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陳春竹
原 告 陳連發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陳文波
被 告 陳敏治
被 告 陳木村
被 告 陳有全
被 告 陳進松
被 告 陳俊雄
被 告 陳文通
被 告 陳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125地號、1126地號、1454-2地號、1128地號、1129地號、1135地號、1405地號、1446地號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126(3)面積0.1592公頃、1454-2(3)面積0.0326公頃之土地,由原告陳春竹及陳連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128面積0.0485公頃、1454-2(2)面積0.3116公頃、1126(4)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俊雄取得。編號1129面積0.0626公頃、1454-2(4)面積0.0627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文波取得。編號1454-2(1)面積0.499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敏治取得。編號1454-2(5)面積0.0242公頃、1126(1)面積0.2493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文通取得。編號1126(2)面積0.1917公頃、1454-2(6)面積0.2061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木村、陳有全、陳進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9:2:1 之比例保持共有。1405地號面積0.7948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一男取得。1125地號面積0.1178公頃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1135地號面積0.0432公頃由被告陳文通取得、1446地號面積0.1309公頃由被告陳文波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十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等係兄弟叔姪之關係,兩造因繼承取得新北市五
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125地號、1126地號、1454-2地號 、1128地號、1129地號、1135地號、1405地號、1446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之分別共有權利,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附表,為便於土地管理,原告陳春竹取得被告陳一男及 兒子原告陳連發之同意,被告陳木村則取得兒子被告陳有全 、陳進松之同意,於民國98年1月25日,由原告陳春竹與被 告陳文波、陳木村、陳俊雄、陳敏治、陳文通等人,在李賢 招代書事務所達成協議,將前開1126、1454-2、1128、1129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六塊,各區塊位置如100年度司重調 字第129號卷第25頁,由原告陳春竹與陳連發一組共同取得 一塊,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由被告陳木村與 陳有全、陳進松一組共同取得一塊,並依應有部分3分之4、 6 分之1、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陳文波、陳俊雄、 陳敏治、陳文通各取得一塊,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哪一 區塊為分割,因各土地有好壞之分,故共有人全體同意不按 應有部分面積去分配,容易耕作之土地,面積就分少一點, 共有人對於分割界線及抽籤結果絕無異議,並經原告陳春竹 與被告陳文波、陳木村、陳俊雄、陳敏治、陳文通等人親自 簽名確認無誤,抽籤結果取得區塊之位置並經代書當場註明 (各抽得位置如100年度司重調字第129號卷第28頁),另約 定1405地號由被告陳一男取得、1125地號由原告二人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1135地號由被告陳文 通取得、1446地號由被告陳文波取得。嗣代書欲辦理分割登 記時,被告陳文波拒絕用印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前開協 議無法履行。
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 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系爭八筆土地既 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被告等即有依契約 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自不容事後反悔。原告本於分割協議 契約,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文波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被告陳敏治則以:我同意分割,但是當時分割界線並沒有講 的很清楚,沒有指出明確的位置出來等語置辯。 被告陳木村表示:我同意分割,分割的界線到哪裡,代書有 講等語。
被告陳有全、被告陳俊雄、被告陳進松、被告陳文通、被告
陳一男均表示同意分割。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由原告陳春竹代理被告陳一男 及原告陳連發、由被告陳木村代理被告陳有全、陳進松,於 民國98年1月25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並確認抽 籤結果決定分割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李賢招代書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陳木村、陳有全、陳俊雄、陳進松、陳文通、陳一 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陳敏治雖辯稱:分割界線不明 確等語,然查,證人李賢招已證稱:分割線係依照當事人劃 的線來決定,劃線有作成圖面等語,是分割線之位置應無不 明確之情形。兩造既經全體協議成立分割契約,被告自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依約定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位置圖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126 (3 )面積0.1592公頃、1454-2(3)面積0.0326公頃之土地, 由原告陳春竹及陳連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保持共有。編號1128面積0.0485公頃、1454-2(2)面積 0.3116公頃、1126(4)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 俊雄取得。