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38號
PCDV,100,消債更,238,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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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韋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提出聲 請狀到院,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 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法 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其內容之相關證明、釋明 債務發生原因、償還情形及有何支出必要等、提出更生清償 方案、最近5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等項,該裁定業於 100年1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皆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與法尚有 未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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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