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43號
PCDV,100,訴,224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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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吳婉君
      連清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清新吳婉君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清新吳婉君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連清新與原告陳秀敏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 連清新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經由交友網站與被告吳婉 君認識,進而交往,原告於99年12月始自被告連清新之所 存檔照片發現其與某女子過從甚密,經常出遊。詎料,被 告吳婉君竟打電話給連清新之母稱其已懷有被告連清新之 子女,原告不相信,並執此事詢問被告連清新,然被告連 清新並不否認其與被告吳婉君有發生性關係多次,該案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起 訴,並經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4918號科以被告二人各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二)按個人、社會或國家本應建構一個安全自律之婚姻環境, 任何人應謹守本份,他人也因尊重自律維持自己與他人婚 姻家庭生活健全。原告係因信任婚姻關係,信任被告連清 新,惟原告卻因信任被告連清新喪失警覺心,此事對原告 之打擊無非是17年信任關係毀於一旦,此事要復原重新恐 怕也要20、30年以上,甚至可能因此一厥不振葬送原告之 人生。又被告吳婉君視婚姻如兒戲,與第一任丈夫產下一 女,又與第二任丈夫產下二名子女,因已無特殊之謀生能 力,而從事電話交友之工作,竟不自我拘束,恣意破壞他 人婚姻,現又與被告連清新育有一子,致使原告與兒子將



來之人生,恐受干擾一輩子,爰依民法第184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①被告二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連清新吳婉君確實有通姦之行為,惟 通姦次數只有一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復又因原告 將公司之金錢帳戶幾乎都調光,導致被告連清新公司無法經 營下去,被告連清新已無法提出這麼多資力來賠償。併抗辯 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連清新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竟與被告吳婉君有通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承認, 且有卷附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資料、照片18張等可證,復與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台灣板橋地方院100 年度簡 字第4918號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連清新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吳婉君通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 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92年擔任 新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投資及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不動產;被告連新清為明新工專畢業,擔任鑫 勝公司負責人、收入為公司股利分紅、名下無不動產,房貸 每月需133,754 元;被告吳婉君為高中畢業、目前沒工作, 前曾擔任會計、領班等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兩造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以 被告等人通姦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情事,認被 告應各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婉 君、連清新二人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 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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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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