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沈明薇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劉得淵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77 號,刑事案號:100 年
度簡字第3548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得淵應給付原告沈明薇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得淵應給付原告沈明吉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素惠應給付原告沈明吉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得淵負擔一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陳素惠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得淵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沈明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得淵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沈明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惠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沈明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得淵、陳素惠係夫妻,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於民 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光榮路97巷 69號4 樓,原告沈明薇、沈明吉係姊弟,居住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97巷69號5 樓,雙方因對於大樓機房等公共設施使 用有所歧見而互生嫌隙。被告劉得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原告2 人上 址住處門口前屬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見共聞之樓梯間 ,先以手持續大聲敲打原告2 人之住處大門,並以「幹你娘 老GY,把我惹毛了」、「幹你娘老GY」、「看你惹得起我, 還是我惹得起你,試看麥A ,恁爸幹你娘」等加害身體、自 由之事恫嚇及辱罵正在屋內之原告沈明薇,使原告沈明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沈明薇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沈 明薇之名譽,因而侵害原告沈明薇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 侵權事實①)。嗣原告沈明吉經原告沈明薇以電話通知後立 即趕回家中,於其住處門口撞見被告劉得淵,被告劉得淵仍 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玩大家一 起玩」、「要玩大家一起來,看誰比較狠」、「幹你娘GY, 你惹我你把我搞毛了,來呀,來玩呀」等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恫嚇及辱罵原告2 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原告2 人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2 人之名譽,因而侵害原 告2 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②)。嗣於99年10 月10日23時30分許,被告2 人一同前往原告2 人上址住處門 口前,被告劉得淵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臭G8幹你娘,你沒有看過流氓,開門啦,來玩啦」 、「臭GY幹你娘」、「幹你娘,來啊,我跟你玩」等加害身 體、自由之事恫嚇及辱罵原告2 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原告2 人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2 人之名譽, 因而侵害原告2 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③)。 被告陳素惠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世界上沒看過 的壞人,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原告沈明吉名譽之言詞辱罵原 告沈明吉,因而侵害原告沈明吉之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④ )。
㈡、被告2 人所為前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被告劉 得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陳素惠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在案。案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6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得淵緩刑2 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5 萬元;陳素惠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 元確定(被告劉得淵所犯毀損罪之部分,原告沈明吉並未求 償)。
㈢、被告2 人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渠等長期遭原告2 人以 各種方式騷擾、欺負,故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一時氣憤出言 辱罵原告2 人,願意坦承犯行云云。惟實際長期受騷擾、欺 負者為原告2 人,且被告2 人若真有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 何須開庭偵訊達5 次之多?被告劉得淵又何以有後續毀損原 告2 人置於5 樓機房外覆矽酸鈣板內填防火岩棉之輕鋼架牆
面,及房內之風扇、腳踏車之情事發生?此觀本院二審刑事 判決書登載「於案發後被告劉得淵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語 ,亦可得知其有部分不認罪。而被告2 人遭起訴求刑並遭原 告2 人求償之犯行,亦非如其自稱之一時氣憤之單一偶發事 件。被告劉得淵另將原告置於5 樓機房內之風扇、腳踏車等 物砸毀,也將外覆矽酸鈣板內填防火岩棉之輕鋼架牆面砸出 1 個大洞,此一毀損部分原告2 人已另案聲請再議中。㈣、被告2 人是非不分,長期以來聯合其餘違建住戶,以違法之 手段傷害原告2 人,其率眾持棍棒登門辱罵恐嚇原告2 人, 並損害原告2 人之財物,造成原告2 人長期數年來生活於恐 懼惶恐中,誠如本院刑事判決所稱被告2 人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等語,原告2 人所遭受精神打擊及名 譽損害至深且鉅,實非常人堪以承受,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得淵應分 別給付原告沈明薇、沈明吉各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利息;被告陳素惠應給付原告沈明吉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利息。明細如下:
⒈侵權事實①之部分:
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2 萬5000元。 ⑵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5 萬元。
2.侵權事實②之部分:
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2 萬5000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5 萬元。
⑵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5 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10萬元。
⒊侵權事實③之部分:
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5 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5 萬元。
⑵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10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10萬元。
⒋侵權事實④之部分:
被告陳素惠應賠償原告沈明吉5 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劉得淵應給付原告沈明薇、沈明吉各3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陳素惠應給付原告沈明吉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起乃原告2 人長期主張渠等居住5 樓之機 房設置合乎法律標準,被告劉得淵乃於99年10月10日15時偕 同工程承包商至原告2 人住處進行測量,被告劉得淵因按門 鈴和原告沈明薇打招呼,久未獲回應而拍其住處玻璃門,致 原告2 人誤會被告劉得淵係率眾持棍恐嚇辱罵,此部分被告 劉得淵已道歉並被判處罰金,無原告2 人所述之侵權事實① 發生。嗣後原告沈明吉回到家中,亦無原告2 人所述之侵權 事實②發生。當日23時30分許,被告2 人確實有講侵權事實 ③、④所述的那些話,然係因長期生活在緊張氣氛,情緒受 到影響所致。被告2 人之財務負擔壓力很重,有貸款及另案 負擔機房拆遷之費用,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2 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業據被告2 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6892號偵 查卷第176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有勘 驗筆錄1 份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6892號偵查卷第176 頁) 。案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被告劉得淵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 00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陳素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2 人雖均提 起上訴,惟對於侵權事實①、②、③、④仍不爭執,僅請求 宣告緩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33 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劉得淵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陳素惠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審刑事判決書各1 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2 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 亦均明確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 反面),自堪認原告2 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 均為真實。被告劉得淵嗣後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翻異前詞,否認有侵權事實①、②之行為,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所謂「 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以前揭侵 權事實①、②、③、④之言詞恐嚇危害原告2 人之安全及公 然侮辱原告2 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怖,且於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2 人精神上受有創傷及痛苦應屬無疑,是以 原告2 人主張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核無不合。
五、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
㈠、原告2 人陳稱:原告沈明吉畢業於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曾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現任 職於臺北市政府局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水電環控第一工務 所,擔任工務所副主任,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 鹽埕區、鼓山區之房地3 筆、銀行存款約50萬元、汽車1 部 ,99年度年收入為127 萬2060元;原告沈明薇畢業於泰北中 學,曾任職於港商宏福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貨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河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地1 筆、銀行 存款約50萬元,99年度年收入為52萬5965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55頁),業據原告2 人提出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 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東部地區工程處職工調配 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職工離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9年5 月8 日 北市捷人字第61522 號職員離職證明書、銓敘部79年6 月13 日79台華甄三字第0421539 號函、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 80009332號令、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富邦銀行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高雄市四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0 年 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四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0 年房屋 稅繳款書、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存簿儲金簿 、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北市政府局運工程 局中區工程處100 年5 月17日北市中人字第10060079500 號 令、85年6 月17日薦字第06552 號任命令、99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名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5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 人 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100 頁)。
㈡、被告2 人陳稱:被告劉得淵為商職畢業,曾做過業務工作、 目前做業務工作,名下無房地或車輛等財產,99年度年收入 為164 萬2925元;被告陳素惠為商職畢業,曾做過產險公司 業務工作,目前做業務工作,名下有房地,99年度年收入為 71萬875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頁),亦據被告2 人提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99年度各類所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2 人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53頁)。
㈢、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之請求,於如下之範圍內為適當:
⒈侵權事實①之部分:
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2 萬元。
⑵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1 萬元。
2.侵權事實②之部分:
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2 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2 萬元。
⑵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1 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1 萬元。
⒊侵權事實③之部分:
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2 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2 萬元。
⑵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薇1 萬元。
被告劉得淵應賠償原告沈明吉1 萬元。
⒋侵權事實④之部分:
被告陳素惠應賠償原告沈明吉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沈明薇得向被告劉得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9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10,000+20,000+ 10,000+20,000+10,000=90,000),原告沈明吉得向被告 劉得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 20,000+10,000+20,000+10,000=60,000),原告沈明吉 得向被告陳素惠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 人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2 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淵給付原告沈明薇9 萬 元、被告劉得淵給付原告沈明吉5 萬元、被告陳素惠給付原 告沈明吉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 31日(見附民卷第9 、10頁之本院送達證書2 紙)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2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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