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03號
PCDV,100,簡上,203,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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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偉哥工作室即張泰偉.
被上訴人  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黃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經營商品轉手買賣,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然因 有部分商品存有問題要求辦退貨,但被上訴人不承認商品有 問題,不願給上訴人辦退貨。至於商品之價金都有向被上訴 人清償,商品金額一共是新台幣(下同)19萬4,052元,此 有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可憑,上面記載上訴人分5次清償貨款 ,金額共計14萬多元,另有5萬元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債權憑證(本院100年6月15日板院輔100司執辰字第44290 號),因為黃致勝個人積欠上訴人5萬元未還,故合計上訴 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9萬多元,故被上訴人已無本件10萬9,25 6元貨款債務存在。
二、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上訴程序中到庭陳述,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LED相關貨品一批,貨款共計10萬9,256元。被上訴人均已依 約交貨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原審法院之判斷:
原審法院全部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9,256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偉哥工作室是由張泰偉個人獨資經營設立之商號(見 原審卷第32頁100年6月23日調解筆錄),惟並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商業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公司99年11月29日起 至100年1月3日止之出貨單16張,其簽收人欄均有張泰偉之 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並曾於100 年 1月14日以板橋港尾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主張偉哥工作室張 泰偉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訂 購LED相關貨品一批,共計貨款10萬9,256元,該公司均已交 貨完畢,惟經多次以電話催告偉哥工作室張泰偉均未付款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泰偉簽名之出貨單16份(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9頁、20 頁)等影本在卷可憑。
二、然查:上開由上訴人簽收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16張,所載 出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99年11月29日240元。2.100年1 月3日3, 750元。3.99年12月27日2,700元。4.99年12月16日 1,600元。5.99年12月17日550元。6.99年12月20日1,900元 。7.99年12月16日5,000元。8.99年12月16日2,500元。9.99 年12月15日2,250元。10.99年12月14日4,605元。11.99 年 12月14日1, 000元。12.99年12月10日2,000元。13.99年12 月13日2,000元。14.99年12月7日6,300元。15.99年12月6日 1,900元。16.99年11月29日3,3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8頁),經核算金額共計4萬1,595元,故被上訴人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4萬1,59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其餘67,661元貨款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及該公司與上 訴人間,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惟上開明細表係被上訴 人單方所發信函及製作兩造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其並無上訴 人簽名認證,並經上訴人否認欠款,故自不足為本件其餘 67,661元貨款請求之證明。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其中有5次記載有上訴人 清償被上訴人貨款之紀錄,且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致勝簽名為憑,然上開5次清償貨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 .9 9年12月13日2萬2,116元。2.100年1月5日6,615元。3.10 0年1月5日7,381元。4.100年1月17日9萬1,760元。5.100年1 月17日1萬6,18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合計清償 14萬4,052元貨款,然該各次清償金額與日期,均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清償之貨款金額與日期不符,自難認上開5次 清償,屬於本件16筆貨款債務;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兩造間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 18日止,共有191筆交易紀錄,總金額達59萬8,664元(見原 審卷第5頁至第9頁),兩造間存有多次商品交易往來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前開立證方法所示清償結果,並不 能具體反證上訴人清償何筆商品交易,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
㈡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0年6月15日板院輔100司執辰字第44290 號債權憑證所示5萬元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 權相抵銷云云。惟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人為黃致勝, 並非被上訴人盛鑫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因債 權債務之主體不同,與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所定行使抵銷 權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該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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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