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94號
PCDV,100,訴,229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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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台琳
訴訟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王台發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386,784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及新臺幣1,310, 4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屬未變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身分為兄妹關係,被告至大陸經商自94年3月3日以 大陸申請公司登記資金不足為由,先後向原告借週轉美金 30,000元,此事實有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資 料可稽。
(二)嗣後被告長時間停留大陸,因為設藉仍在台灣,有關被告 之車輛牌照稅新臺幣11,230元,貨運費新臺幣16,800元, 均委託原告代其繳納,等其回台灣再還予原告。甚至被告



聲稱其軍人優惠存款帳戶可讓原告存放賺取較高之利息, 於94年9月8日原告不疑有他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被告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下稱系爭帳戶) ,此事實有匯款單可稽。豈知該優惠帳戶早先借訴外人姚 杰然使用,事後訴外人姚杰然告被告詐欺於95年11月底自 該帳戶扣款新臺幣485,659元成功,此事實有鈞院債權憑 證內容可稽。
事實上該筆存款款項本屬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前開詐欺案發生之前,又按日期發生之先後順序早 已陸續代被告繳納台灣之貨款新臺幣54,420元、台新銀行 信用卡新臺幣6,658元、誠泰行銷新臺幣4,459元、貨款新 臺幣99,000元及新臺幣10,350元、貨運費新臺幣11,020元 、行動電話新臺幣2,952元、中信信用卡新臺幣10,000元 、台新信用卡新臺幣5,000元及新臺幣6,658元、友邦信用 卡新臺幣5,480元、誠泰行銷新臺幣4,459元、代繳罰金新 臺幣108,900元等等費用,均有該單據憑證可稽,及一併 請求吉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儷公司)轉讓原告給付奎 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金公司)之貨款新臺幣205,000 元,原告現臚列各項項目日期、金額及計息起迄日詳如附 表二,金額加利息共計為新臺幣1,310,456元。(四)有關優存100 萬中被告答辯原告已提領之108 萬餘元之事 實真相:
兩造94年間之所存在之陸續債權債務關係,非僅原告起訴 所請求之項目而已,於94年10月原告因被告之要求代匯款 100000元予黃淑貞小姐,此事實有匯款單(證物七)可證 。又94年11月下旬被告於原告家中借取現200000元,及95 年2 月12日被告於原告家中借取現100000元,此等事實有 原告帳戶提款紀錄(證物八)可稽。再加上94年09月08日 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優惠帳戶中,總計該優惠存款帳戶之款項單 係本金就約一百四十萬元是原告所有,所以被告才會將前 開優惠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收執使用。其中10017 元原 為代被告付中國信託之卡費,此事實有轉帳明細可查明外 ,再加計優惠存款之利息,姚先生告被告詐欺於民國95年 11月底自該優惠帳戶扣款49萬7 千08元成功,此款項確實 本為原告所有,若非存款非被告所有,95 年間被告有太多 機會應該提領而不提領, 尤其在與姚杰然先生官司敗訴後 , 正常人處心積慮詐騙他人所得, 就算人在四川也會半夜 裡搭機回台提領吧, 畢竟機票錢不過兩萬多塊, 而存款額 是48萬多元, 在在說明存款不是被告而為原告所有, 被告



一切說詞皆為不實之推托. 。
(五)被告辯稱每期發放終生俸祿時皆將代墊款償還於原告全為 謊言, 實則95年原告要求被告代領每期終生俸以分期償還 借款, 被告交給原告其身分證及印章, 結果到期原告要去 提領時才知少了最重要的提領證及郵局存摺,根本無法代 領, 質問被告, 被告推託不知情, 被告自行提領也沒償還 原告, 原告詢問理由, 被告推說須償還姚杰然先生之借款 , 眷舍改建補償金發放時再整筆全部清償. 原告之代墊款 遠超過被告知終生俸, 被告若真有心償還不是應該直接委 託原告提領, 既可省機票費用且直接省時, 何必多費周章 , 理由就是由原告代理就真的要償還借款, 無法抵賴拖欠 . 實際上被告領取終生俸時根本沒有償還原告任何款項。(六)有關被告答辯已償還110000元乙事,與原告本案之請求款 無關,乃係被告償還原告91年至96年5 年之小額借款, 被 告原本並不想償還,是經原告二哥之責備於他,硬要回來 的,此等事實有二哥王台生(地址:新北市○○區○○路 1 段7 巷48弄5 號5 樓)可以出庭作證。原本是不想跟被 告計較,但是他太自私且作人這麼不厚道,原告不想便宜 他, 才會跟他斤斤計較。
(七)至於代墊貨款純為被告個人請求, 原告係經被告個人而非 經公司之要求及指示代付系爭貨款,原告與系爭代墊貨款 公司毫無關聯。94年間被告自看貨到訂貨皆自行聯絡廠家 ,就到大陸準備收貨,個人臨行前請託本人若廠商請款時 先行支付,待自大陸返台時會將代墊款及申請公司登記之 借款一部分返還, 但是被告回台後並無照當初約定返還。(八)原告父親於73年透過友人買下隔壁眷舍本想用二哥王台生 名義購置, 但因當時規定須已婚身分不得以用被告王台發 的名義買入, 此事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影本及戶籍 謄本正本可稽(證物9 )。94年11月父親往生後, 被告三 兄弟在父親眷舍商議應該兩戶共計由五子女均分, 但被告 不同意, 僅允諾無條件拋棄繼承亡父名下眷舍,獨佔其名 下一戶, 為此言談並不愉快, 被告從小到大從來沒有奉養 過父母,母親重病在醫院時沒到院照顧過, 父親往生出殯 時更是沒回台灣, 極為不孝, 強佔一戶弟妹當然不服, 而 原告僅代筆協議, 實際並無參與主張繼承, 何來本人因被 告拋棄繼承反欠被告76萬, 原告本人深感莫名, 此事實當 事人原告的哥哥王台生(地址:新北市○○區○○路一段 七巷四十八弄五號五樓). 弟弟王台富(地址:台北市警 局信義分局警備隊). 姐姐王台鳳(地址:新北市林口區 新寮1-68號7 樓)甚至外甥女皆可出庭作證。又95年拋棄



