年5月3日9 時24分許,持甘秀珠該本 金670 萬元之定存單及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23號1樓之板橋八甲郵局 (局號000000-0號),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 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該申 請書(即附表二編號6),同時於到期之本金670萬元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及印鑑欄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表示到 期領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惠妹



,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之定存本息提領轉存入其所申請 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意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670萬元及利息140354 元均 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 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8 至23所示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甘秀珠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 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至23所示之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 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郵局之承辦 人員,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共計詐領得款0000000 元,且 兩造業經訴請分割繼承甘秀珠遺產,各分配四分之一確定在 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之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 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被告領取,且被 告並不知悉何人領取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3頁):
㈠兩造之父親於94年9月27日往生,兩造之母親甘秀珠於96年4 月3日過世,兩造為共同繼承人之事實。
㈡兩造母親甘秀珠於郵局有活期存款,及兩筆定期存款,一筆 115萬元(另有利息5016元),一筆670萬元(另有利息1403 54元)之事實。
㈢兩造共同繼承母親甘秀珠之遺產,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8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併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詐領兩造之母親甘秀 珠之存款遺產?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甘秀珠臺安醫院麻醉說明暨同 意書1紙、戶籍謄本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甘秀珠之死亡登記書各1紙、甘秀珠本金115萬元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申請書、甘秀珠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 號1、4、5、8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9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8467號卷第8 頁、他字卷第4667號卷第11至17 、22至32頁)。再者,原告就兩造共同繼承其母親甘秀珠之 遺產存款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亦經本院家事法庭 以96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併有該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 。另被告於96年3 月30日16時25分許,自不知情之其子張偉 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70萬元;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96年4 月13日11時10分許,盜領甘秀珠之存款60萬元, 與他款湊足66萬元,於96年4 月13日約12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10號之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以其不 知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之名義分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 張湘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湘琪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分別於同日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存入各 33萬元至張湘君張湘琪之郵局帳戶;另於96年4月4日自不 知情之其子張偉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4萬元、於96年4月 19日自張偉誠之同一郵局帳戶領取2萬元、於96年4月20日自 張偉誠之同一郵局帳戶領取6萬元、4萬元,並於同日將該張 偉誠之郵局帳戶終止,領取最後本息580,947元;另於96 年 4 月18日12時36分許,前往泰山郵局,各存入43萬元至其不 知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郵局帳戶,再於96年4 月20日約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77號之五股德音郵局 (局號000000-0號),於同日14時17分許、14時37分許,分 別填寫70萬元之提款單,自其女張湘琪張湘君前開郵局帳 戶各領取7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儲字 第990080175 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泰山郵 局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99年8月24日儲字第 9901 08757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之 存款單各3紙、提款單各1紙、張偉誠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之存 款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緝字卷第1203號卷第77至80頁、第 105至108頁)。
㈡又就被告使用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之情 ,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 卷字第1203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提示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於96年3 月30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多筆存、提領單據(見偵緝卷字第 1203號卷第106至108頁),對於該等提領存款是否是其所為 ,均陳稱:「應該是。」等語(見偵緝卷字第1203號卷第16 7 頁),可知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確自其子女張 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情。且就兩 造之母甘秀珠於96年4月3日死亡及遺產繼承部分,亦有財政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 一字第9910500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3紙、繼承系統表 、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金115萬元、67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戶籍謄本各1紙、戶口名簿3紙佐證(見偵緝字卷第 1203號卷137至148頁)。甚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 承:其母甘秀珠之遺產稅係由其所申報之情(見本院刑事卷 第136 頁),又被告於申報其母甘秀珠之遺產稅時,確有提 出其母甘秀珠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表、本金115 萬元、670萬元之定存單影本各1 紙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 9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 0500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 報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1203號卷第137至148頁), 益徵甘秀珠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自96年3 月 28日以後,確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宜於偵查中另明確證述:其於 被告母親過世一個月才與被告離婚,三名小孩雖由伊監護, 但伊並沒有拿孩子的存摺,也沒有拿被告母親之存款,離婚 前,被告叫伊辦張偉誠之存摺,伊將辦好的存摺與印章均交 給被告,被告並未對伊告知有關被告母親存款的事,被告於 97年8月5日持木棍至伊住處要打小孩,此後即與伊沒有聯絡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03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以檢察官所提示之單據提領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之金錢,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之母甘秀珠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及被告之子張偉誠名義之泰山郵局 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7頁 、偵緝字卷第1203號卷第80頁),可知甘秀珠郵局存款帳戶 之存款於96年3 月30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華江橋郵局內, 以臨櫃辦理之方式,由郵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領取現金70萬 元之提款事宜,隨即於同一郵局,隔2 分鐘,於16時25分許 ,由同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存入70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偉誠 泰山郵局之存款帳戶並隨即提領同額現金之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於96年3月30日提領甘秀珠三重 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金額70萬元,復將之存入張偉誠前揭泰 山郵局存款帳戶並如數提領現金之人乃係同一人無訛。參以 被告之母甘秀珠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自96年3 月28日 起即由被告持有保管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張偉 誠上開帳戶款項係其所提領之情(詳見前述),在在足徵將 甘秀珠之上揭2 紙定存單本息轉存入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 郵局存款帳戶內,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



人確係被告無疑,基上,被告徒憑空言否認領取上開兩造應 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甘秀珠遺產款項,尚乏依據,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
㈣原告先詐領兩造母親甘秀珠在世時之存款70萬元,嗣於其母 親往生後,再詐領115萬元及利息款5016元,與670萬元及利 息款140354元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而兩造共同繼承其母親 甘秀珠之遺產,則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詐 領上開金額共計0000000 元,除其中四分之一為被告之應繼 承分額外,其餘原告各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0000000 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同法第213 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係直接詐領現金,則自應 負給付金錢以為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自受損害後之96年 6 月22日(損害期日在96年6 月21日之前)起至清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0000000元,及96年6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已全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由於原告係基於競合請求,自無另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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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