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上訴人 岡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淇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中關於「法官吳振富」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繼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此觀本院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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