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達
陳穗如
被上訴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上訴人公司之張水 金董事長對廣告經介人謝奇璋等二人表示委刊廣告,於確認 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後決定將該公司重大 訊息公告周知,而刊登於隔日99年10月8 日原告所屬之工商 時報B1版及聯合報系之經濟日報等二報紙(下稱系爭委刊契 約)後,嗣被上訴人開立廣告費收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廣告 費時,上訴人卻拒絕被上訴人委刊廣告費請款事宜。惟上訴 人董事長張水金解任之董事會決議日期及新任董事長陳冠瑋 生效之日期為99年10月14日,則張水金委刊系爭99年10 月8 日上訴人公司之公告當時,其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 得合法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委刊廣告,上訴人公司依系爭 委刊契約仍應對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上訴人拒絕給付廣告 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再為追加備位之訴,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定同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已改選董事長,業依 法送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但99年10月14日始變更登記,張水 金為無權代理、99年10月14日公告董事長異動,但經濟部商 業司稱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99年8 月31日有公告重大訊息 罷免張水金,並決議通過,對外已生效、該次董事會決議合
法有效等語。嗣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業已於99年8月31 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公告周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異異動,被上訴人應盡義務查證,否則即願承擔是否合法代 表上訴人公司之爭執風險。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以登 記為始生效力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張水金 董事長職務,而張金水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委刊契約,則張金水代表上訴人公司是否合 法有效,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委刊契約之給付168000萬元債務 責任?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3 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 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 、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3 人 ,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 法第12條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 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代表公 司之負責人姓名,或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持股,均屬公司 應登記之事項,此參諸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應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向主管 機關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障 交易安全。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41頁)所示,上訴人在9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前之負 責人即董事長仍為張水金,則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辦理變 更董事長登記之前,張水金對外仍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 分,自不得以張金水已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作為對抗第 3 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張水金在變更登記前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刊契約,對被上訴人仍應屬有 效成立,自不因上訴人內部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而異其效 力。
㈢上訴人辯稱:於99年8 月31日業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並 提出99年9月1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 件
為證。惟查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說明欄決議部分,有以 但書記載「表決通過(按指罷免張水金董事長),但基於張 水金董事質疑本案是否為有效決議(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 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應轉呈主管機關釋疑」、「由陳冠 瑋董事當選(按指董事長),但基於張水金董事質疑本案是 否為有效決議(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 ),應轉呈主管機關釋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 訴人是否確於99年8 月31日業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且由 陳冠瑋就任董事長,及張水金確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情 ,第三人尚無從依上開公告確實知悉。況該觀測站直至99年 10月15日始公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異動,並為說明「1.董事 會決議日期或發生變動日期:99年10月14日。2.董任者姓名 及簡歷:張水金本公司董事長。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陳冠 瑋。..6.新任生效日期:99年10月14日」等情(見原審卷第 11頁),足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改選案係於99年10月14日 始登記確定,則張水金在99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10月7 日, 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刊契 約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公司對於第3 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之對抗甚明。況經斟酌張金水與上訴人間董事長改選是否有 效,既公告「轉呈主管機關釋疑」,又同年8 月31日改選迄 至同年10月7 日猶登記張金水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難逕 認被上訴人確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使故意以 損害上訴人公司為目的之惡意第三人。準此,上訴人以張水 金已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執為對抗被上訴人主張 免責之論據,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無足採。至於 張金水應否負最終系爭委刊契約責任,要係上訴人公司與張 金水間內部之關係,附此指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委刊契約義務、刊登費用為16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報紙及廣告費收據各1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刊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係依簡易程序判決命給付未逾50 萬元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應依表現代理負給付之責,而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再為論述裁判,附此 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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