繼承後被告王台發因為是無條件棄權並未收取協議書, 爾 後期提供的協議書是自行取自王台鳳的, 甚至偷錄之間對 話也因此等小偷行為對王台鳳周愛梅( 被告外甥女) 母 女造成莫大困擾, 從此房子不再借住予他。在刑事偵查庭 時曾傳訊過證人王台鳳周愛梅母女其中有一點提到被告 是承認有跟原告借錢的只是後來改口抵賴。
(九)基上,兩造之關係有民法第474 條借款關係、第179 條不 當得利關係、第184 條侵權行為關係。詎多年來被告屢經 原告追討,均拒不清償。
(十)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及新臺幣1,310,45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意即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台上字第1830 號裁判意旨,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若僅證明有金錢之支付,未證明 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
(二)第按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美金30,000元,系爭之美金30,0 00元係原告於94年4月間與被告各出資美金30,000元在中 國大陸四川省綿陽市共同開設雙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瑞公司),後因經營不善,不堪連續虧損,而於96年 間結束營業,所有營業報表均經原告審閱,故投資開設公 司之資金非屬借款,若原告認為此款即屬借款,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應舉證以證其實。復按系爭帳 戶確曾提供原告使用,惟提款卡留存於原告處,且原告曾 自95年1月25日至97年7月21日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新 臺幣1,088,009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可



稽。因原告亦就上開二事項向鈞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處分 書中已明白記載系爭之美金30,000元確屬原告投資公司之 用,且台灣銀行之軍人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原告確曾提領 新臺幣1,088,009元。
(三)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附表一所列 之美金共三萬元係原告於94年4 月間與被告各出資美金三 萬元,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綿陽市共同開設雙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金,非為借款,此事實業經 鈞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1247號查明在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載依 據證人王台鳳周愛梅之證述,以及公司代表人王久紅之 聲明書,綿陽公司資金驗資轉帳單、股東名冊等均可證明 原告投資系爭美金3 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況該美金3 萬元匯予被告之時亦未約定利息。因之,原告請求自94年 4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 自乏依據。被告不同意給付。
(四)有關上開準備書狀附表二. 所列之代繳款(1)94.5.6 牌照 稅新臺幣11,230元(2)94.12.4台新銀行新臺幣6,658 元 (3)94.12.06誠泰銀行銷款新臺幣4,459 元(4)95.5.7 行 動電話費新臺幣2,952 元(5)95.01.07 中信銀行信用卡費 新臺幣10,000元(6)95.01.07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新臺幣5, 000 元(7)95.01.07 台新銀行新臺幣6,658 元(8)95.01. 31 友邦信用卡費新臺幣5,480 元(9)95.01.06 誠泰銀行 銷費新臺幣4,459 元,被告均在領取半年發放一次之終生 俸時,(即94年下半年、95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就將上列 之代墊款償還予原告,從無積欠,否則前債未清,原告焉 肯再墊付以後之銀行卡費等費用,此亦可從原被告及其弟 妹們曾於95年底,就渠等領取眷舍改建補償金事宜,共同 簽署協議書一紙(證2 ),該協議書中明白記載,被告無 條件放棄該筆補償金,若被告有欠原告金錢,焉願放棄, 從補償金中扣除即可。
(五)依據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函覆 鈞庭有關被告王台發在該行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記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 8 日匯入新台幣100 萬元,惟原告於95年1 月25日領取現 金新臺幣9 萬元(分三次每次領新臺幣3 萬元)、95年1 月26日跨轉新臺幣10,017元、95年3 月22日領取共新臺幣 100,030 元(分5 次領每次領新臺幣20,006元)、95年4 月7 日跨轉新臺幣36,571元、95年4 月14日領取現金新臺 幣200,060 元(分10次提領,每次領新臺幣20,006元、95 年4 月19日領取現金新臺幣100,030 元(分5 次提領,每



次領新臺幣20,006元、95年4 月22日領取現金新臺幣80,0 24元(分4 次提領,每次領新臺幣20,006元)、95年5 月 3 日跨轉新臺幣21,389元、95年7 月1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 20,006元、95年8 月11日領取現金新臺幣100,030 元(分 5 次提領,每次新臺幣20,006元、95年8 月18日跨轉新臺 幣16,697元、95年9 月1 日跨轉新臺幣6,017 元、95 年9 月2 日跨轉新臺幣20,017元、95年9 月7 日跨轉新臺幣3, 017 元、95年9 月7 日提領現金新臺幣40,012元、95年9 月8 日提領現金新臺幣40,012元、98年9 月9 日提領現金 新臺幣40,012元、95年9 月19日跨轉新臺幣16,697元、95 年10月20日提領60,018元(分3 次提領,每領20,006元、 95年10月24日跨轉新臺幣16,697元,以上領取現金或跨行 匯出共新臺幣1,037,359 元。
