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61號
PCDV,100,訴,1961,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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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黃三富
      王語諄原名王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間 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就被告黃三富對訴外人黃興恭如附 表所示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⑵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語諄受讓被告黃三富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興恭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分配款程序應 予排除(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0 年11 月4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 0 年3 月24日,就被告黃三富對訴外人黃興恭如附表所示債 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⑵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0 年 3 月24日,就被告黃三富對訴外人黃興恭如附表所示債權所 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上 揭所為,均係基於被告間於100 年3 月24日所為讓與如附表 所示債權之事實而為主張,所涉之基礎事實堪認係屬同一, 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仍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三富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660 元,並 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原告 乃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黃三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可分配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93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黃三富為隱匿上開執行債權,竟於 上開執行事件中,將該筆執行債權移轉與被告王語諄,但被 告間就該筆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實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歸於無效,故上開移 轉債權行為是否無效,影響原告之權益,本件訴訟自對原告 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黃三富隱匿財產之緣由:⑴查被告黃三富、訴外人黃正 行、訴外人黃正治為親兄弟(下稱黃三富等3 人),係黃氏 家族第四房,原告先父黃金全為第三房,因黃三富等3 人取 得276-?、27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故黃金全兄弟及其繼承人等於85間提起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黃三富等3 人應 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但被告黃三富心有不 甘,於90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4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93-3 號之2 層建物向匯豐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 ,取得高額之借款,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獲得不法利益,被 告黃三富並陸續將多筆土地贈與妻、子或信託予第三人。⑵ 次查黃三富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黃金全等人欲與黃三富等3 人和解不成,黃金全等人遂 進一步向法院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黃三富等3 人之房屋 ,經判決確定後,第三房宗親欲與黃三富等3 人商談換地和 解,惟黃三富等3 人拒談和解,第三房宗親不得不催告黃三 富等3 人拆屋及清償抵押借款,因黃三富等3 人不願配合, 第三房宗親只好聲請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黃三富等3 人所有 之3 間房屋,原告則出面代償被告黃三富向匯豐銀行之抵押 借款。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代償被告黃三富向匯豐銀行之抵押借 款3,987,660 元,故於同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 三富,請求被告黃三富清償全部代償之借款,惟被告黃三富 於10 0年3 月22日收到催告函後,不僅拒絕清償,進而於10 0 年3 月24日汲汲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對債務人黃興恭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王語諄。然而被告 王語諄僅為被告黃三富兄長黃正行之子即黃達元律師之法務 助理,年僅27歲,應無財力可購買上開債權。又若是無償讓 與,惟被告王語諄黃三富等3 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金 錢往來,渠僅為黃達元律師之法務助理,豈可能將全額(即 含訴外人黃正行等5 人在內)高達7,466,087 元之可分配債 權悉數無償讓與,足見渠等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顯有違常情 。況被告黃三富於接到原告請求清償代償借款之通知及黃三 富等3 人因執行拆屋衍生2 百多萬元執行費用之際,突將對 債務人黃興恭之債權(可分配總額為7,466,087 元)讓與被 告王語諄,目的何在?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另被告王語 諄以原名王雅甄受讓上開7,466,087 元之債權後,為掩飾其



身分立即更名為王語諄,並更改送達之地址,實際上被告王 語諄現仍為黃達元律師助理。上揭事實足證被告黃三富顯係 為隱匿財產而與被告王語諄通謀虛偽讓與債權,被告間讓與 債權之行為應屬無效。
㈣承前,被告黃三富於100 年3 月22日已收到原告於同年3 月 21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明知對原告負有3,987,660 元債務未 清償,竟於100 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王語 諄,故意隱匿財產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被告雖抗辯 「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足額擔保,匯豐銀行無撤銷權存在 」云云。然被告黃三富於100 年3 月2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王 語諄時,已知其原設定予匯豐銀行作為抵押擔保之房屋業經 第三人於99年8 月間聲請本院執行拆除,並由本院於99年9 月27日發執行拆除命令,該房屋已經本院定期於100 年5 月 4 日強制拆除在案,而原設定擔保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亦於10 0 年3 月18日塗銷。是被告黃三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王語 諄時,已無足額擔保,被告抗辯於借款時,已提供足額擔保 ,匯豐銀行無撤銷權存在,應無理由。至被告復另抗辯「被 告黃三富名下資產價值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云云,惟被告黃 三富名下資產,較有價值之土地業已贈與其妻、子,剩下的 土地,雖有多筆,但全部均與他人共有,且共有人數眾多, 持分甚少,大部分為他人占有使用中,若強制執行拍賣必無 人應買而無實益,縱能拍賣出去,亦必經多次減價拍賣,而 低公告現值,其中更有20筆為道路用地,一般收購市價亦僅 公告現值之2 、3 成,是被告抗辯被告黃三富名下資產價值 遠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云云,亦委無足取。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間於100 年3 月24日,就被告黃三富對訴外人黃興恭如附 表所示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間 於100 年3 月24日,就被告黃三富對訴外人黃興恭如附表所 示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2頁)。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下列情 詞資為抗辯,並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先位聲明之法律依據為何?係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何 種情形?顯然未明。其次,原告之起訴基礎,係引用民法第 244 條有關「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規定,而本件是否有所謂 「害及債權人」?關鍵應在於被告黃三富債權讓與當時之名 下財產價值如何?被告黃三富於債權讓與當時,名下財產之 土地、建物之明細,原告並未有爭執,則原告對於債權讓與 行為「何以有害及債權」?一事,即應先負擔舉證責任。在



