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81號
PCDV,100,訴,1981,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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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賴朝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賴正義
賴安正
賴三喜
賴寬仁
賴紘彥
賴勝彥
賴勝昌
上 列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賴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據以繳納
裁判費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請求應予重新核定,本院
爰核定如下:㈠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
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㈡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乃係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為240
分之1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5 頁)所示,其財產總價值(含土地徵收款)乃應為新臺
幣伍億陸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即其中40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價為557,915,844 元;另2 筆建物因無稅籍資料參酌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計算,即為3,300,000 元,兩者
合計為561,215,844 元),依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經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業於民
國100 年7 月20日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
卷(見本院卷第2 頁)為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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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