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辛宗泰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民國(下同) 10 0年11月28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消債 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第133 條規定,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 受償,併予敘明。再按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 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 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 雖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 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於99年7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 1 號更生案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99年度消債清字
第84號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渠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 欠款內容多為百貨賣場、餘額代繳、預借現金、保險保費、 電信通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況債務人應 仍有工作能力,當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 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債務人之現金卡 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可知,於交易往來期間,曾於92年1 月8 日大額清償新臺幣(下同)6.1 萬元至無欠款(償還來源應 為其他同業之借款),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款,債權人認 債務人明知當時收支本身已無法平衡,且可避免本身債務持 續擴大,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使負擔過重之債務」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有38,952元,此有鈞院卷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 ;又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復據相對人於更生 方案中陳稱,每月收入約33,221元,是以,依消債條例第13 3 條清算保障原則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始符法等 語。
㈣債權人滙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缺乏溝 通誠意,僅想藉消債條例將債務消除,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是懇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 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5 月經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春保 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為34,701元,此有債務 人檢附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98年1 月至98年12 月薪資證明(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1 號卷第93頁 至第97頁)在卷可憑,可認本院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 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此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29,409元(見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973號卷第47頁、第48頁)後仍有餘額,是債務
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㈡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8,281 元 (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卷第10頁),扣除聲請更生 前2 年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聲請人之兩位未 成年子女辛○○、辛○○之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8 36元【計算式:398,281-(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96、 9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9,509 元、9,210 元計算 ,9,829 ×11+9 ,509 ×12+9,210×1 =231,437 )- (依 國稅局扶養免稅額即每人每月為6,417 元計算,又此部分費 用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6417×2 ÷2 ×24=154,008 )= 12,8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 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事。
㈢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債權人結果,復多已具狀表 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4 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113 頁),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之消 費資料明細,聲請人之消費期間不乏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而不應免責,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 費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又無 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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