此之前,實難認有所謂「確認利益」之存在。
㈡被告黃三富於債權讓與時,其名下土地尚有92筆,單以公告 現值計算,即高達5,130,000 元,且100 年3 月債權移轉當 時,其名下亦尚有1 間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93-3 號 之房屋,稅捐機關評定價值為516,000 元,匯豐銀行評定價 值則為3,000,000 元,二者合計財產價值顯然遠超過系爭債 權金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無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意 即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滿足並無損 害,自無仍許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 三富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而不可採 ,其理如下:⑴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當 時被告黃三富名下之獨棟建物(價值至少達3,000,000 元) 依然存在,故計算債權讓與被告黃三富名下之財產時,本即 應將之納入。猶如法院拍賣不動產時,亦經常可見附有拆除 還地判決之建物標的,顯見建物本身雖已有判決拆除之執行 名義,依然屬有價值之標的,無從因此即否定該建物之價值 。⑵其次,被告黃三富名下土地部分,雖多為共有土地,但 當前法拍市場熱絡,即使共有土地,拍定價格依然經常高於 市價,更遑論「公告現值」。況且新北市土地之公告現值遠 低於市價,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黃三富之土地單以公 告現值計算,即達5,130,000 元,遠高於系爭債權。原告稱 「大部分為他人占用中」、「拍賣必無實益」、「縱能賣掉 亦低於公告現值」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⑶再者 ,馬總統日前業已宣布,日後徵收土地將以市價徵收,故原 告另稱「道路用地收購價僅公告現值2 、3 成,亦非事實。 ⑷此外,被告黃三富所有之獨棟別墅於100 年5 月4 日遭拆 除,該執行案之代理人同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梁裕勝律 師,顯然拆與不拆之主導權均在原告一方,焉有故意先行拆 除被告黃三富之建物,再稱被告黃三富之建物財產不存在? ㈢抑且,原告向銀行代償,自願放棄抵押權之讓與,亦無從據 此主張「擔保不足」。蓋本件被告黃三富向銀行貸款時,提 供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該土地、房屋之總值遠 高於系爭債權金額,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銀行代償時,理 應可承受銀行之抵押權,然其卻不願承受,反而要求銀行塗 銷抵押權,原告既然自行放棄擔保物抵押權之行為,何來事 後主張「擔保物不足」?況且,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 手」之法理,債權銀行於原告代償前,根本並未發生撤銷權 (因被告黃三富於借款時已提供足額擔保,匯豐銀行本無撤 銷權存在),則原告承受債權後,又何來取得撤銷權?依民 法第313 條準用同法第299 條之規定,被告黃三富自得援用



原先可對抗匯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本件原告。 ㈣債權讓與行為屬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至其原因關係為 何,均不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成立。況且本件被告間之債權 讓與,均出於真意,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 告否認之。
㈤被告黃三富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94年間始全案確定,而被 告黃三富向匯豐銀行抵押借款之日期則為90年間。因此,原 告狀稱「90年三審定讞,黃三富因有不甘而設定抵押、減損 土地價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代償前,被告黃三 富之貸款並無違約情形,且於匯豐銀行詢問被告黃三富意見 時,被告黃三富亦表示不同意由原告代償,然原告卻一直委 託梁裕勝律師向匯豐銀行發律師函施壓,匯豐銀行只好同意 其代償,如今看來,難謂非製造訟源之舉!甚且,於原告前 揭催告函後,99年12月27日梁裕勝律師甚且代理原告之堂兄 弟向黃三富等人清償487 萬餘元。倘被告黃三富有隱匿財產 之情形,原告何以未於當時提出假扣押主張?反而於強迫銀 行讓其代償後,主張被告黃三富有「隱匿財產」?顯然悖離 常情。
㈥至被告王語諄受讓債權後,掩飾身分而更名、變更地址之指 控,亦非事實,蓋本件債權讓與完全合法,並無掩飾身分之 必要,更名係因人生規劃,更地址係為收受送達方便,均與 原告指控無關,原告所指均非事實。
㈦黃氏宗族於69年間由各房互換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本即 安然無恙,原告亦於71年間受被告黃三富等委託於土地上建 物居住。但82年土地開始飛漲,因原告所屬第三房成員因土 地利益而起內訌,乃先由「黃天文」等人對原告之父親「黃 金全」等人提出2 件訴訟,判決後因黃金全等人無力清償, 只好聽從黃天文等人之要求,該二造於第2 案達成和解,進 而開始對黃氏宗族提出訴訟,並否認68、69年間土地交換之 協議,梁裕勝律師當時也由原告黃天文等人之代理人突然轉 變為被告黃金全等人之代理人,繼續訴訟迄今。因68、69年 間,黃氏宗族各房成員互換土地時,基於互信,並無具體之 書面約定,導致各房紛紛敗訴,被告黃三富所屬之四房亦不 例外。原已興建別墅之土地,因敗訴而又回復至69年互換土 地前之狀態,原告之父親黃金全等人取回土地,進而對被告 黃三富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於97年間定讞,原告 隨後聲請執行,於100 年5 月4 日由本院執行處執行拆除。 逝者已矣,黃天文黃金全等人取得鉅額土地利益後不久, 先後歸西,然原告卻繼續強迫銀行讓其代償,隨後又繼續對