(六)訴外債權人姚杰然於95年12月1 日始自該帳戶中扣取新臺 幣485,659 元,因之由上述記載,原告自95年1 月25日起 迄95年10月24日止,已領走新臺幣1,037,359 元,絲毫未 影響原告存入該帳戶中之新臺幣100 萬元。
(七)又原告於96年3 月5 日自該帳戶中領取現金新臺幣20,006 元、同日又領取現金新臺幣10,006元、96年11月27日跨轉 新臺幣3,617 元、96年11月29日跨轉新臺幣155 元、96年 11月29日跨轉新臺幣307 元、97年1 月28日跨轉新臺幣1, 161 元、同日又跨轉新臺幣1,415 元、97年3 月15日跨轉 新臺幣507 元、97年3 月22日跨轉新臺幣947 元、97 年3 月24日跨轉新臺幣397 元、97年4 月23日跨轉新臺幣1,51 7 元、97年4 月23日跨轉新臺幣387 元、同日跨轉新臺幣 367 元、同日跨轉新臺幣245 元、同日跨轉新臺幣1,407 元、97年4 月29日跨轉新臺幣467 元、97年7 月17 日 跨 轉新臺幣817 元、同日跨轉新臺幣557 元、97年7 月18日 跨轉新臺幣1,137 元、97年7 月19日轉帳新臺幣678 元、 同日轉帳新臺幣569 元、同日轉帳新臺幣768 元、97 年7 月20轉帳新臺幣337 元、同日跨轉新臺幣878 元、同日轉 帳新臺幣348 元、同日轉帳新臺幣665 元、97年7 月21日 轉帳新臺幣988 元。以上共領取現金及轉帳共新臺幣50,6 50元,因此由被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中已明確指出原 告已提領及轉帳共新臺幣1,037,359 元+新臺幣50,650元 =新臺幣1,088,009 元,已超出原告所匯存之新臺幣100 萬元,根本沒有損失。又此部份原告請求37個月以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179,699 元,實於法無據,被告不 同意給付。
(六)有關附表二96年11月23日罰金代繳新臺幣108,900 元部份



,被告於97年元月份返台領取終身俸時就已償還原告11萬 元,況原告亦自認此部份被告已償還(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0 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記載 ),又此部份原告請求二年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 新臺幣35,739元,亦於法無據,被告不同意給付。(七)又附表二中有關於(1)94 年6 月7 日支付貨運費新臺幣16 ,800元 (2)94 年9 月16日支付貨款新臺幣54,420元(3)9 4年12月27日支付貨款新臺幣99,000元(4)94 年12月30日 支付貨款新臺幣10,350元(5)95 年1 月5 日支付貨運費新 臺幣11,030元(6)94 年5 月20日吉儷興業有限公司貨款新 臺幣205,000 元部份,因均屬公司貨款,非為被告個人之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給付,顯於法無據。又吉儷公司 之貨款原告請求4 年7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 新臺幣46,979元,亦於法無據,被告不同意給付。(八)綜上所述,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債款,均已全部清償。(九)聲明:
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3 月3 日,94年3 月9 日分別匯款美金2 萬元 、1 萬元予被告。
2、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6 日、94年6 月7 日,因被告請求原 告代繳牌照稅新臺幣11,230元,貨運費新臺幣16,800元, 原告並代其繳納,原告又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11月29 日代被告繳納如原告100年11月1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金 額:『94年9月16日繳納懋敏貨款新臺幣54,420元、94年1 2月4日繳納台新新臺幣6,658元、95年1月7日繳納台新新 臺幣6,658元、94年12月6日繳納誠泰行銷新臺幣4,459元 、94年12月27日繳納貨款新臺幣99,000元、94年12月30日 繳納貨款新臺幣10,350元、95年1月5日繳納貨運費新臺幣 11,020元、95年1月7日繳納行動話費新臺幣2,952元、95 年1月7日繳納中信信用卡新臺幣10,000元、95年1月7日繳 納台新信用卡新臺幣5,000元、95年1月31日繳納友邦信用 卡新臺幣5,480元、95年1月6日繳納誠泰行銷新臺幣4,459 元、96年11月23日繳納罰金代繳(已償)新臺幣108,900 元、』,共計新臺幣357,386元。
3、吉儷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0日代繳被告應給付奎金科 技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205,000元。
4、原告於94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系爭帳戶中



,有匯款單可稽。
5、原告自95年1 月25日至97年7 月21日以提款卡,自被告臺 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如 下金額,合計新臺幣920, 252元(95年1 月25日提領新臺 幣30,000元3 筆,共新臺幣90,000元;95年3 月22日至96 年3 月5 日提領新臺幣20 ,006 元41筆,共新臺幣820,24 6 元;96年3 月5 日提領新臺幣10,006元1 筆,共新臺幣 10,006元)。
