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594號
PCDV,100,補,3594,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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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94號
原 告 蘇一峯
鄧耀宗
鄧恒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畏張林綠瑛、林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
、林宗慎、林宗毅、林柏壽、鄭阿右、呂愛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
訟,原告所主張之新莊區○○段243 、244 、245 地號土地地上
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3 萬752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未超過上開3 筆土地之地價合計總額35
27萬816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3 萬7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85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一:原告主張地上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價額(
新臺幣)
㈠、新莊區○○段243 地號土地部分為259 萬4362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48.08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1680 元/ 平
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000000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新莊區○○段244 地號土地部分為605 萬8434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282.05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4320 元/ 平
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0000000 元
)。
㈢、新莊區○○段245 地號土地部分為18萬4728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8.6 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4320 元/ 平方公
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184728元)。
㈣、上開3 筆土地地上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價額合
計為883萬7524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土地之地價總額(新臺幣)
㈠、新莊區○○段243 地號土地為1057萬2912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148.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1400 元/ 平方公尺=
00000000元)。
㈡、新莊區○○段244 地號土地為2397萬4250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82.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00 元/ 平方公尺=
00000000元)。
㈢、新莊區○○段245 地號土地為73萬100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00 元/ 平方公尺=7310
00元)。
㈣、上開3 筆土地之地價合計為3527萬8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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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