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一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部分(即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劉俊偉(另案審理)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及同巷八號一樓之二邁士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邁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王雅麗(另案審理)係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乙○○為劉俊偉胞弟,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八號一樓之二「群佑針織廠」負責人,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陳明治(業經判刑定讞)、甲○○、丙○○及林瑞琴(另案審理)為劉俊偉、王雅麗、乙○○三人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INTEL、PENTIUM為美商英代爾公司(下稱英代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INTEL商標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止。乃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乙○○、楊雅惠、丙○○、余中平、陳健銘、陳明治自八十五年四月起,甲○○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林瑞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均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止,先由劉俊偉、王雅麗、乙○○自美國MAXTECH公司進口英代爾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七十五萬百萬赫之CPU六百個,並在上揭處所,將該CPU交付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丙○○、甲○○、陳明治等人,將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CPU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速度型號(下稱變造之CPU)。致與英代爾公司生產之同型號CPU真品相混淆。劉俊偉、乙○○、王雅麗三人並將前開變造之CPU委託立邦報關行代辦出口銷售予知情之OSKASERVICESLTD,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英代爾公司。又林永昱(已判刑定讞)亦意圖欺騙消費者,與劉
俊偉、乙○○、王雅麗、楊雅惠四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先自市面購買英代爾公司所生產PENTIUM120型、133型之CPU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之樓下,由楊雅惠負責接洽,委託邁士公司劉俊偉等人分別將CPU變頻,並將該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於該CPU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PENTIUM133型、166型之型號。視原型號不同,每顆仿冒商標及變造型號速度之代價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共委託十六次,仿冒變造英代爾公司之CPU共二千二百五十八顆,劉俊偉等共獲取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之變造費用,致與英代爾公司生產之同型號CPU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英代爾公司及消費者。林永昱連續將前開變造之CPU以快遞郵寄方式出口銷售予知情之香港人顏文定等情。係綜核乙○○、丙○○、甲○○、林永昱、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陳明治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英代爾公司之指訴,證人陳健銘、陳明治之證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扣案證物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侵害英代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亦未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不以「再製造」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必要,若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商品(即真品)上,變更其內容,而再使用其註冊商標,仍有該條款之適用。且商標之目的在於表彰商品之品質及銷售者之信用。上訴人等將英代爾公司之CPU以俗稱「開心」技術加以超頻,其超頻後之CPU,不論使用速度及溫度是否與英代爾公司之同級品相同,但與原英代爾公司保証之品質、售後服務之範圍已有不同,顯有意圖欺騙不知情之消費者,致與真品混淆之故意。上訴人等在CPU上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自已構成對商標之侵害。上訴人聲請將偽造後之CPU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其功能與品質,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鑑定,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丙○○、甲○○既自白有參與CPU之「超頻」及「測試」行為,顯然分擔侵害商標及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即非無所本。另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之時間記載為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月、十二月起,均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止,或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英代爾公司CPU上所印之速度型號、係表明該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品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並引用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法條。其法律適用亦無不當情形可言,尤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等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成立,固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惟應以執行之該案,為被告所犯之案件為必要,若非被告所犯之案件,縱經執行亦不成立累犯。原判決論處乙○○累犯罪刑,無非以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為據。第查該案似係乙○○胞弟劉俊萍冒其名應訊,並非乙○○為實際受裁判並受刑之執行之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原判決就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再進行查證並在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論處乙○○累犯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