6、原告自95年1 月26日至97年7 月21日止自被告臺灣銀行五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存款帳戶跨轉如下金額,合 計新臺幣157,740 元(95年4 月7 日跨轉新臺幣36,571元 1 筆;95年5 月3 日跨轉新臺幣21,389元1 筆;95年8 月 8 日跨轉新臺幣16,697元1 筆;95年9 月1 日跨轉新臺幣 6, 017元1 筆;95年9 月2 日跨轉新臺幣20,017 元1筆; 95年9 月7 日跨轉新臺幣3,017 元1 筆;95年9 月19日跨 轉新臺幣16,697元1 筆;95年10月24日跨轉新臺幣16,697 元1 筆;96年11月27日跨轉新臺幣3, 617元1 筆;96年11 月29日跨轉新臺幣15 5元、307 元2 筆共新臺幣462 元; 97年1 月28日跨轉新臺幣1,161 元、1,415 元2筆 共新臺 幣2,57 6元;97年3 月5 日跨轉新臺幣507 元1筆 ;97年 3 月22日跨轉新臺幣947 元1 筆;97年3 月24日跨轉新臺 幣397 元1 筆;97年4 月23日跨轉新臺幣1,517 元、387 元、367 元、245 元、1407元5 筆共新臺幣3,923 元;97 年4 月29日跨轉新臺幣467 元1 筆;97年7 月17日跨轉新 臺幣817 元、557 元2 筆共新臺幣1,374 元;97年7 月18 日跨轉新臺幣1,137 元1 筆;97年7 月19日網際跨行轉帳 新臺幣678 元、76 8元2 筆及網際轉帳新臺幣569 元1 筆 共新臺幣2,015 元;97年7 月20日跨轉新臺幣337 元1 筆 及網際跨行轉帳新臺幣878 元、348 元、66 5元3 筆共2 新臺幣,228元;97年7 月21日網際跨行轉帳新臺幣988 元 1 筆)。
7、原告於95年1 月26日跨轉10,017元1 筆,是轉給被告中國 信託信用卡之卡費。
(二)爭執事項:
被告陳稱其前積欠原告之債款,均已全部清償等語。四、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美金3萬元,有無理由? 若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無,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匯款美 金3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其與 原告間就美金3萬元款項之交付係投資開設公司之資金非 屬借款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且衡諸社會常情,匯款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報 酬、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 自難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況原告匯款金額高達美金3萬元,依一般 社會交易習慣、商業行為,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 借據或以其他方式存證以示慎重,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 交付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卻未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 般商業常情不符,自難遽認兩造間已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交付美金3萬元款項係基於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則 其主張美金3萬元款項係伊借予被告之借款而訴請被告返 還云云,即難認為有理。
(二)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受領上開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受領系爭匯款,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被告抗辯兩造有投資關係 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5656號卷宗,卷內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 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其上載明雙瑞公司法定代 表人(負責人)為訴外人王久紅(見上開卷宗第25頁背面 ),訴外人王久紅並於98年7月10日出具一份載有「本人 王久紅於2005年4月因大伯(王台發)請托擔任綿陽雙瑞 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當時大伯(王台發)告知綿陽雙 瑞科技有限公司為大伯(王台發)與四姨(王台琳)共同 出資成立,資本額為伍拾萬元整,因資本額不高,若以外 資申請,困難多且耗時,故請我擔任法人代表,但不參與 公司實際運作。」文字之聲明書(見上開卷宗第26頁); 且訴外人王台鳳周愛梅並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伊等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即原告)借款,有聽被告提過 其與告訴人(即原告)合夥在大陸開設公司,而被告曾在 周愛梅家中出示帳冊等證據等語(見上開卷宗第96頁、第 97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交予之美金30,000元係投資用 之款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2、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被告又抗辯原告係基於投資關係而給付美金30,000元, 本院自無從僅依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即為被告 之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當得利情事,委無足取。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美金30,000元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憑採。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所據。