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吳進福
楊榮宗
褚金樹
陳恆隆
林政村
陳敬藏
褚宗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藍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天上聖母神明會係會員之先祖遠在200 餘年前,自大陸福 建地區渡海來台開發,因懷恩聖母庇佑德澤,遂募捐購置田 地收租祭獻,於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由95名會員共同 發起成立,後因有2人退出會員減為93人後,建置會員名冊 ,並訂定每年農曆3月20日為祭典日。日據時期明治年間, 系爭神明會依法令按置產宗旨申報為祭祀權利人,第一任管 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大正2年8月7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 陳賜福、褚(以下同褚)乞食、藍有杷等3人,惟上開3人已 先後逝世。臺灣光復後,系爭神明會會員分散四方,未重新 建立會員名冊及改選管理人,迄至民國93年10月8日,被告 始製作系爭神明會會員為被告、藍當旭、褚正和、陳新有、 謝進、謝定秋、劉守謙進等7人之會員名冊,及由被告與陳 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等5人推選被告為申報之代表 人之推舉書,暨系爭神明會沿革資料,而於93年11月18日向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原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 )申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公告,經樹林區公所於94年2 月公告後,於94年3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㈡、惟上開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管理人謝定秋及會員名冊,嗣 經訴外人陳全提出異議,並先後向鈞院提起確認謝定秋對於 系爭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陳新有、謝定秋、劉守 謙等3 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各經三審 判決確定。而前述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判決中 均明確認定由訴外人藍世琛所製作之「世代流芳」布條上所
載姓名計93位,應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之事實,復 為被告於前述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㈢、而原告均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之繼承人,依被告向主管機 關所提出經備查在案之「天上聖母神明會繼承慣例暨規約書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取得系爭神會之會份權。惟被告於 申報會員名冊時,顯將原告排除在外,致原告就系爭神明會 之會份權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有受侵害之虞。是 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陳 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樹林區公所申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時,因系爭 神明會之會員散居各地,互不相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 將其列入會員,被告無從知悉,並非故意將原告排除在外。 且被告未曾否認原告之會份權,原告如認其具有會員資格, 自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逕向主管機關申報,請 求發給會員證明,被告並無異議。是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 權之存在,於當事人間已非不明確,其於私法上之地位並無 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
㈡、現存樹林區公所公告之申請資料及公告確定證明書上雖無原 告係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記載,惟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在與否, 係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證明書為必要,是 原告如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不因樹林區公 所發給被告公告確定證明書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者,原告依據被告於93、94年間發生之事實,主張其會員 權利被侵害,顯屬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告對 於原告現在之會員權未曾否認或阻止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之 會員權利並未發生不安之狀態,自無須法院判決除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 約定,如於鬮分時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 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 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 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 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 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20 頁參照)。再依內政部63年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意旨:神明會之財產如為公同 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 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 代表一人行使之。又系爭神明會繼承慣例暨規約書第1 項規 定:「本神明會會員死亡時之繼承方式如左:㈠本神明會會 員出缺時,原則得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無長 子繼承者,得比照民法第1138條及1139條之規定,定其繼承 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 幼順序定之。㈢長子不願繼承時,可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繼 承人中互推一人代為繼承。」。經查,系爭神明會之創始會 員應有「世代流芳」布條所載姓名,計93人,而被告前向樹 林區公所陳報之會員名冊,僅列被告及藍當旭、藍水泉、褚 正和、陳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等7 人,該7 人顯非 系爭神明會全部會員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4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茲就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依上開說明認 定如下:
