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楊思玉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旭琨
被 告 林宜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美意
被 告 李育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育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黃楊思玉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74 號裁定可憑,是依當 時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由其配偶黃朝日 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 得提起,且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 認之訴,除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 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 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 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 、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裁判)。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 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17 號判決足稽。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 6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原告 之帳戶內受有被告陳美意之匯款,致使兩造間迭有拍賣抵押 物裁定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訴 訟,實係因被告陳美意之匯款源自其與被告李育箴間有借貸 關係、亦或係被告李育箴與被告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在上揭訴訟中均未加以調查受領該款項之真正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之財產遭被告陳美意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如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能釐清受領 該款項之真正法律關係以及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乃依 據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李育箴於95年5 月間佯稱可以幫原告辦理貸款,騙取 原告之印鑑章及房屋所有權狀後,於95年5 月17日將原告帶 至被告林宜慶之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林宜慶介紹金主即被告 陳美意,於代書之處所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商業本 票(斯時原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將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被告陳美意 ,後被告陳美意乃於95年5 月17日匯款113 萬7,940 元至原 告之帳戶內,該款項並於同日旋由被告李育箴領走113 萬7, 000 元,被告陳美意後於95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陳稱 原告負欠其130 萬元云云,而由臺南簡易庭以95年度拍字第 160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陳美意即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㈢、嗣原告對被告陳美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確認原告黃楊思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 年5 月16日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給被告陳美意,權利範圍為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所擔保之壹佰柒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告 為權利人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以台南土字第085650字號所設 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 95年5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 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簽發交付之面額新
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陳美意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陳美意又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 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98年9 月17日確定。
㈣、被告陳美意因上揭案件敗訴確定,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 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鈞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 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被告黃楊思玉應給付原告陳美 意新臺幣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美意其餘之訴駁回。 (餘略)」,經被告陳美意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應再給付上訴 人陳美意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因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於同日即告確定。原告對上開案件不服,乃提起再審之 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 第1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㈤、本件肇因於被告陳美意依被告林宜慶之指示將款項113 萬7, 940 元(下稱系爭款項)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匯入原告所有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該匯款之真正法律關究竟為被告陳美意與 被告李育箴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或是被告李育箴與被 告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 主張原告受領上述113 萬7,940 元款項係因被告陳美意與被 告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所以被告陳美意才將系爭款項 電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後由被告李育箴至銀行領取系爭款項 。理由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 決內容可知原告於95年5 月17日時之精神狀態已因長期精神 分裂症而受影響,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喪失事 實判斷能力,故同理可推,原告與被告陳美意、被告李育箴 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李育箴係因看到報紙刊登之借 貸廣告後與被告林宜慶聯絡,爾後再約原告一同至被告林宜 慶之代書處辦理借貸、抵押設定、簽立借據、商業本票等手 續,被告林宜慶再轉介匯款人即被告陳美意電匯系爭款項,
故若被告林宜慶並非出借人,則係被告林宜慶轉介由被告陳 美意為出借人,是則被告李育箴與被告陳美意間即有借貸之 合意,至於出借之款項則透過被告陳美意將款項電匯至原告 之帳戶內,後由被告李育箴提領走。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 無理由,則請鈞院判准原告備位之訴,就此部分,原告主張 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李育箴與被告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故被告陳美意將系爭款項電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再由被 告李育箴至銀行領取系爭款項,理由為:原告當時陷於無意 識狀態,業如上述,故原告與被告李育箴間不可能有借貸關 係存在,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 決書記載:李育箴證稱:「…林宜慶當時有問我借款要做什 麼,我當時告訴他我要作健康食品,借款開店,當時還有開 店面。我都只有跟林宜慶接洽,至於林宜慶與被告如何接洽 我不知道... 有簽本票與借據,當時有原告、我、林宜慶、 保證的股東及林宜慶那邊的一位男子。當時我是借130 萬, 三分利,利息預扣三個月約十幾萬元,每月約定要給二、三 萬元左右,三個月算一次,約定三個月利息先扣,超過三個 月之後再給付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李育箴係向代書被告 林宜慶借款而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李育箴並未見 過被告陳美意,故渠二人間根本無可能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告陳美意係依據被告林宜慶之指示於95年5 月17日將系 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當天隨即由被告李育箴自該帳戶領 得113 萬7,000 元,故該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被告李育箴 與被告林宜慶間。為此,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 訴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聲明:①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間 之借貸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負 擔。②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李育箴間之 借貸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李育箴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陳美意及被告林宜慶部分:
