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蘇蕙蘭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方敏鴻原名: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原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合意分攤利息方式之契約關 係,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書狀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係夫妻(於93年7月18日結婚,97年5月6 日離婚) ,94年間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無法償還本息,遂向原告商議 以原告婚前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5之3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被告積欠銀 行之債務。嗣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10 5萬元,其中93萬0,330元借予被告,由原告分4次匯入被告 帳戶為交付,其餘11萬9,670元則由原告使用。另關於貸款 利息部分,兩造約定由上開取得金額之比例,各自分攤之。 又約定就上揭銀行貸款本金、利息,應由被告按時繳納,惟 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定給付前揭貸款本金、利息,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致原告代被告支付銀行利息共計10
萬5,377元,則依上開約定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攤之利息 計9 萬3,367元,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合意分攤利 息之契約關系,請求被告返還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二、縱認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及分擔利息 之合意存在,然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 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將板信銀行所貸得款 項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銀行債務,已構成民法無因管理,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金額93萬0,330元及應負擔銀行利息9萬3,367元,合計102 萬3,697 元。為此,
三、綜上,爰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合意分攤利息方式之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再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向板信銀行借貸所應償還之 本金、利息亦全由原告償還,被告所述不實。原告考量該房 地買賣價金僅145萬元,據代書表示該房地可向銀行貸款170 萬元,而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足夠負擔房貸本息而 購買,被告所主張其母房屋被拍賣等情…與原告無關。又被 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被告並未移轉、處分任何有 關被告所有財產權予原告,兩造何來信託關係存在?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有積欠銀行債務無法償還情事,被 告又如何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結婚前之90年11月9日,向訴外人王德 松所購買後,相關過戶文件均由原告收執,而購買系爭房地 時,向銀行貸款170萬元扣除給付買賣價金145萬元及規費後 所剩23萬8,276元亦留存於原告帳戶中,由原告自行領用, 若真有借名登記情事,怎可能原告可自由處分貸款餘額,且 從購買系爭房地起至出賣訴外人林芳儀為止,所有系爭房地 房貸本息均由原告繳付。甚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 保管,原告並將其出賣給林芳儀,以上在在顯示,就系爭房 地原告得自由支配,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 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顯屬無據。另查,被告另有妹妹 方姿喬,若要借名登記只需借用被告妹妹名義登記即可,被 告無需負擔風險於無任何字據為證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顯見被告主張不實。
參、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約定系爭房貸利息如 何比例分擔之合意存在,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購買,而是由被 告所買受,其係利用兩間房子作轉貸之動作,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該房地原為被告母親何秀琴所有,何秀琴因負連帶 保證責任無法清償,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安泰銀行承受,嗣被 告出面與安泰銀行接洽還款買回系爭房地,因被告極度信任 原告,遂信託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故 所有貸款及借貸關係,均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惟所有之還款 本息均由被告繳付,且二造離婚時,系爭房地市價已有增值 ,其售價不但足夠清償其上所負欠之貸款本息,而仍有剩餘 ,為此約定系爭房地給予原告,由其出售,售價除還清所欠 ,其剩餘價款也給予原告,總計原告仍有剩餘,是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松德受讓移 轉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5之3號4樓房屋及基 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頁地政異動資料表)。二、原告於93年7月1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7年5月6日離婚。三、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12月20日,將登記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94年莊登簡字第197610號設定抵押權予板信 銀行貸款105萬元,貸得款項由該銀行於94年12月21日將105 萬元匯入原告開設於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四、原告借得上開105 萬元後,於同日(94年12月21日)再以轉 帳方式將其中93萬0,330元,分4筆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 (其餘11萬9,670元則由原告使用),分別計有: ㈠11萬3,717 元,匯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該銀行債務(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㈡20萬3,815元,匯入被告開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該銀行麥克現金 卡債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㈢39萬4,798 元,匯入被告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該銀行現金 卡債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19頁)。 ㈣21萬8,000元,匯入被告開設於板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4頁)。
五、原告向板信銀行前開抵押貸款105萬元,合計由原告支付該 銀行利息10萬5,377元。
伍、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93萬0,330元借款部分,先依據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就系爭9萬3,367元銀行利息部分,先依據兩造合意之契約關 係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102萬3,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就系爭93萬0,330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先依據消費借貸關 係,如無理由,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二、就系爭9萬3,367元銀行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先依據兩造合意 之契約關係,如無理由,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
陸、法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93萬0,330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先依據消費借貸關 係,如無理由,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亦為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3萬0,330元未為清償等情,固據 提出原告板信銀行放款帳戶明細查詢(本金)暨不動產異動 索引、原告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存摺、 原告匯款申請書、被告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帳戶查詢、被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並援引證人黃智勇之證言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觀 諸上開銀行交易資料、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收 受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黃智 勇固稱「從被告口中得知他有請原告將原告的房子作抵押還 款的動作」、「被告跟我說他父親有負債,所以請原告將房 子作抵押借款,然後去還債」等語,然綜觀證人黃智勇所言 ,被告當時僅表示有請原告將房子作抵押借款,是否意指已
向原告借得93萬0,330元等情,則被告並沒有提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黃智勇之證言,逕行 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該93萬0,33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存在。又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93萬0,330 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1日以轉 帳方式將93萬0,330元,分4筆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 行、板信銀行營業部等4個帳戶之內,供被告清償其債務, 為被告所不爭,兩造間當時雖為夫妻,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 有關原告負有支付93萬0,330元之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之證 據,且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之,則原告備位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交付93萬0,330元供被告清償債務,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自屬有據。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而受有93萬0,330元之清償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支出93萬0,33 0元因管理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二、就系爭9萬3,367元銀行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先依兩造合意之 契約關係請求,如無理由,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板信銀行貸款利息有約定合意比例分攤之契約存在,原
告代為清償利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9萬3,367元乙節,為被 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間就板信銀行貸款利息有合意分攤之約定乙節, 原告自陳沒有證據,僅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復經本院訊問證人黃智勇、連明旭是否知悉原告上開 抵押貸款之銀行利息是如何支付?由何人分攤?證人黃智勇 、連明旭亦證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反面 、第70頁),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9萬3,367 元銀行利息部分,有約定合意分攤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合意分攤利息之口頭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9萬3,367元銀行利息 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 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然查,原告為上開銀行貸款之借貸人,本負有依約給付利 息之義務,且原告亦自陳繳納上開銀行貸款利息,是在履行 其與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從而,原告縱使有支出上開銀行貸款之利息,乃在履行其與 板信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義務,不能認為原告有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萬3,367元,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柒、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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