被告黃三富提出多件訴訟,其用意倘非故意製造訟源,實難 以想像。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渠因對被告黃三富有3,987,660 元之債 權,且嗣後已取得本院之確定判決在案。然於原告通知被告 黃三富清償上開債權時,被告黃三富非但未為清償,甚且將 其對債務人黃興恭之如附表所示債權(即被告黃三富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讓與被告王語諄,以致原告就前開被告黃三富 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案號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293 號)時,遭本院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移轉讓與 被告王語諄所有,故無從扣押為由而未果,有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起) 。惟事實上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實乃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歸於無 效,但被告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辯稱係為真正之 讓與。據此,系爭執行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 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 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得否就系爭執行債權逕行主張受償權利 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三富於受催告請求清償後,汲汲將對債務人 黃興恭之系爭執行債權讓與被告王語諄,然被告王語諄僅為 被告黃三富兄長黃正行之子即黃達元律師之法務助理,應無 財力可資購買系爭執行債權。又若是無償讓與,惟被告王語 諄與被告黃三富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金錢往來,衡情又豈 可能將高達上百萬元之可分配系爭執行債權全部無償讓與被 告王語諄,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其目的係在規避原告之追償, 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行為依法自應歸於無效。又被告黃三富 於明知尚積欠原告3, 987,660元之債務未清償情況下,而將 其所有系爭執行債權全部無償讓與被告王語諄,故意隱匿其 財產,顯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等語;被告除否認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思外,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先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 酌備位之訴部分,即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 ,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民法 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申 言之,即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 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 ,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 出而主張者,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 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 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法應歸無效,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原告之舉證方法,僅泛言以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之 讓與行為,若是有償,則被告王語諄僅係一名法務助理,顯 無資力可得購買;若是無償,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金 錢往來,所為實有違常情云云為據,均純屬原告臆測之詞,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間究係如何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本已難認所為主張為可取。更何況,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已載明包含被告黃 三富在內之立書人共6 人,同意將對於債務人黃興恭之如附 表所示債權全部,自今起全部讓與被告王語諄,並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黃興恭債權讓 與之事實,債務人黃興恭自即日起,對被告王語諄負清償之 責等情,並由包括被告黃三富在內之立書人共6 人分別用印



,由該證明書上揭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亦不足 證明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結 果。遑論,復參酌被告王語諄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亦已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繼受人之身 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讓與乙事,並表明承受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續行,有本 院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益足徵系爭執行債權確已由被告 黃三富讓與被告王語諄無誤,是被告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結果,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自行加以推 論、揣測,自難認渠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爭點部分: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 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 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 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至於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則須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 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乃係於100 年3 月 24日為之,而斯時被告黃三富名下所有之財產,除有卷附(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7頁)之財產目錄所列土地92筆外,尚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3-3 號之2 層樓建物1 間 ,且其中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5,123,695 元, 遑論復尚有系爭房屋,縱依課稅現值計算,亦有516,000 元 價值之譜,足見被告黃三富於讓與行為當時之財產,扣除系 爭執行債權後,其餘財產之總值亦已超過原告對被告黃三富



之本件債權3,987,660 元甚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 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至原告雖 又以被告黃三富所有上揭土地,大多係與他人所共有,且持 分不多,拍賣不易,價格自然會受到減損云云為辯。惟原告 前揭所辯乃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參以不動產交易 市場之行情亦非一成不變,乃係隨社會經濟情況而起伏,自 難僅因原告個人之主觀意見,即認被告黃三富所有土地價值 確實係較公告現值為低,故原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云云,同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以及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前揭先、備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債權內容(被告黃三富就下列債權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 │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第89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 │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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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