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654號
TPSM,91,台上,1654,200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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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之委任狀所載受任人係洪鴻麟,並非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致歐樂公司之告訴為不合法;但博亞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另具委任狀,授權歐樂公司有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即已補正歐樂公司代為告訴之合法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存之告訴狀記載,本件歐樂公司係以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自列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表明博亞公司為被害人並代理該公司告訴之意旨(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歐樂公司職員黃信達於警訊時亦稱:「我因為代理我們公司(歐樂公司)報案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博亞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其受任人為洪鴻麟,並非黃信達(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黃信達在警局所為之告訴,似係代理歐樂公司,而非代理博亞公司為之。雖博亞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出具委任狀,授權歐樂公司有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權(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但歐樂公司如自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博亞公司提出告訴,有無代理權補正之問題?是否因博亞公司事後授與告訴代理權,遽認博亞公司自始即有合法之告訴?殊非無疑。又經核卷內資料,歐樂公司取得告訴代理權後,似未據此代理博亞公司提出任何表示告訴之書狀;複代理人許忠興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是以歐樂影視名義告的?」許忠興仍稱:「是」(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猶無代理博亞公司告訴之表示。從而本件是否業經博亞公司合法告訴,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再,歐樂公司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歐樂公司)業已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等規定,取得美國博亞科技有限公司在台灣發行電腦遊戲軟體品之專有權利人,其權利範圍包括重製權、出租權、銷售權、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能,附呈授權證書原文影本及其中文譯文」(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倘若屬實,則歐亞公司是否亦為起訴書所指著作財產權之被害人而有告訴權,併應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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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