㈠、原告吳進福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即世代流芳布條,確有吳錫祐其人,而依卷 附吳錫祐之緒柄系統表、戶籍謄本、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 及照片資料所示,吳錫祐之長子為吳天財,吳天財之長子為 吳南山,吳南山之長子為吳金塗。而原告吳進福雖為吳金塗 之三子,惟因吳金塗之長子吳忠於82年10月21日死亡、次子 吳清隆於出生後不久即死亡。是原告吳進福主張其為吳錫祐 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吳錫祐部分之會份 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㈡、原告楊榮宗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楊夏蓮其人,而依卷附楊夏蓮之緒柄系 統表、楊氏家族一覽表、戶籍謄本、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 照片資料及楊榮賢、楊福仁之同意書所示,楊夏蓮之長子為 楊富,楊富之長子為楊水勝、次子為楊阿來。而楊水勝育有 4 子,長子楊興、次子楊克明、三子楊克虎、四子楊財。楊 興於昭和15年7 月間死亡而絕嗣,楊克明過繼予楊阿來,楊 克虎之長子為楊國傳。又楊國傳育有四子,長子楊培澤幼時 即死亡,次子楊榮賢則同意由其胞弟(三子)即原告楊榮宗 一人繼承祖先楊夏蓮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是原告楊榮宗主 張其為楊夏蓮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楊夏 蓮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㈢、原告褚金樹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褚對官其人,而依卷附褚對(即褚對官 ,按「官」為對人之尊稱)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 及褚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所示,褚對之長子褚敬海 無後嗣,次子則為褚返(即褚敬返,按「敬」為褚氏祖先依 一28字詩作之輩詞)。褚返之長子為褚宗註,褚宗註之長子 為褚金進,褚金進之長子為褚再成,褚再成之長子為原告褚 金樹。是原告褚金樹主張其為褚對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 實,可認其應為褚對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 會之會員。
㈣、原告陳恆隆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陳宗選其人,而依卷附陳宗選之緒柄系 統表、族譜、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及 陳子誼之同意書所示,陳宗選之長子為陳禮然,陳禮然之長 子為陳守玉,而陳守玉之長子為陳和堆、次子為陳和苗、三 子為陳和燕,惟陳和堆、陳和苗二人已無後嗣。又陳和燕之 長子為陳誠達,陳誠達之長子為陳藤,陳藤之長子為陳石金 。而陳石金之長子陳晴風、三子陳子諒已分別於48年4 月8 日、42年8 月27日死亡,次子陳子誼則同意由其胞弟(四男 )即原告陳恆隆一人繼承祖先陳宗選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 是原告陳恆隆主張其為陳宗選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 可認其應為陳宗選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 之會員。
㈤、原告林政村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林三興其人,而依卷附林三興之緒柄系 統表、族譜、戶籍謄本、林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所 示,林三興之長子林明開並無後嗣,次子為林明見。林明見 之長子為林圭(即林丕圭),林圭之長子為林南戇(即林振
愚),林南戇之長子為林寬裕,林寬裕之長子為林上世,林 上世之長子為原告林政村。是原告林政村主張其為林三興之 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林三興部分之會份權 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㈥、原告陳敬藏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陳宗荷其人,而依卷附陳宗荷之緒柄系 統表、族譜、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納骨塔申請資料表及陳敬二、陳阿溫 之同意書所示,陳宗荷因無傳而由陳禮及承嗣,陳禮及之長 子為陳守義,陳守義之長子為陳光塗(即陳和塗)。而陳光 塗之長子陳誠印因育有二女無傳,由陳光塗之四子陳誠長承 嗣,陳誠長之長子為陳專柱。又陳專柱之長子陳敬初於幼年 死亡、次子陳敬二、三子陳阿溫則同意由其胞弟即原告陳敬 藏一人繼承祖先陳宗荷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是原告陳敬藏 主張其為陳宗荷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陳 宗荷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㈦、原告褚宗義部分:
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褚達官其人,而依卷附褚達(即褚達官 ,按「官」為對人之尊稱)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 及褚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所示,褚達之長子為褚意 ,褚意之長子為褚泰,褚泰之長子為褚欽,褚欽之長子為褚 清圳。而褚清圳之長子褚阿木業於昭和年間死亡、次子為褚 辰雄,褚辰雄之長子為原告褚宗義。是原告褚宗義主張其為 褚達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褚達部分之會 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樹林區公所申 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時,所檢具之會員名冊顯將原告排 除在外,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與否,自有確認之 法律利益等語。惟查,原告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之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會份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渠等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具有會份權一節,並未加否認, 則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法律關係)之存在一點,在當 事人間已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 ,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神 明會會份權之存否,係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會 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會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 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書,而當然取得會份權。本件原告既為 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不因樹林區公所發給被告 上開公告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況該證明書說明三已明確載 明:「本證明系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等語。是原告具有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私法上地位,亦不 因上開證明書之發給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甚明確。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