五、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訴外人吉儷興業有限公司 受讓之貨款新臺幣205,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 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6,979元,共計新臺幣251 ,979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吉 儷公司於94年5月20日代繳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奎金公司貨 款新臺幣205,000元,吉儷公司後於100年7月6日將上開貨 款債權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新臺幣205,00 0元等語,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貨款是公司 投資部分支出云云。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吉儷公司與被 告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自難遽認訴外人吉 儷公司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又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新臺幣205,000元之匯款係由吉儷公司 代繳被告應給付奎金公司之貨款甚明。惟原告主張此筆金 額是被告向其訴外人吉儷公司所借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新臺幣20 5,000元款項既非被告向吉儷公司之借款,新臺幣205,000 元款項又是吉儷公司直接代被告繳納,故原告於本件主張 被告受有新臺幣205,000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 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辯 新臺幣205,000元款項是公司投資部分支出等情負舉證責 任,被告才能免責,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之前開 事實,堪認被告受領新臺幣205,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吉儷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予吉儷公司,另吉儷公司已將新臺幣205,000元債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提出上開匯款通知單及債權轉讓書,並主 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新臺幣205,000元, 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 明定。查原告受讓吉儷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給付日無確定期限,須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 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曾催告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6,979元,應屬依據,不應 准許。
六、又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被告繳交之金額新臺幣35 7,386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新臺幣35,739元,共計新臺幣393,125元,有無理由 ?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代其繳納金額共計新臺幣357,386 元部分 不爭執,抗辯有關96年11月23日罰金代繳新臺幣108,900 元部分,被告於97年元月份返台領取終身俸時就已償還原 告新臺幣11萬元,及有關於①94年6 月7 日支付貨運費新 臺幣16,800元②94年9 月16日支付貨款新臺幣54,420元③ 94年12月27日支付貨款新臺幣99,000元④94年12月30日支 付貨款新臺幣10,350元⑤95年1 月5 日支付貨運費新臺幣 11,030元部分,因均屬公司貨款,非為被告個人之債務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除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 理時陳稱確實有拿到被告給我的新臺幣11萬元,新臺幣11 萬元是還其他的借款等情,有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未舉證還何其他的借款,被告主張 已還原告新臺幣11萬元應屬實在,然被告並未舉證其他辯 詞,故被告其餘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247,386 元(357,386 -110,000 =247,38 6 )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其利 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 明定。查原告上開新臺幣247,386 元之返還請求權,給付 日無確定期限,須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 告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曾催告被告返還,是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遭執行債務清償新臺幣485, 65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新臺幣179,694元,共計新臺幣665,353元,有無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法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之利益,故前開法條所謂「損害」,有其別於損害 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 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經查,兩造對於 原告於94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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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