本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原告雖提再審,但也遭100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況原告之訴 亦欠缺確認利益。事實上,被告陳美意更否認與被告李育箴 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美意根本沒有看過被告李育 箴,遑論認識,被告陳美意連被告李育箴是男是女都不知道 。被告林宜慶亦否認與被告李育箴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美意於95年5 月17日有匯系
爭款項至原告之帳戶內,此乃不爭之事實,沒有理由讓被告 陳美意平白蒙受損失,原告係不當得利業經判決確定,本件 請求顯無理由。況前案已在強制執行中,原告提起本訴,只 是為了要拖延訴訟,阻止強制執行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李育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美意有於95年5 月17日匯款113 萬7,940 元至原告所 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㈡、本件原告前對被告陳美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 決:「確認原告黃楊思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 年5 月16日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給被告陳美意,權利範圍為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所擔保之壹佰柒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告 為權利人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以台南土字第085650字號所設 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 95年5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 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簽發交付之面額新 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98年4 月30日 以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再經最高法院 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98年9 月17日確定。
㈢、嗣被告陳美意則對原告黃楊思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 事判決:「被告黃楊思玉應給付原告陳美意新臺幣貳佰零叁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美意其餘之訴駁回。(餘略)」,被告 陳美意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 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美意新臺幣壹 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該案於同日即告確定。原告黃楊思玉對上開案件提起
再審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 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帳戶內受有被告陳美意匯 入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被告李育箴與被告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所致,伊並 無不當得利,惟被告陳美意、被告林宜慶均否認有原告所指 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能否免於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間之借 貸關係存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意將系爭款項匯入伊上揭帳戶內是因 為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 陳美意所堅詞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查,原告就該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95年5 月17 日時之精神狀態已因長期精神分裂症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故原告與被告陳美意、被告李育箴間均無可能存 在借貸關係,被告李育箴既係因看到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後 與被告林宜慶聯絡,爾後再約原告一同至被告林宜慶之代書 處辦理借貸、抵押設定、簽立借據、商業本票等手續,被告 林宜慶即轉介被告陳美意電匯系爭款項入原告帳戶內,故若 被告林宜慶並非出借人,則應係被告林宜慶轉介由被告陳美 意為出借人,是被告李育箴與被告陳美意間即有借貸之合意 等語,惟按,縱使原告於95年5 月17日當時已陷於無意識能
力狀態,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屬實,亦不能執此遽謂 被告陳美意、被告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與 邏輯經驗法則有悖,難以逕採。況查,被告陳美意始終堅稱 是原告向伊借款,所以才會由原告簽發本票並將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給伊,只是後來因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當時精神錯亂, 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然該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原告帳戶內受 有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陳美意,被告陳 美意係屬善意、不知情,沒有理由白白受損等語,核與原告 確實是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美意等情節相 符,復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亦係認定「原告與4 被告陳美意間」於95年5 月15日至17日 所為之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簽發本票等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乙節(見該判決第10頁第⒋點,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益徵被告陳美意抗辯是原告向伊借款,並 非被告李育箴與伊之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 。再觀之被告李育箴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一 名叫黃朝欽的男子說有一個健康食品的經營可以大賺錢,伊 想要投資,所以自己貸款取得20萬元,再跟黃楊思玉、陳青 美一起湊足150 萬元出資,將錢拿到臺中交給黃朝欽,黃楊 思玉出資部分是由黃楊思玉同意後,提供其土地建物,透過 代書林宜慶向陳美意貸款130 萬元(扣除利息,所以實際匯 款金額為113 萬7940元)等語,是亦無從逕認被告李育箴與 被告陳美意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查,原告對被告李育箴 提起之詐欺罪嫌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處分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78 號、96年度 偵續字第47號、96年度偵字第206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間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基上,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原 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先位聲明自屬無理。
㈢、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李育箴間之借 貸關係存在部分:
①、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 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 方法在內,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 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李育箴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觀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業認定:「... 已足證明係 由被上訴人黃楊思玉向上訴人陳美意借系爭款項,經上訴人 陳美意扣除利息後,依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指示將其中借款11 3 萬7940元匯至被上訴人黃楊思玉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 人黃楊思玉抗辯系爭借款,係李育箴向林宜慶借款』,由林 宜慶囑託上訴人匯款至李育箴所指定伊之系爭帳戶,『消費 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林宜慶與李育箴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 ;且上訴人係非善意第三人,其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極有 可能與林宜慶、李育箴共謀詐騙侵占伊所有系爭房地,係屬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云云,『殊不可取』。」等語明確( 見該案判決第5 頁第㈡點末段,本院卷第44頁),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原 告本件備位聲明係以與前案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者,於本件新訴訟中更行提出,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確 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法則,並非合法。換言之,本件既經判決 確定發生既判力,於相同當事人間就該事件即不得以其內容 可以代用之積極確認之訴而再行起訴,亦即基於法安定性之 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 起訴及矛盾裁判之法理。從而,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係屬不 合法,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陳美意與被告李育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李育箴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為不合法,是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8條,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