編號1129面積0.0626公頃、1454-2(4)面積0. 0627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文波取得。編號1454-2(1)面 積0.499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敏治取得。編號1454-2(5 )面積0.0242公頃、1126(1)面積0.2493公頃之土地,由 被告陳文通取得。編號1126(2)面積0.1917公頃、1454-2 (6)面積0.2061公頃之土地由被告陳木村、陳有全、陳進 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4、1/6、1/12之比例,即 9:2:1 保持共有。1405地號面積0.7948公頃之土地,由被告 陳一男取得。1125地號面積0.1178公頃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1135地號面積0.0432公 頃由被告陳文通取得、1446地號面積0.1309公頃由被告陳文 波取得。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 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因 並非所有土地每一位當事人均有應有部分,無法以應有部分 之比例命兩造負擔,故以兩造總人數10人,由每人各負擔10 分之1,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
1125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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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春竹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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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文波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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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木村 │ 6分之1 │
├────┼────────┼────────┤
│ 4 │ 陳俊雄 │ 6分之1 │
├────┼────────┼────────┤
│ 5 │ 陳敏治 │ 6分之1 │
├────┼────────┼────────┤
│ 6 │ 陳文通 │ 6分之1 │
└────┴────────┴────────┘
1126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文波 │ 6分之1 │
├────┼────────┼────────┤
│ 2 │ 陳俊雄 │ 6分之1 │
├────┼────────┼────────┤
│ 3 │ 陳敏治 │ 6分之1 │
├────┼────────┼────────┤
│ 4 │ 陳文通 │ 6分之1 │
├────┼────────┼────────┤
│ 5 │ 陳連發 │ 6分之1 │
├────┼────────┼────────┤
│ 6 │ 陳有全 │ 6分之1 │
└────┴────────┴────────┘
1128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春竹 │ 6分之1 │
├────┼────────┼────────┤
│ 2 │ 陳文波 │ 6分之1 │
├────┼────────┼────────┤
│ 3 │ 陳木村 │ 6分之1 │
├────┼────────┼────────┤
│ 4 │ 陳俊雄 │ 6分之1 │
├────┼────────┼────────┤
│ 5 │ 陳敏治 │ 6分之1 │
├────┼────────┼────────┤
│ 6 │ 陳文通 │ 6分之1 │
└────┴────────┴────────┘
1129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春竹 │ 6分之1 │
├────┼────────┼────────┤
│ 2 │ 陳文波 │ 6分之1 │
├────┼────────┼────────┤
│ 3 │ 陳木村 │ 6分之1 │
├────┼────────┼────────┤
│ 4 │ 陳俊雄 │ 6分之1 │
├────┼────────┼────────┤
│ 5 │ 陳敏治 │ 6分之1 │
├────┼────────┼────────┤
│ 6 │ 陳文通 │ 6分之1 │
└────┴────────┴────────┘
1135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春竹 │ 6分之1 │
├────┼────────┼────────┤
│ 2 │ 陳文波 │ 6分之1 │
├────┼────────┼────────┤
│ 3 │ 陳木村 │ 6分之1 │
├────┼────────┼────────┤
│ 4 │ 陳俊雄 │ 6分之1 │
├────┼────────┼────────┤
│ 5 │ 陳敏治 │ 6分之1 │
├────┼────────┼────────┤
│ 6 │ 陳文通 │ 6分之1 │
└────┴────────┴────────┘
1405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一男 │ 2分之1 │
├────┼────────┼────────┤
│ 2 │ 陳春竹 │ 12分之1 │
├────┼────────┼────────┤
│ 3 │ 陳文波 │ 12分之1 │
├────┼────────┼────────┤
│ 4 │ 陳木村 │ 12分之1 │
├────┼────────┼────────┤
│ 5 │ 陳俊雄 │ 12分之1 │
├────┼────────┼────────┤
│ 6 │ 陳敏治 │ 12分之1 │
├────┼────────┼────────┤
│ 7 │ 陳文通 │ 12分之1 │
└────┴────────┴────────┘
1446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一男 │ 2分之1 │
├────┼────────┼────────┤
│ 2 │ 陳春竹 │ 12分之1 │
├────┼────────┼────────┤
│ 3 │ 陳文波 │ 12分之1 │
├────┼────────┼────────┤
│ 4 │ 陳俊雄 │ 12分之1 │
├────┼────────┼────────┤
│ 5 │ 陳敏治 │ 12分之1 │
├────┼────────┼────────┤
│ 6 │ 陳文通 │ 12分之1 │
├────┼────────┼────────┤
│ 7 │ 陳進松 │ 12分之1 │
└────┴────────┴────────┘
1454-2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俊雄 │ 3分之1 │
├────┼────────┼────────┤
│ 2 │ 陳文波 │ 3分之1 │
├────┼────────┼────────┤
│ 3 │ 陳木村 │ 3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