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417號
PCDV,100,補,3417,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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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17號
原 告 郭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
捌元(即新北市○○區○○段218 建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買賣
價金之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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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